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六三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六三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靜文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 代表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台財
訴字第○九○○○五三二三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為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第八款所明定。次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亦經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在案。而「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復經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係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主張其對坐落臺北市大安區○○段○○段三十六地號之國有土地有優先承租承購之權利,詎被告於七十二年及七十七年間,將前開國有土地違法放租及出售予非法人之中國青年黨中央執行委員會云云,申請依法塗銷恢復原狀,嗣因不服被告逾三個月未予處理並答覆(被告業以九十年九月十日台財產北處字第○九○○○二八六五三號函復),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行政訴訟。查被告代表國庫出租及出售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關係,兩造因此所生之爭執,乃私權爭執之範圍,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核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於七十二年及七十七年間,將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十六地號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出租、出售予前中國青年黨中央執行委員會之處分及訴願決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合併請求被告恢復原狀,若無法回復原狀,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四千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不應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