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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張瓊文黃清光劉介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號

原告
美商‧裘尼斯投資公司(Jones Investment Co., Inc.)
代表人
愛娜M‧丹思奇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陳明邦(局長)
參加人
金晉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金晉企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以「JONES NEW YORK」商標,指定用於行為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女裝、裙子、洋裝、外套、毛衣、背心、襪子、男裝、靴鞋、領帶等商品,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第八一五六六九號註冊商標(專用權期間: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嗣關係人即第三人金晉企業有限公司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為由,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經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劉介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蕭秀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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