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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停字第三一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停字第三一號
- 聲請人
- 興霸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花蓮縣政府
- 代表人
- 王慶豐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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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訴願決定後,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前段自明。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故如聲請停止執行不備上揭停止執行要件者,應予駁回。
本件聲請人意旨略謂:聲請人之機械損壞,非員工所能預知,非故意違規,且水管破裂致無法回流使用,溢出水體水量極小,並未溢出廠區以外,且於相對人稽查同時,正搶修改善,恢復正常,已無污染之虞;相對人竟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八九)府環水字第一三二○五一號函(附編號第○○○○二○號及○○○二一號處分書)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三十八條及四十三條之規定各處分聲請人新台幣(以下同)六萬元(共計十二萬元),聲請人不服向行政院環保署提起訴願結果,該署以九十年四月六日環署訴字第○○○四一三一號訴願決定駁回;現今景氣低迷,聲請人經營艱鉅,僅能維持員工生計,實無能力支付罰金等語。惟依本院調查結果,聲請人主張無能力支付罰金乙節,尚難認有急迫情事或有難於回復之損害,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