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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停字第五九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停字第五九號
- 聲請人
- 根昌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相對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林吉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公司之記帳及報稅業務,自八十五年起即均委由龍瀚事務所李再領與莫凱婷處理,熟料渠二人竟藉機持聲請人公司之空白發票、印章等物,為他人虛開發票逃漏稅捐,浮報聲請人之銷項稅額報上千萬元,事後即携帶帳證逃匿,以致復查決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聲請人課稅所得額為四、七
一七、二七六元,應納稅額為一、一六九、三一九元,現聲請人正提起訴願救濟中,待核算結果確定,就所有應納之稅捐,聲請人定當如期繳納云云。惟據被告稱原告迄未提出任何帳證供查,其聲請停止執行,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應先繳納二分之一之稅款,原告並未依依法繳納,且經被告調查原告僅有三千餘元之存款可供執行,本件縱予執行亦不致對原告發生任何損害等語。經查本件原處分係屬金錢給付,原告迄未能釋明如不停止執行,將發生如何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