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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停字第五九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鄭忠仁楊莉莉林金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停字第五九號

聲請人
根昌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相對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公司之記帳及報稅業務,自八十五年起即均委由龍瀚事務所李再領與莫凱婷處理,熟料渠二人竟藉機持聲請人公司之空白發票、印章等物,為他人虛開發票逃漏稅捐,浮報聲請人之銷項稅額報上千萬元,事後即携帶帳證逃匿,以致復查決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聲請人課稅所得額為四、七

一七、二七六元,應納稅額為一、一六九、三一九元,現聲請人正提起訴願救濟中,待核算結果確定,就所有應納之稅捐,聲請人定當如期繳納云云。惟據被告稱原告迄未提出任何帳證供查,其聲請停止執行,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應先繳納二分之一之稅款,原告並未依依法繳納,且經被告調查原告僅有三千餘元之存款可供執行,本件縱予執行亦不致對原告發生任何損害等語。經查本件原處分係屬金錢給付,原告迄未能釋明如不停止執行,將發生如何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金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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