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停字第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停字第六六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洪堯欽律師 梁雅婷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 代 理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 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早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一日向安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通公司)辭去董事之職,當非該公司之負責人,相對人誤將安通公司七十九 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送達聲請人,經聲請人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送還,相對人仍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財北國稅大安審字第九○○一一九四六號 函檢還,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行 政處分之執行等語。查聲請人迄未能敘明其將發生何種難於回復之損害,核與前 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自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楊 莉 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