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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停字第六六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鄭忠仁林金本楊莉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停字第六六號

聲請人
甲○○
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代理人
梁雅婷律師
相對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
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早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一日向安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通公司)辭去董事之職,當非該公司之負責人,相對人誤將安通公司七十九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送達聲請人,經聲請人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送還,相對人仍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財北國稅大安審字第九○○一一九四六號函檢還,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行政處分之執行等語。查聲請人迄未能敘明其將發生何種難於回復之損害,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自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楊 莉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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