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停字第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衛生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停字第六九號 聲 請 人 盈達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聲 請 人 康台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聲 請 人 達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聲 請 人 冠允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聲 請 人 萬謙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戊○○ 聲 請 人 健銘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己○○ 聲 請 人 富大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庚○○ 聲 請 人 宏信藥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辛○○ 聲 請 人 名賜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壬○○ 聲 請 人 致昇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癸○○ 聲 請 人 景元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子○○ 右十一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復甸律師 喬正一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 代 表 人 李明亮署長) 訴訟代理人 顏秀瓊 藍國岳 丑○○ 張迺良律師 蔡亞寧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藥事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或行政訴訟起訴前,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 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 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 六條第二、三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 不能以金錢賠償等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 (一)、相對人依據藥事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衛署藥字第○九 ○○○四一八五七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 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 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 0000號、第0000000入一七號等共十二件處分公告:註銷聲請人 盈達有限公司之維他命E軟膠囊二○○國際單位、補維他鋅膜衣錠:康台貿 易有限公司之康得隆軟膠囊、德那美膜衣錠、維他命E軟膠囊四○○國際單 位、優立長咀嚼錠、狄寶錠:達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益康貝軟膠囊四○○ 國際單位,冠允企業有限公司之偉克軟膠囊四○○國際單位、美得維膜衣錠 、美得力膠囊、梅迪克糖衣錠、養生依浩糖衣錠、複方維生素B膜衣錠、寶 麗健膜衣錠、優力鐵膜衣錠、使補滋C六○○公絲膜衣錠、攝用錠、金閣明 錠、滿特隆膜衣錠、使補滋六○○加鋅膜衣錠;萬謙貿易有限公司之福力補 膜衣錠、立沛寶膜衣錠;仙曜有限公司之爽達朗膠囊、康彼凡軟膠囊、欣樂 E、舒樂爾錠、必康力暢錠、愛克舒錠、舒魄敏力錠、復麗康軟膠囊、安得 朗軟膠囊; 健銘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祥補膜衣錠、億補膜衣錠、仙塔斯膜衣 錠、福迪斯E軟膠囊二○○國際單位、福得斯軟膠囊一○○國際單位、佳達 維他膜衣錠、健達錐他膜衣錠、維他健銘膜衣錠、倍樂粒寶軟膠囊、捷力旺 糖衣錠、佑奇維他糖衣錠、健寶維他軟膠囊、寶達糖衣錠、克力堡糖衣錠、 辛巴達膜衣錠; 宙田大貿易有限公司之維他命E軟膠囊四○○國際單位、維 他富美佳膜衣錠:宏信藥品有限公司之優得康軟膠囊; 名賜貿易有限公司之 維他瑞軟膠囊、達倍康膜衣錠、愛維益軟膠囊四○○國際單位、愛維; 的軟 膠囊二○○國際單位:致昇實業有限公司之愛力達膠囊、倍樂力軟膠囊、惠 樂速健軟膠囊; 景元國際有限公司之維生素E軟膠囊四○○國際單位、倍力 錠、維力錠、賜力鐵錠、舒樂力錠,惟其註銷之理由實難令人甘服,已於法 定期間內提出訴願。 (二)、本案之六十二種遭註銷許可之藥品原係由美國加州愷普製藥廠,詩柏公司及 威寧藥廠自行生產,美國愷普製藥廠成立於一九九五年,並於一九九六年完 成設廠,是一藥品及健康食品的優良製造廠。其生產設備及產品品質被美國 國家營養食品協會(簡稱NNFA)鑑定為甲等的工廠。詩柏公司及威寧藥 廠成立於一九七入年及一九八五年,多年來是具有藥品及健康食品包裝執照 的優良製造廠商。是美國及台灣政府均承認具有藥品及健康食品包裝執照的 製造廠商。愷普製藥廠不但存在,而且是具有規模及高標準的藥品及健康食 品優良製造廠商。再者,原處分機關係以違反藥事法第九十七條為由據以 撤銷系爭藥品許可證,惟就系爭藥品言,聲請人生產之藥廠雖經搬離而與藥 品許可證登記之地址生有不同,然其既非無生產工廠,更非生產工廠之不存 在,尤非系爭產品之內容成分上有任何不妥之處,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 顯屬不當,且非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然。尤有進者,本件遭舉發之六十二 種藥品均為合格之產品,且系爭產品已於今年八月間以衛署食字第○九○○ ○五五○三八號改列為營養添加劑,屬於食品而非藥品,更非藥物法第九十 七條所欲規範。 (三)、玆提供本件產品代理商之進口資料,以康台及達星公司為例,康台公司進口 價格為美金二十六萬六千二百○八元,折合台幣約為九百○五萬一千○七十 二元;達星公司進口價格為美金三十六萬八千八百一十七元,折合新台幣約 為一千二百五十三萬九十七百七千八元。以此累計該資料上所示代理商進口 總額約美金一千九百三十萬三千八百一十二元,折合新台幣約六億五千六百 三十二萬九十六百○八元。另該資料為最後一次進口資料,若以此類推,依 原處分機關庭陳有效日期為五年(實則多為二年)則自民國八十五年至現今 五年內進口數量及價格更加難以估算,又每家代理商皆有自己的下游藥局, 若以全國統計約莫有八千家以上,原處分機關於庭訊時對全省藥局至少有六 千家之多,亦自承不諱,鈞院亦可就藥師公會名錄上所載任一藥局抽樣調查 是否陳列販賣系爭產品。綜上所陳如此驚人數據,足以證明若原處分不予立 即停止執行,必將對聲請人等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甚明。聲請人於台灣各地 配銷據點何止上萬,且聲請人之產品均具有效日期限制,原處分若不停止執 行,聲請人必將因執行後無法回復,發生之損害金額將以億計,職是為此急 迫情事,爰請求於訴願決定之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 三、 (一)、按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 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訴願決定前之聲請停止執行,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 ,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 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行政處分之執 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直接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惟查本件 聲請人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於同年九月三日向訴 願機關及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向行政院訴願審議 委員會聲請狀回執及向本院之聲請狀加蓋本院收文日戳可稽(均影本)。惟 訴願機關迄今仍未就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作成決定,本件訴願機關就處理本件 停止執行事件,顯有遲誤,但本件於本月(十月)二十六日即將屆滿上開處 分所定之收回期限,足見本件受理訴願機關不於適當期間內為准駁,致情況 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是應認本件聲請人有聲請停止執行利益,本 院自應就本件聲請是否符合聲請停止執行要件一一審酌。惟本件聲請停止執 行案件,由本院直接受理之情形究屬例外,行政機關就停止執行案件,應注 意其急迫性,儘速優先處理,若每件在行政訴訟繫屬前聲請停止執行案件均 由行政法院處理,不只將造成訴訟資源浪費,且無訴訟卷宗之行政法院必須 作准駁之裁定,另外在制度上造成訴願與行政訴訟功能重疊,均非立法之原 意,附此敘明。 (二)、本件依本院調查結果,依聲請人所稱,其因原處分之執行致聲請人應收回上 開藥品及藥品超過保存期限等所受之損害,在社會一般通念下,尚非不能以 金錢賠償或回復,揆諸首開說明,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另本件上開 六十二種藥品來源、品質,經相對人即藥品主管機關認定確有可疑,為維護 國人用藥之安全,若繼續由其在市面上販賣,將嚴重影響國人之身體健康, 本件若停止原處分執行,將對公益造成重大影響,自不應准許。至於上開藥 品是否改列為營養添加劑,尚待相對人審酌其成分內容個案認定,究與相對 人依藥事法第九十七條所為之本件處分無涉,聲請人以上開藥品已改列為食 品云云主張上開藥品已無涉國人健康云云,尚非可採。四、從而,本件原告聲請核與首項所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又聲請停止執行要件,並非確定實體上權利之訴訟程序,聲請人所指原處分違誤 等實體事項,尚非本件程序所應論究,併此敘明。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