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停字第七四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停字第七四號
- 聲請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洪惇睦(會計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林吉昌(局長)住同右 (送達代收人丁○○)
- 訴訟代理人
- 丁○○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謂: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同月十八日及同三十一日,先後以自有資金一一、二三○、○○○元,分別為子陳亮吉、陳重錦投資億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連板固力士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認原告有贈與上開資金之行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之規定,核定補徵原告所得稅二、四○四、四五○元,並將原告將所有座落桃園縣龜山鄉○○○段楓樹坑小段五二○地號土地,面積五七二平方公尺,函請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處分在案,稅款之稽徵已有保障,竟又另案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倘又拍賣原告其他財產將使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裁定在該案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查被告函請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原告處分座落桃園縣龜山鄉○○○段楓樹坑小段五二○地號土地,係屬保全程序,而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機關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將原處分移送執行,於法並不無合;雖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予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惟原告所有財產經行政執行處執行,縱日後原處分經判決變更,原告仍可聲請被告機關賠償,原處分之執行,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至於原告謂除被禁止處分之財產以外之其他財產如被拍賣,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一節,按原告如對執行方法有異議,得於行政執行程序中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聲明異議,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合併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