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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停字第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
    鄭忠仁楊莉莉林金本
  • 法定代理人
    林吉昌

  • 原告
    甲○○
  •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停字第七四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惇睦(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住同右 (送達代收人丁○○)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 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謂: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同月十八日及同三十 一日,先後以自有資金一一、二三○、○○○元,分別為子陳亮吉、陳重錦投資 億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連板固力士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認原告有贈與上開 資金之行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之規定,核定補徵原告所得稅二、 四○四、四五○元,並將原告將所有座落桃園縣龜山鄉○○○段楓樹坑小段五二 ○地號土地,面積五七二平方公尺,函請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處分在案,稅 款之稽徵已有保障,竟又另案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倘又 拍賣原告其他財產將使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裁定在該案判決確定前停 止執行云云。查被告函請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原告處分座落桃園縣龜山鄉○ ○○段楓樹坑小段五二○地號土地,係屬保全程序,而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機關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將原處分移送執行,於法並不無合; 雖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予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惟 原告所有財產經行政執行處執行,縱日後原處分經判決變更,原告仍可聲請被告 機關賠償,原處分之執行,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 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至於原告謂除被禁止處分之財產以外之其他財產如被拍 賣,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一節,按原告如對執行方法有異議,得於行政執行程 序中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聲明異議,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合併敍明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金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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