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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四七二號

藥事法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黃清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四七二號

原告
台企行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總經理
被告
台北市政府
代表人
乙○○市長)

右當事人間因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衛署訴字第0八九00二六五二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事業者送驗核准文件」藥事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其旨意,應係傳播事業者於刊播藥物廣告時,必需有藥商送驗之核准文件。查原告自始即否認委託自立晚報刊登廣告,苟該廣告係原告委託刊登,則自立晚報必當先行檢驗原告經核准刊登之文件始會刊登該廣告,而自立晚報之刊登該廣告既非原告所委託,被告即應向自立晚報查証有原告刊登廣告之委託書及經送驗核准之文件,若自立晚報無法提出上開文件,則足以証明該廣告確非原告所委託刊登。然自立晚報既因原告確實未委託刊登該廣告而無法提出前述文件,被告竟仍對原告予以處分,該處分顯有違誤。

(二) 因原告知道「委刊藥物廣告而無事先申請核准,必遭市府衛生局重罰」的嚴凜事實,故原告要求前來原告採訪的工商記者敦志祥先生親筆立下證明書,以茲證明該「助聽器大革命」報導純係工商報導服務,不涉任何商業行為,而非作廣告。敬請該記者作關鍵證人,以查證事實。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藥事法第六十六條條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第九十二條規定:「違反藥事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本案原告指訴理由略稱:原告自始即否認委託自立晚報刊登廣告,苟該廣告係原告委託刊登,則自立晚報必當先行檢驗原告經核准刊登之文件始會刊登該廣告,而自立晚報之刊登該廣告既非原告所委託,被告即應向自立晚報查證有原告刊登廣告之委託書及經送驗核准之文件,若自立晚報無法提出上開文件,則足以證明該廣告確非原告所委託刊登。然自立晚報既因原告確實未委託刊登該廣告而無法提出前述文件,被告竟仍對原告予以處分,該處分顯有違誤。

(三)查本案,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於自立晚報第十七版刊登「助聽器大革命顛覆傳統::『台企行』代理丹麥之WIDEX Senso助聽器,::精美說明書、價目單備索。『台企行』服務電話:(02)0000000、0000000,台北市○○○路○段二十五號二樓」等文詞之廣告,清楚記載原告公司名稱、產品名稱及該產品之功能,並提供精美說明書、價目單備索等,原告雖辯稱未委刊系爭廣告,惟本案經被告所屬衛生局函自立晚報社查詢,經該報社函覆係原告所委刊,此有系爭廣告影本及自立晚報社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八九秘字第八九0六一九0一號函附卷可稽。原告雖另檢附具該報社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證明書聲明系爭廣告係屬服務性質,不涉任何商業行為云云,惟查該證明書未具該報社正式關,自無法據予採納,且是否足以證明其所言,非無疑義,況該則廣告內容已實質可達宣傳產品,足使公司推銷獲利之目的,被告依事實認屬違反藥事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自無違誤。揆諸上情,原告違反前揭法條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論處原告法定最低額新台幣三萬元罰鍰處分,並無不當。

三、本院判斷:

(一)按「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第九十二條規定:「違反藥事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藥事法第四條、第二十四條、第六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助聽器為藥事法第四條規定之醫療器材為藥物之範圍。又系爭「助聽器大革命」之報導,其內文刊登「「助聽器大革命顛覆傳統..『台企行』代理丹麥之WIDEX Senso助聽器,..精美說明書、價目單備索。『台企行』服務電話:(02)0000000、0000000,台北市○○○路○段二十五號二樓」等文句,係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依藥事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為藥物廣告。

(三)原告雖主張未委託刊登該廣告,但查系爭廣告係原告所委刊,業經被告所屬衛生局函自立晚報社查詢並據函覆在案,有系爭廣告影本及自立晚報社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八九秘字第八九0六一九0一號函附卷可稽。且衡諸常情,報章雜誌雖報導新奇產品,惟如非受有委託,要無將該產品銷售者之公司名稱、地址、電話全部予以刊登,而達招徠銷售之目的者。又原告所提出之該報記者郭志祥所出具之證明書,既與該報函復內容不符,自無足採取;況縱其所稱「純係服務性質,不涉任何商業行為」屬實,但查其相關資料均係由原告所提供者,而該內容為藥物廣告已如上述,原告就該廣告內容於刊登前即未依藥事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藥事法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申請中央或直轄巿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被告予以科處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黃清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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