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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六四一號

有關稅捐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曹瑞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六四一號

原告
謚橙行銷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
被告
新竹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台財訴

字第○九○一三六○九九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八十六年向皇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皇英公司)、聯傑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傑公司)進貨,金額分別計新台幣(下同)五○、四○○元及五○○、○○○元(含稅),涉嫌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盛香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香珍公司)所開立字軌號碼GH00000000號等三紙統一發票【其中八十一年取得字軌號碼PA00000000號及PG00000000號兩紙發票,金額計五○、四○○元(含稅)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行為罰已逾裁罰期間】,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下稱台北縣調查站)查獲,函移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八七北縣稅法字第四七二○七五—一號函通報被告處理,被告以原告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十三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裁處罰鍰二三、八○九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係不服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裁處罰鍰二三、八○九元,經復查及訴願決定駁回,據以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十號及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分別著有判例。被告係以調查站製作之刑事案件移送書、談話筆錄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一○二五號起訴書,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及裁處罰鍰,惟該刑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結果,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作成判決指明:「公訴人所憑前開被告郭倪城、邱文秀等自白及證人廖蔡金枝、廖建文、賴子平、陳玲姿等證言,並無合致之銷貨單據或其他事證可擔保其真實。」、「..致使無從確信被告等確有逃漏稅捐犯行,此外復查無被告等逃漏稅捐之其他事證,被告等被指有跳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之嫌疑,應係不明物流業作業流程,且未就相關銷貨、付款等單據等詳為勾稽審認所致。」,並諭知無罪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七號刑事判決可稽。足見上開筆錄、移送書及起訴書均無法證明原告違法事實之存在,原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

三、原告係以經銷或代銷各生產食品廠商之產品為主要業務,直接向生產廠商進貨以降低進貨成本係經銷商、代銷商之主要商場競爭要件,其再向其他經銷商進貨,多一層利潤剝削之經營方式,誠為不可思議之事情。本件罰鍰處分所憑證據之統一發票,係盛香珍公司會計陳美惠於其台中公司營業地址開立,與調查站查扣之資料全然無關,亦與郭倪城所述全然不同。蓋本件緣起之刑事案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乃華元公司等十五家公司提供空白統一發票予聯傑公司,使聯傑公司於銷貨時,邱文秀(聯傑公司會計)可直接開立華元公司等十五家公司之統一發票予下游廠商,惟本件被告所憑證據之統一發票係盛香珍公司會計陳美惠所開立,並非聯傑公司會計邱文秀所開立。另本件刑事案件扣案資料全部留置於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其間並無原告任何購進貨物資料,倘原告向聯傑公司進貨或由聯傑公司經手,則聯傑公司遭查扣之銷貨單,必有原告進貨之資料可稽。又調查站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之盛香珍公司等進銷資料,不論與聯傑公司是否有所關連,均遭被告列為違章資料,致作出錯誤處分,此可參照郭耀鵬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七號刑事答辯狀所載。

四、盛香珍公司與聯傑公司間確有物流代送之合約關係,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七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一再推測臆斷質疑代送關係,顯有未合。且原告進貨取得系爭發票,非經聯傑公司購進,亦非由聯傑公司代送,乃原告直接與盛香珍公司進貨取得。調查站自行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取得原告與盛香珍公司間之進銷貨資料,即指原告未依法取得合法憑證,實為不憑證據之推測臆斷。而本案相類案件於上開刑事判決前已經各地稽徵機關撤銷所為處分,此可參照上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七號刑事判決所載:「..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六二七○○○號復查決定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八七桃稅法字第八七一二八三三九號復查決定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七一五四二六○○○號復查決定書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五四六七六○○號復查決定書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仍執郭倪城之筆錄,推測事實而為處分,實有未洽。

五、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在案。再按「買賣業—銷售貨物之營業一、以發貨時為限。但發貨前已收之貨款部分,應先行開立。二、以書面約定銷售之貨物,必須買受人承認買賣契約始生效力者,以買受人承認時為限。」亦為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在案。

二、被告依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北縣稅法字第四七二○七五—一號函送皇英公司、聯傑公司及盛香珍公司等負責人於調查站之筆錄及起訴書,查獲原告涉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具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情事。盛香珍公司負責人郭耀鵬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調查站筆錄承認調查站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在皇英公司及聯傑公司搜索時,所查扣之空白發票,確係盛香珍公司之統一發票,因盛香珍公司貨品係經銷予皇英公司及聯傑公司轉銷予下游廠商,且部分大型超商要求開立盛香珍公司之發票,故直接將空白發票置於皇英公司及聯傑公司,供皇英公司及聯傑公司開立予下游廠商。另調查站所屬人員提示該調查站所核算八十一年至八十六年二月皇英公司及聯傑公司客戶取得盛香珍公司統一發票金額共計四三二、六一七、三四八元,其中包含原告取得盛香珍公司發票金額共五二四、一九○元之統計表供郭耀鵬檢視,郭耀鵬閱後對調查站核算金額並無異議。

三、其次,皇英公司(八十四年七月歇業)負責人及聯傑公司(皇英公司歇業後,另創設聯傑公司,負責人林金釵為郭倪城之配偶)總經理—郭倪城,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調查站筆錄坦承皇英等二家公司之營業項目為食品買賣,該等公司之貨品均向盛香珍等公司進貨後再轉賣予各機關福利社、各大超市、店舖,而盛香珍等公司於供貨予皇英公司及聯傑公司時開具四聯式出貨單,由聯傑公司及皇英公司所屬現場人員點收入倉,再販賣予各機關、超市、店舖,並填具皇英公司及聯傑公司銷貨單,由各機關、超市、店舖人員於銷貨單上點收,俟每月月中向聯傑公司及皇英公司結帳,聯傑公司及皇英公司於每月二十五日再向盛香珍公司結帳。另郭倪城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調查站筆錄承認皇英公司及聯傑公司代開盛香珍公司發票交予下游廠商,八十一年至八十六年二月代開盛香珍公司發票金額四

三二、六一七、三四八元(含原告取得皇英公司及聯傑公司代開盛香珍公司發票金額五二四、一九○元),郭倪城與供貨商—盛香珍公司負責人郭耀鵬說詞完全吻合,顯屬事實。

四、再者,因下游廠商認直接取得盛香珍公司之發票可減少成本,故以皇英公司及聯傑公司所屬職員直接開立盛香珍公司發票交客戶收執,再與盛香珍等公司從銷貨所獲利潤予以分帳。據此,被告查得原告於八十一年、八十六年向皇英公司及聯傑公司進貨計五○、四○○元及五○○、○○○元(含稅),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盛香珍公司所開立字軌號碼PA00000000號等三紙統一發票【其中八十一年取得PA00000000號及PG00000000號兩紙發票,金額五○、四○○元(含稅)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行為罰已逾裁罰期間】,被告認原告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十三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裁處二三、八○九元罰鍰,並無不合。

五、原告主張盛香珍公司與聯傑公司間確有物流代送之合約關係云云,惟郭倪城(皇英公司負責人、聯傑公司之總經理)於調查站筆錄,自承上開二家公司營業項目為食品買賣,未提及有代送貨品業務。另有關原告主張之代送合約書第九條載明代送合約書雙方各執正本乙份,其合約有效期間記載於製作筆錄前,為何此等有利書證,郭倪城(皇英公司及聯傑公司實際負責人)及郭耀鵬(盛香珍公司負責人)於調查站均隻字未提,反自承皇英公司及聯傑公司有漏進、漏銷、盛香珍公司涉有跳開發票之違章情事,顯違常理。又其合約書第三條規定代收方式⑶:「乙方(皇英公司或聯傑公司)將整理好商品依甲方(盛香珍公司)指定客戶地,代為寄交貨運公司或其他可送達..」、代收方式⑷:「甲方客戶如有退貨亦經貨運公司收回」,惟該紙合約書既為代送合約,自應由乙方運送至甲方客戶地,何須經由其他貨運公司送貨及收回退貨,顯無代送之實。倘如原告所稱盛香珍公司係為節省運費及配送時效,而委託皇英公司及聯傑公司代送貨品予下游廠商,則盛香珍公司應直接向貨運公司訂立代送合約,既可省去中間轉介之剝削,亦可一併收回貨款(該等合約書第一條載明皇英公司及聯傑公司不負收款義務)及交付盛香珍公司發票,似更符成本收益原則。況該等合約書第四條規定之費用計算,僅於該條第⑸項其他欄註明五%,其計費基礎為何,並未於合約書敘明,且此關係訂約雙方權益甚鉅,竟未詳載,有違常情。

六、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號起訴書所載:「..㈢雖被告郭倪城於事後補開立代送貨物運費收入之會計科目為其他收入之統一發票繳納稅捐等情,惟查被告郭倪城所提出開立予華元、盛香珍..之統一發票日期均為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三十日,核屬犯罪後圖卸之舉,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另按公司營運為求獲利,凡事均將本求利,倘皇英公司及聯傑公司有代送之實,盛香珍公司亦有支付運費之事,公司為正確反映成本,自應要求皇英公司及聯傑公司依規開立發票,作為營業稅進項憑證以扣抵稅額,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列報成本費用之憑證,絕非至遭查獲後,始要求皇英公司及聯傑公司補開發票,顯有違常情,亦見該等合約書係為臨訟製作,以為有利之書證。

七、原告對其取得盛香珍公司開立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金額五○○、○○○元發票之付款資金流程,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被告所屬查緝小組所作談話筆錄稱:「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該張發票五○○、○○○元,係過年那段期間的進貨,那段期間的銷售亦較大,就以公司售貨現金給付。」,另訴願程序原告復主張於過年期間以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第○○五○六之六號帳戶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支付一二二、六六○元(支票影本為0000000號),餘以現金支付。惟該紙支票記載時間為八十六年三月五日,金額為一二二、六六○元,與案關發票開立之時間、金額均不相符。蓋系爭字軌號碼GH00000000號發票所載交易日期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銷售額為五○○、○○○元,實難認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支票一二二、六六○元,係支付同年二月二十五日之進貨貨款。況由本案同一件事同一人說詞前後不一矛盾現象,顯見原告所言並無真實可信度,則原告主張系爭發票係盛香珍公司會計陳美惠開立,並非聯傑公司會計邱文秀開立及聯傑公司並無原告進貨資料云云,無從證明係取得實際交易對象之進項憑證。

八、至原告主張本案刑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結果,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七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惟該判決係有無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為裁判依據,與原告違反稅捐稽徵法處以行政罰之適用情形不同。故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及「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規定。次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復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規定。又「買賣業—銷售貨物之營業一、以發貨時為限。但發貨前已收之貨款部分,應先行開立。二、以書面約定銷售之貨物,必須買受人承認買賣契約始生效力者,以買受人承認時為限。」亦為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所規定。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一年、八十六年間向皇英公司、聯傑公司進貨,金額五○、四○○元、五○○、○○○元(含稅),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盛香珍公司所開立字軌號碼GH00000000號等三紙統一發票【其中八十一年取得字軌號碼PA00000000號及PG00000000號兩紙發票,金額計五○、四○○元(含稅)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行為罰已逾裁罰期間】,核有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十三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原告八十六年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之憑證金額五○○、○○○元(含稅),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百分之五罰鍰二三、八○九元。原告不服,循序起訴謂被告以調查站製作之刑事案件移送書、談話筆錄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及裁處罰鍰,惟該刑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確定在案,足見上開筆錄、移送書及起訴書均無法證明原告違法事實之存在;而本件緣起之刑事案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乃華元公司等十五家公司提供空白統一發票予聯傑公司,使聯傑公司於銷貨時,可直接開立華元公司等十五家公司之統一發票予下游廠商,惟本件被告所憑證據之統一發票係盛香珍公司會計陳美惠所開立,非聯傑公司會計邱文秀所開立,且刑事案件扣案資料中,並無原告任何購進貨物資料;又盛香珍公司與聯傑公司間確有物流代送之合約關係,此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一再推測臆斷質疑代送關係,顯有未合,且原告進貨取得系爭發票,非經聯傑公司購進,亦非由聯傑公司代送,乃原告直接與盛香珍公司進貨取得,而相類案件於上開刑事判決前已經各地稽徵機關撤銷所為處分,是被告仍執郭倪城之筆錄,推測事實而為處分,實有未洽云云。惟查:

1、「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四一○號及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著有判例。原告主張本件刑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然該刑事判決係就王炎山、何勝雄、李澤龍、官明貴、林金釵、陳一雄、黃勝得、葉松豐、蔣查慧玲、邱文秀、郭倪城、郭耀鵬、賴德欽、葉淵源、彭東欽、曾水照等人是否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而為裁判,核與原告是否有違反稅捐稽徵法情事而應處以行政罰之情形不同,因此,本件行政罰,尚非不得依相關證據認定事實,並不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2、原告申請復查時,提出盛香珍公司與皇英公司、聯傑公司未具年月日之代送合約書,並主張其主要業務係經銷或代銷各生產食品廠之產品,均直接向食品生產廠(如盛香珍公司)進貨,不可能向聯傑公司及皇英公司進貨,因不符成本,而盛香珍公司為節省運費及配送時效,遂委託聯傑公司及皇英公司代理北區客戶送貨,並以營業額百分之五為代送佣金,且盛香珍公司為合乎稅法「銷貨時開立發票」之規定,乃將空白發票置於聯傑公司及皇英公司處,以利其代為配送時依實際配送數量開立發票予客戶收執,可證二者間確有委託代送之事實云云。惟原告於本件訴訟時,卻改口稱其係直接向盛香珍公司進貨取得,非由聯傑公司代送云云。原告初稱其進貨係由聯傑公司及皇英公司代送,嗣改口稱其係直接向盛香珍公司進貨取得,非由聯傑公司代送,其前後說詞已有矛盾。

3、原告復查時,係主張盛香珍公司與皇英公司及聯傑公司有代送貨品之事實,惟郭倪城(皇英公司負責人、聯傑公司之總經理)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在台北縣調查站之筆錄,自承上開二家公司營業項目為食品買賣,未提及有代送貨品業務,另依原告提出之盛香珍公司與皇英公司、聯傑公司未具年月日之代送合約書,其第九條載明代送合約書雙方各執正本乙份,而盛香珍公司與皇英公司之代送合約書之有效期間為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盛香珍公司與聯傑公司之代送合約書之有效期間為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合約書第八條參照),均在製作筆錄前,然郭倪城(皇英及聯傑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及郭耀鵬(盛香珍公司負責人)二人對此有利書證,於台北縣調查站均隻字未提,反而自承皇英、聯傑公司有漏進、漏銷、盛香珍公司涉有跳開發票之違章情事,顯違常理。況原告提出之盛香珍公司與皇英公司、聯傑公司之代送合約書,其合約有效期間分別為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核與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違章而處以罰鍰之年度(八十六年度)不同,尚難執該合約主張其八十六年之進貨係代送取得。又縱認盛香珍公司與皇英、聯傑公司之代送合約已自動延長(代送合約書第八條後段參照),惟合約書第三條,係規定:「代送方式:..⑶乙方(皇英或聯傑公司)將整理好商品依甲方(盛香珍公司)指定客戶地,代為寄交貨運公司或其他可送達客戶處方式將商品送至甲方客戶。⑷甲方客戶如有退貨亦經貨運公司收回。」,然本合約書既為「代送合約書」,自應由乙方運送至甲方客戶處,何須透過其他貨運公司送貨及收回退貨,如此顯不具有代送之實,倘如原告所訴盛香珍公司係為節省運費及配送時效乃委託皇英、聯傑公司代送貨品予下游廠商,則盛香珍公司應直接找貨運公司訂立代送合約,既可省去中間轉介,亦可一併收回貨款(合約書第一條載明皇英、聯傑公司不負有收款之義務)及交付盛香珍公司發票,似乎更符合成本收益原則。又合約書第四條規定之費用計算,僅於該條第⑸項之其他欄註明百分之五,其計費基礎為何?並未於合約書訂明,然此關係訂約雙方權益甚鉅,竟未詳載,亦有違常情。再者,合約書第五條規定乙方(皇英、聯傑公司)於運送完次月十日前通知甲方(盛香珍公司)上月代送費用總額,甲方應於十五日前付款予乙方,依稅法規定,甲方在支付代送費之同時,乙方應依收款數額開立佣金收入發票交付甲方收執,惟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三)「雖被告郭倪城於事後補開立代送貨物運費收入之會計科目為其他收入之統一發票繳納稅捐等情,惟查被告郭倪城所提出開立予華元、盛香珍..之統一發票日期均為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三十日,核屬犯罪後圖卸之舉,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而且公司營業為求獲利,凡事均將本求利,倘皇英、聯傑公司有代送之事,而盛香珍公司亦有支付運費之實,盛香珍公司為正確反映成本,自會要求皇英、聯傑公司依規定開立發票,作為營業稅進項憑證以扣抵稅額,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列報成本費用之憑證,絕非至遭台北縣調查站查獲後,始要求皇英、聯傑公司補開發票,顯見該合約書係臨訟製作,核不足採。至原告訴稱台北縣調查站在皇英、聯傑公司搜查列有原告之資料及盛香珍公司之空白發票陸本,益證盛香珍公司有委託皇英、聯傑公司代送貨品之事實乙節,查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明定係由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未規定若有代送之情形,可交由代送人代為開立統一發票,原告辯稱為配合稅法之規定,盛香珍公司乃將空白發票交由皇英、聯傑公司代為開立以證有委託代送之事實,核無可採。

4、原告主張其與盛香珍公司於八十年十二月訂有經銷合約,享有新竹地區經銷權及經銷價格優惠,絕無向皇英、聯傑公司購貨之理乙節。經查原告從八十一年至八十六年二月期間共取得盛香珍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三紙,其發票開立時間、字軌號碼及未含稅銷售額分別為: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PA00000000金額二

六、○○○元、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PG00000000金額二二、○○○元,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GH00000000金額四七六、一九○元;次查經銷合約書第二條載明合約有效期限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如期限屆滿前雙方無書面通知修正或終止本合約,視為自動延長一年,以後依此類推延長,又第八條第一項後段載明原告於合約有效期間內經銷數量未達約定標準者,盛香珍公司得終止合約,原告不得異議;而原告八十一年取得盛香珍公司開立之發票兩紙,銷售額共四八、○○○元,稅額二、四○○元,於申請復查時,主張係皇英、聯傑公司代送盛香珍公司貨物,經復查決定駁回後,又訴稱享有盛香珍公司新竹地區經銷權並提示經銷合約書,然其一年經銷數額卻在五萬元左右,並不合理,更何況往後四年(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年)均未有向盛香珍公司進貨之紀錄,經銷數量既未達約定標準,且長達數年之久,該合約是否仍具效力,值得商榷。況且盛香珍公司負責人郭耀鵬於台北縣調查站並未提及與原告簽有經銷合約書,反承認其貨品係經銷給皇英、聯傑公司轉銷下游廠商,並直接將盛香珍公司之發票置於皇英、聯傑公司,供皇英、聯傑公司開立予下游廠商,涉有跳開發票情事,則原告上開主張,殊無可採。

5、原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於被告處之談話筆錄,自陳其涉案三筆交易均以現金付款,其中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交易金額五○○、○○○元(含稅)係過年期間進貨,而以公司售貨現金給付,惟原告提出之代送合約書第一條,敘明皇英、聯傑公司只負責送貨,不收貨款,則原告稱以售貨現金付款之說詞,顯不可採。而原告於訴願時,卻又改稱其係於過年期間以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五○六之六帳戶,於同年三月五日支付一二二、六六○元(支票號碼:AA0000000),餘以現金支付云云,除其說詞與原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在被告處所作談話筆錄之陳述(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該張發票五○○、○○○元,係過年那段期間的進貨,那段期間的銷售亦較大,就以公司售貨現金給付)前後不一,且查該紙支票時間為八十六年三月五日,金額為一二二、六六○元,與案關發票開立之時間(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金額(五○○、○○○元)均不相符,實難認原告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支票一二二、六六○元,係支付同年二月二十五日之進貨貨款。則原告空言主張系爭發票係盛香珍公司會計陳美惠開立,非聯傑公司會計邱文秀開立及聯傑公司並無原告進貨資料云云,要無可取。

6、盛香珍公司負責人郭耀鵬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於台北縣調查站調查筆錄自承該調查站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在皇英、聯傑公司搜索時,查扣到之空白發票,確是盛香珍公司之統一發票,且該發票係由盛香珍公司置於皇英、聯傑公司處,再由皇英、聯傑公司開立予該二公司轉銷貨品之下游廠商,而經提示該調查站所核算八十一年至八十六年二月皇英、聯傑公司客戶取得盛香珍公司統一發票金額共四

三二、六一七、三四八元,其中包含原告取得盛香珍公司發票金額共五二四、一九○元之統計表供郭耀鵬檢視,郭耀鵬閱後,對台北縣調查站核算金額,並無異議。

7、皇英公司負責人及聯傑公司總經理郭倪城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在台北縣調查站所作筆錄,坦承皇英等二家公司之營業項目為食品買賣,其貨品係向盛香珍等公司進貨後再轉賣予各機關福利社、各大超市、店舖,且開立盛香珍等公司發票予各機關福利社、各大超市、店舖,而於每月中旬和下游廠商結帳,再於每月二十五日向盛香珍等公司結帳。另郭倪城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在台北縣調查站之筆錄,亦承認皇英、聯傑公司代開盛香珍等公司發票交予下游廠商,八十一年至八十六年二月代開盛香珍公司發票金額四三二、六一七、三四八元(含原告取得皇英、聯傑公司代開盛香珍公司發票金額五二四、一九○元),其說詞核與盛香珍公司負責人郭耀鵬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於台北縣調查站調查筆錄之說詞吻合,應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八十一年及八十六年間之進貨,應可認定係向皇英公司及聯傑公司進貨取得,惟其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盛香珍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三紙,已屬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然原告八十一年取得兩紙發票、金額五○、四○○元(含稅)之違章行為時間,因已逾裁罰期間,故被告就原告八十六年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之憑證金額五○○、○○○元(含稅),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百分之五罰鍰二三、八○九元,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法 官 曹瑞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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