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六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六四二號 原 告 大勝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府訴字第八 九○九八二二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狀列原處分機關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為被告,而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 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 之機關。」以台北市政府為被告,核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項,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書狀,併依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 款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二份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陳雅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