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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六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
    陳雅香

  • 當事人
    大勝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六四二號 原   告 大勝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府訴字第八 九○九八二二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狀列原處分機關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為被告,而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 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 之機關。」以台北市政府為被告,核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項,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書狀,併依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 款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二份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陳雅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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