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六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墊償基金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六九四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新麗登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工資墊償基金事件,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原告之代表人郭芳煜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九月十四 日變更為廖碧英,有被告函影本附卷可按,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具狀向本院承 受訴訟在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原告之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 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法律已有規定,得逕由主管 機關移送執行者,自無須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依八十七年十 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 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 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其處分書或裁 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其處分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 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上開修正 條文,已由行政院以命令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資墊償基金(詳如附件清表),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二 項、第五項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被告負 有給付義務,且原告已以書面(繳款通知)通知繳納,該限期繳納之書面通知書, 自符合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本件原告應可依前揭修正行 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逕為執行,無須向本院 起訴請求判命被告為給付,重新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 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陳雅香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 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 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 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