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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七二六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林育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七二六號

原告
榮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被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表人
陳 菊(主任委員)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台八十

九勞訴字第○一六○○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原告未按規定申報其員工即被保險人胡文哲、曾鈺婷、劉連進三人於八十九年一月至二月之投保薪資,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台八十九勞局承字第○○九二八七九號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按八十九年一月至二月短報保險費金額二倍計算,處原告罰鍰計新臺幣(下同)七、九三六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第三十二條規定:「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原告八十九年一月及二月之薪資表,包含工資明細及非工資明細二項,其核算基準,依原告「薪給規則」第二條所定,薪給內容包含兩類,第一類為經常性給與,屬工作報酬亦即工資;第二類為非經常性給與,屬非工資項目,包含誤餐費、久任獎金、特殊功績獎金、年節獎金、安全效率獎金、交通(旅遊)津貼等,勞工之受領此等給付,主觀上認定係來自僱主額外給付,均不列入工資範疇。

⒉按薪資之給付為經常性之給與者,得列為工資項目,至於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致之報酬,則屬行政機關判斷是否係工資之標準,行政院勞委會八十二勞動二字第二四八九九號函、八十五勞動二字第一○三二五二號函釋,亦採相同見解。關於年終獎金、特殊功績獎金、旅費、差旅費,依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意旨,年終獎金、特殊功績獎金、旅費、差旅費等屬非經常性給與,蓋上項均須有一定情事發生時,才有給付,即不屬經常性,故非工資。關於夜點費、春節獎金,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號判決略以:「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並不包括年終獎金、春節給與之獎金:::。」,就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三、九款亦有明文規定。

⒊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為勞動之對價,且工資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倘雇主為改善勞工之生活所為之給與,或雇主為其個人之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經常性給與,此與工資為契約上經常性之給與,自不相同,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再依照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包含有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誤餐費、差旅津貼、年節獎金等,與原告所定之薪給規則中第二條第二類之非工資項目相當。再者,雇主給付非經常性給與,係因勞工有特定情事發生,或雇主所設定停止條件成就,勞工受領此等給付,主觀上認係雇主額外給付,不應列為工資。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次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復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各事業已參加勞工保險之員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現修正為第三十二條)規定,將其加班費及房屋津貼列入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內申報」,復經前勞工行政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七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臺內社字第二二五八二號函釋在案。另「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定義:『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生產效率獎金如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是否屬於經常性,均屬前開規定所稱之工資。」、「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為被告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台八十二勞動二字第二四八九九號函、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台八十五勞動二字第一○三二五二號函釋有案。

⒉原告訴稱其所發給之誤餐費、久任獎金、特殊功績獎金、安全效率獎金及交通(旅遊)津貼等均係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規定發放,不應被視為工資而列入勞工投保薪資之範圍內等語,惟查,依原告所提供之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二月之薪資明細表,其中「久任獎金」於八十八年十月、八十九年一月給付予胡文哲及曾鈺婷,又「特殊功績獎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及八十九年二月給付予胡文哲、曾鈺婷及劉連進,且所發放予此三人前後兩次之金額均一致,另「交通津貼」自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二月則均按月給付予胡文哲及曾鈺婷,上開獎金及津貼項目係屬經常性給與,且均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自應列入投保薪資內申報,原告就此漏未申報,被告據以科處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相類事件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九四號、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四四號及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六六號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

理由

一、按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所指月薪資總額,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包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奬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在內。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又「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復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未按規定申報其員工即被保險人胡文哲、曾鈺婷、劉連進三人於八十九年一月至二月之投保薪資,有原告公司被保險人胡文哲、曾鈺婷、劉連進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二月份薪資表、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及明細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誤餐費、久任獎金、特殊功績獎金、年節獎金、安全效率獎金、交通(旅遊)津貼等,非屬經常性給與,不應併入薪資計算等語。惟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申報,除本薪外,其餘各項津貼、獎金、加班費、伙食費等,凡屬經常性給予者,均應悉數併入計算,且投保單位不論以任何名目發薪,如係按月給予者,均應屬經常性給與而列入投保薪資內申報。且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其名義如何,只須係經常性給與均屬之;雖工資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但不以直接提供勞務獲得者為限。而是否經常性給與,應依其實際給付情形認定,非以其名目為斷。本件誤餐費、久任獎金、特殊功績獎金、年節獎金、安全效率獎金、交通(旅遊)津貼等,係按月發給,此觀胡文哲、曾鈺婷、劉連進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二月份薪資表即明,是該等金額即係經常性給與,自不因原告將其列為非工資項目而異其性質致視為非經常性給與。又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雖例示誤餐費為非經常性給與之一,惟此係因誤餐費通常於勞工因偶發原因,遲誤用餐時發給,故例示為非經常性給與。如係按月經常發給,其性質類似伙食津貼,縱將之名為誤餐費,仍非該條所指之非經常性誤餐費。本件原告給付胡文哲、曾鈺婷之誤餐費八十八年十月份各二千五百元、二千四百元,八十八年十一月份給付曾鈺婷二千一百元,八十八年十一月份給付胡文哲、曾鈺婷各二千五百元、二千三百元,八十九年一月份給付胡文哲、曾鈺婷各二千四百元、二千五百元,八十九年二月份給付胡文哲、曾鈺婷各二千元、一千八百元,顯非偶因誤餐發給者,而係經常給與,均應列入工資一併計算,自仍屬投保薪資之範疇,原告所稱殊無足取。至原告所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第四六九號判決,均未經採為判例,並無拘束本院裁判之效力,附此敘明。從而被告以原告有未依規定申報投保薪資情形而據以科處罰鍰,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陳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一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法 官 林育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書記官 林如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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