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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七八一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陳雅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七八一號

原告
巨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表人
陳 菊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台九十訴字第○

○六六八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告如逾期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四月三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四月四日起算,其設址於台中縣,扣除在途期間七日,本應於同年六月十日即已屆滿,因適逢週日,延至翌(十一)日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

            法  官 陳雅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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