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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八九四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八九四號
- 原告
- 台灣洋久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台財訴字第○九
○一三五一四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屬兼營免稅貨物營業人,於報繳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並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稅額時,漏列一月─二月期、九月─十月期、十一月─十二月期得扣抵之進項稅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四、九三四元、九、○五七元及五、一八四元,致虛報進項稅額計一八、六三一元。案經被告所屬中南分處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原告逃漏營業稅計一八、六三一元,除補徵所漏稅款外(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補繳),並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計一八、六○○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原屬專營應稅之營業人而使用四○一申報書,於當年度三─四月變更為兼營免稅之營業人而採用四○三申報書,而於當年度九─十月時已無兼營免稅項目而使用四○一申報書,致使一─二月及九─十月因無兼營免稅項目,而分別於當期均採四○一申報書,並無被告所稱溢退稅情事,但因使用四○三申報書於年底時需做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調整計算,故於申報十一─十二月營業稅時使用四○三申報書。原告於申報最後一期營業稅時依法填寫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調整計算表且如期申報,惟原告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表之填表說明將申報書內一─十二欄逐一填入,因四○一申報書上無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調整計算表之十二欄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故兼營營業人營業稅調整計算表內一─二月及九─十月等之十二欄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為空白,且係依該計算表之填表說明一所述「應自營業人每月之營業稅申報書資料填入」,該計算表之填表說明並未明確告知變更為兼營營業人前應否填入「兼營營業人調整計算表」,另兼營營業人營業稅調整計算表之填表說明並未述明同一年度中分別使用四○一及四○三申報書時,如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於年終調整時,計算表之欄位應如何對照,致使誤導原告填寫錯誤,此係四○三申報表未於「填表說明」告知納稅義務人明確填寫方式,且稅法亦未規定年度中有使用四○一及四○三申報書時,年終應否填入「兼營營業人調整計算表」內,故原告並非有意或惡意逃漏稅捐,實為政府稅務法令規範及宣導不週延所致。
⒉若原告因上述政府法令宣導之失誤致使計算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調整表計算錯誤,依行為時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條第二項第四款「營業人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於每年度最後一期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計算稅額時,因計算錯誤,致短、漏報稅額者,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請撤銷原處分,並依法改按所漏稅額○.五倍罰鍰。
⒊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因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或因本法其他規定而有部分不得扣抵情形者,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與計算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規定。次按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七條規定「兼營營業人於報繳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時,應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後,併同最後一期營業稅額辦理申報繳納,其計算公式如左:調整稅額=當年度已扣抵之進項稅額-(當年度進項稅額-當年度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1-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另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四、營業人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於每期或每年度最後一期按當期或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計算稅額時,因計算錯誤,致短漏報稅額者,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處罰。」
⒉原告之違章事實,有被告所屬中南分處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稽中南創字第八八九一六一五二號調查函及被告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列印產出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調整計算表等影本、原告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書立之聲明書正本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原告主張因計算錯誤,致短、漏稅額,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應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乙節,經查原告係屬兼營營業人,其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辦理,於報繳八十七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並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稅額時,其於兼營營業人營業稅調整計算表中得扣抵之進項稅額欄一月─二月期、九月─十月期、十一月─十二月期金額應為四、九三四元、九、○五七元及五、一八四元,惟原告卻填報為○,致當期調整應退稅額溢退一八、六三一元,核非屬計算錯誤,自無前揭減免處罰標準之適用,原告所訴,顯係誤解法令。
⒊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原罰鍰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本件原告雖已辦理解散,惟據被告稱其已將本件補徵營業稅及罰鍰,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陳報債權,迄未收到分配結果,應尚未清算結束等語,而原告亦未能提出其已清算完畢之證明,自應認原告尚具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因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或因本法其他規定而有部分不得扣抵情形者,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與計算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次按「兼營營業人於報繳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時,應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後,併同最後一期營業稅額辦理申報繳納,其計算公式如左:調整稅額=當年度已扣抵之進項稅額-(當年度進項稅額-當年度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1-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復為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七條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係屬兼營免稅貨物之營業人,於報繳八十七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並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稅額時,漏列一月─二月期、九月─十月期、十一月─十二月期得扣抵之進項稅額分別為四、九三四元、九、○五七元及五、一八四元,致虛報進項稅額計一八、六三一元。案經被告所屬中南分處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乃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計一八、六○○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主張其因計算錯誤,致短、漏稅額,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條(應係第十四條之誤)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應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云云。
三、經查,原告之違章事實,有被告所屬中南分處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稽中南創字第八八九一六一五二號調查函及被告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列印產出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調整計算表等影本、原告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書立之聲明書正本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原告主張因計算錯誤,致短、漏稅額,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應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乙節。查原告於報繳八十七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並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稅額時,其於兼營營業人營業稅調整計算表中得扣抵之進項稅額欄一月─二月期、九月─十月期、十一月─十二月金額應分別為四、九三四元、
九、○五七元及五、一八四元,惟原告卻填報為○,致當期調整應退稅額溢退一
八、六三一元,核非屬計算錯誤,自無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計一八、六○○元(計至百元止)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