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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九一四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九一四號
- 原告
- 豪贊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沈世宏(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府
訴字第九○○六七一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被告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十六時,在台北巿松山區○○街四十七巷底路面,發現有因工程施工未妥善清理致泥土砂石污染路面情形,嗣查得該處之基隆路正氣橋橋下空間景觀工程係原告所承包,被告乃掣單告發,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以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廢字第X○一六四九一號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千元罰鍰(嗣因上開處分書違反事實欄填寫未明確,經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以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巿環稽貳字第九○六○三○六九○二號函檢送同日期文號之更正處分書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所謂行為發現時間,原告並無施工,係處停工狀態,直至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始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通知復工,此有被告於訴願程序所提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之工程復工報核表可證,並經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證實:「原告工地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停工,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復工」,可供參酌。
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係以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衛署環字第六五一五九號函:「..關於廢棄物清理法執行細節事項:一、各項工程施工中不得污染工地以外環境。..」及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衛署環字第三九二一二號函:「建築商在工程施工中所生之廢棄物,應自行清除,如污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處罰。」之規定,作為處分之依據,惟原告並未施工,已如前述,何來被告所認定「施工過程中運輸」造成污染之情事?
三、行政機關對於違規事實及違規主體,均須調查清楚,並有詳實證據資料佐證,始得據以處分,此係行政處分應依循之證據法則及行政處分法則。反之,倘無相當證據資料,逕為處分,即屬違法之處分。原告未於原處分所謂違規時間地點進行施工,並有證據可稽,則原告並無違規行為及事實乃係確論,被告昧於前開事實,作成罰鍰處分,顯有未詳實調查及適用法令有悖之違法。
四、訴願決定稱:「惟訴願人所承作之工地雖已停工,仍應善盡維護管理之責,保持工地四周環境清潔,尤其對於停工時及停工後所產生及可能產生之廢土、污水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均仍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維持工地環境之清潔。而由採證照片觀之,該工地並未設置圍籬,且緊鄰開放性道路,訴願人工地所堆置之土石建料未妥予採用必要防制措施,致使泥沙碎石散布路面,造成晴天塵土飛揚、雨天滿佈泥濘、車輛輾壓夾帶之污染;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聯鋼公司及其下游廠商係承包正氣橋上之土木工程,其建材、廢棄物均置放於橋面上,與訴願人施工地點及項目不同;且車號DY—○七八○號施工車輛係訴願人所有;是訴願人就此之主張,尚難據以對其作有利之認定。」云云,惟訴願決定逕行變更違規事實,以所謂「停工..仍應負維護管理之責」為由,仍以所謂「施工過程」之法令作為處罰之依據,未實際調查「泥沙散佈路面」係何人所為,端憑主觀認知,駁回原告訴願,亦有違法令。
五、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二、事業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本法所稱之事業機構,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如左:一、建築廢棄物。」、「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不得有溢散、飛揚、流出、污染空氣、水體、地面或散發惡臭等情事。」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十五條、第二十四條、同法台北巿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六、建築廢棄物: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建築廢棄物之清除方法,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定之。」、「本要點所稱建築廢棄物,係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營造廠商應負責清理工地四周環境,其產生之建築廢棄物不得飛揚、溢散、滲出、流出而污染工地範圍外地面、溝渠。」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款、第二十一條、台北巿建築廢棄物清除方法執行要點第二點及第三點亦有明文。
三、被告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十六時在台北巿松山區○○街四十七巷底路面,發現原告承作基隆路正氣橋下空間景觀工程,因工程施工未妥善處理,致泥土、砂土污染路面,遂當場拍照採證,並掣單舉發處分,此有採證照片八幀、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可稽,是被告所為處分,應屬有據。
四、原告稱本案告發期間正值停工,並未施工,何來「施工過程中運輸」造成污染之情事云云。雖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函詢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結果,該工地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停工,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復工。惟參照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衛署環字第三九二一二號函釋:「建築商在工程施工中產生之廢棄物,應自行清除,如污染工地外之地面、水溝等,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處罰。」,係強調施工中廢棄物之清除權責,並未表示倘於工程停工有污染行為,可予免罰,且參照台北市建築廢棄物清除方法執行要點亦無停工免罰之規定。
五、本案原告發單違反事實內容,雖述明於運輸施工過程中造成污染,惟處分書違反事實內容已修正為堆置廢棄建材或其他廢棄物,未妥為清理致污染地面、人行道。參照台北巿建築廢棄物清除方法執行要點第三點規定,原告進行工程雖已停工,惟工程並未完工,仍應由營造廠商即原告善盡維護管理之責,保持工地四周環境清潔。另由採證照片觀之,原告工地並未設置圍籬,且緊鄰開放性道路,其堆置土石建料,未妥善採用必要防制措施,致泥沙碎石散佈路面,造成晴天塵土飛揚、雨天泥濘滿佈,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六、此外,有關聯鋼公司及其下游廠商,係承包正氣橋上之土木工程,其建材、廢棄物均放置橋面上,與原告施工地點及項目不同,且車號DY—○七八○號施工車輛係原告所有,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據以作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裁處原告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二、事業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本法所稱之事業機構,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如左:一、建築廢棄物。」、「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不得有溢散、飛揚、流出、污染空氣、水體、地面或散發惡臭等情事。」分別為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十五條、第二十四條、同法台北巿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四十四條所規定。次按「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六、建築廢棄物: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建築廢棄物之清除方法,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定之。」、「本要點所稱建築廢棄物,係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營造廠商應負責清理工地四周環境,其產生之建築廢棄物不得飛揚、溢散、滲出、流出而污染工地範圍外地面、溝渠。」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款、第二十一條,暨台北巿建築廢棄物清除方法執行要點第二點及第三點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承攬基隆路正氣橋改建工程及橋下空間景觀工程第一標(南京東路引橋段、圓環段),經被告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十六時,在台北巿松山區○○街四十七巷底路面,發現有因工程施工未妥善清理致泥土砂石污染路面情形,被告乃掣單告發,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處原告九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之事實,有原處分卷附照片六幀、舉發通知書、處分書、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巿環稽貳字第九○六○三○六九○二號函,以及訴願卷附照片八幀、訴願決定書等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於處分書所載行為發現時間,係處停工狀態,而無進行施工,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之工程復工報核表可證,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並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加以證實,何來被告認定之「施工過程中運輸」造成污染之情事?訴願決定逕行變更違規事實,以所謂「停工..仍應負維護管理之責」為由,而以所謂「施工過程」之法令作為處罰之依據,未實際調查「泥沙散佈路面」係何人所為,亦有違法令云云。惟查:
1、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北巿環稽貳字第九○六○三○六九○二號函檢送同日期文號之更正處分書予原告,按該更正處分書之違反事實欄係載明:「工程施工未妥為清理廢棄物,致廢棄物、泥土、污物污染路面」等語,則本件自應以上開認定事實加以審論,從而,原告仍就「工地圍籬外堆置廢建材或其他廢棄物,未妥為清理致污染地面、人行道」、「承包新工處正氣橋改建工程橋下景觀工程施工,將建材堆置於路旁,於運輸、施工過程中造成污染」等更正處分前所載之違反事實資為爭議,委無可採。
2、依據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十五條、第二十四條、同法台北巿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四條,以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款、第二十一條、台北巿建築廢棄物清除方法執行要點第二點及第三點等規定,由營建工程所「產生」之建築廢棄物,不得有溢散、飛揚、流出、污染空氣、水體、地面或散發惡臭等情事,且營造廠商應負責清理工地四周環境,其「產生」之建築廢棄物不得飛揚、溢散、滲出、流出而污染工地範圍外地面、溝渠。否則,環保主管機關自得依法裁處罰鍰。綜上條文可知,營造廠商對其工地四周環境應負其工地環境維護管理之責,而不問其係施工或停工狀態。
3、原告主張本件稽查告發當時,其正值停工乙節,固經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函詢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九十年八月九日北市工新工字第九○六一六六六三○○號函送停工、復工報核表,答復略以:「..本處核定本工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停工,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復工」等語,惟觀乎原處分卷及訴願卷附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之稽查照片,原告工地現場仍有施作人員,且現場停有原告所有車號DY—○七八○施工車輛乙部(有汽車車籍基本資料附訴願卷可佐),又該工地並未設置圍籬,緊鄰開放性道路,其工地堆置土石多處,未妥予採用必要防制措施,致使泥沙碎石散布路面,造成路面滿佈泥濘、車輛碾壓夾帶之污染,是原告「工程施工未妥為清理廢棄物,致廢棄物、泥土、污物污染路面」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告所為其正值停工之主張,尚難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原告九千元罰鍰,徵諸首揭規定,洵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