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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九一六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九一六號
- 原告
- 豪贊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沈世宏(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府訴字第九○○七一○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十四時十分執行勤務時,在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三七一號前人行道旁及對面路面,發現有工程施工未妥善防制清理,致泥砂、塵土污染路面情形,遂當場拍照採證;嗣查得該處之基隆路正氣橋橋下空間景觀工程係由原告所承包,被告機關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北市環松山罰字第X二七四0七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並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廢字第X0一五八一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九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以九十年三月八日府訴字第九00二0二一二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被告機關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再度查證,嗣以九十年四月九日廢字第Y0二五九六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仍處原告九千元罰鍰。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竟祇依照工程告示牌之「工程概要及公告事項」欄所列之事項,就逕予認定原告「施作工區○○○○○道路,而以本件行為發現地點「松山區○○○路○段三七一號前人行道路旁非屬工程施作範圍」無誤,即處分原告,未予以詳實調查,是以原處分失之草率,乃屬不法之處分。
㈡行為發生地點周圍之施工廠商單位,除了原告以外,並有聯鋼公司及其下游廠商等數家公司在周圍同時施工;惟被告既認定行為發生地點「南京東路五段三七一號人行道旁路面」非工程施作範圍無誤,則何以認定上開地點前人行道及路面有「工程施工未妥為清理廢棄物,致廢棄物、泥土、污物污染路面」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乃原告所造成?被告所憑之證據資料為何?認定標準何在?以及前開證據資料與原告之關連性如何?皆須於原處分書內載明清楚。
㈢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四乃係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之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而原告係營造有限公司,皆係依與業主台北市政府新工處之契約內容而為施作;原告所為每一階段之施工行為,無論是土方的挖除、清運,皆有其價值,並可向台北市政府新工處請求,領錢,且係依契約之約定而為,並無原處分書所記載「廢棄物」之情事;又原告並非「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公司,根本與一般事業之工作性質迥異。惟原處分以及原訴願決定竟未審究、查察前開事實,逕以廢棄物處理法第二十四條處分原告,是以原處分自有不當適用廢棄物處理法第十五條、第二十四條之情事而違背法令。
㈣原處分書之記載行為發現時間「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十四時十分」,下午二時十分乃公共工程廠商之正常施工進行需要人力最多之時間,工程進行尚未停止之狀態,工程施工尚未停止,被告豈能要求廠商清理工地?此際廠商既享有工地使用權而不容干擾,被告竟然於廠商施工尚未停止工程時,為違反事實之處分行為,原處分自與法理有悖。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所屬松山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上開時、地,發現原告承作基隆路正氣橋下空間景觀工程,因工程施工未妥善處理,致泥土、砂土污染路面,遂當場拍照採證,並掣單舉發、處分,此有採證照片、被告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等附卷可稽,實屬有據。
㈡原告係承包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基隆路正氣橋改建工程及橋下空間景觀工程第一標」工程,依其所陳工程內容包括地坪鋪預鑄混凝土板、人行道燈基座、打除原有路綠石、打除原有人行道地坪及凡本工程室外廣場地坪、人行道地坪等圖示鋪設高壓混凝土磚(板)者。亦如被告以原告承包工程之工程告示牌「工程概要及公告事項」內容,並未包括車道路面;並由採證照片觀之,該工地並未設置圍籬,且緊鄰開放性道路,原告所施作之橋下景觀及人行道改善工程未妥善採用必要防制措施,致使泥砂、塵土散佈路面造成污染;是原告之違規事實確屬明確,且即使車道路面為其工程範圍,既已開放供大眾通行使用,當應保持其清潔,原告工程草率造成污染事實明確,此有被告所攝照片為證。另原告主張工程地點附近有聯鋼公司等工程進行,被告何以認定為原告污染路面乙節。係查聯鋼公司等主要進行路橋部份之鋼結構及路面鋪設等工程,依現場施工狀況並無產生砂土污染道路之虞,而原告工程緊臨被污染車道,砂土由其工程地點及工程材料地點延伸至車行路面,且車號ED-一六五六號施工車輛係原告所有,原告稱非其工程污染顯為推託之詞。
㈢原告以被告處分書所載「工程施工未妥為清理廢棄物,致廢棄物泥土、污物污染路面」,而主張施工每一階段無論是土方之挖除、清運,皆有其價值,並非廢棄物,且原告非屬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公司,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等節。查該工程使用之砂土雖為工程使用之原料,然散落地面、污染道路,有否完全收集用於原工程而且殘餘,從而視為廢棄物並無不當;而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並非僅限規範廢棄物清除處理公司,原告對該法令規定顯有誤解。另原告聲稱該公共工程享有不受不當干擾之權利,且亦無道理於施工中進行廢棄物之清理乙節,查任何工程施工當不能違反相關法令之規定,施工中應採取適當措施避免污染行為之發生,若有污染行為主管機關應得要求立即改善,甚得以要求停工。本案並非要求施工中即應進行廢棄物之清理,而係以其污染附近道路告發取締,原告於施工時,即應注意相關工作物不逸散、散落污染道路,原告雖取得合法施工之權利,但並無法以此而恣意妄為,影響第三人及違反其他法令規範。被告機關依前揭規定,處原告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二、事業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原告主張行為發生地點周圍之施工廠商,除原告外,另有聯鋼公司及聯鋼公司之下游廠商等於周圍同時施工,原處分機關既認定違反地點非屬訴願人施工範圍,則其認定該污染係訴願人所造成之證據資料及認定標準為何?原告所為每一階段之施工行為,無論是土方的挖除、清運,皆有其價值,並可向業主請款領錢,並無廢棄物之情事,且本件行為發生時間,工程施工尚未停止,豈能要求廠商清理工地云云?
三、經查被告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十四時十分執行勤務時,在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三七一號前人行道旁及對面路面,發現有工程施工未妥善處理,致泥土污染道路路面之情事;遂當場拍照採證,並掣單舉發,此有被告機關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所拍攝照片三紙及舉發通知書一紙影本等附卷可稽。揆諸照片中在現場車號ED-一六五六號施工車輛,其前面檔風玻璃印有原告名稱,應屬原告所有;且照片中所示現場,該工地並未設置圍籬,且緊鄰開放性道路,原告所施作之橋下景觀及人行道改善工程未妥善採用必要防制措施,致使泥砂、塵土散佈路面造成污染,是原告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另查即使車道路面為其工程範圍,既已開放供大眾通行使用,當應保持其清潔;該工程使用之砂土雖為工程使用之原料,然散落地面、污染道路,被告機關認係視為廢棄物,並無不當。綜上,原告於施工期間,應對工地善盡管理維護義務,其未採用必要防制措施已如上述,而坐任泥砂、塵土擴散於工區之外,復未依規定負責清理工地四周環境,自難以施工尚在進行中為由,予以免罰。從而,被告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原告九千元罰鍰,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