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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九三八號

度量衡法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劉介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九三八號

原告
商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代表人
林能中(局長)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因度量衡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經(九○

)訴字第九○○六三二三○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被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在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簡稱大潤發台南分公司)辦理衡器檢查業務時,發現該公司使用未經被告檢定合格之具列印條碼功能電子計價秤(廠牌:寺岡,型號:SM-90,秤量:6kg/15g,器號:00000000~00000000),計有十具。據大潤發台南分公司表示,該衡器乃由原告所供應。案經被告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審認原告以未經檢定合格之具列印條碼功能電子計價秤,販售予量販超市供作交易使用,違反度量衡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標檢(九○)四字第一二七號處分,科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九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經濟部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三○九○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左: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謂:

一、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理由:

㈠、依據度量衡法第四條規定度量衡標準之基本單位為「公尺」、「公斤」、「秒」、「克耳文」、「安培」、「燭光」、「莫爾」,而依同法第九條第一項亦明定「本法所稱度量衡,指計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而以數值及度量衡單位表示者。」易言之,以度量衡法第四條之基本單位表示者方屬之,本件被查獲之具列印條碼功能電子計價秤表示方法並不屬度量衡法第四條之基本單位,自非同法所稱之「度量衡」,自無須依度量衡法之規定檢定,被告以被查獲之物品未經檢定而處以罰鍰顯與法有違。

㈡、另查本件被告處原告罰鍰之理由,係以有關物品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邀集各界開會並有會議紀錄為據,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本件被告處原告罰鍰係限制人民之權利科人民義務之行為,其自須依據法律行之,本件依度量衡法之規定被查得之器具並非度量衡法規範之範疇,被告以原告未遵守會議紀錄而施以處罰,顯違依法行政之法理。

㈢、本件被告所為處分之理由係以系爭器具未經檢定合格為其原因,然本件被告所指未經檢定合格之計價秤原告均曾送被告檢定然遭退件,此有被告之函件可資為證,被告拒絕檢定卻又以未經檢定而為處分,顯非適法。

貳、被告答辯主張略謂: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理由:

㈠、查電子秤應經檢定為度量衡法相關法規所規定(參見度量衡法第九條第二項、度量衡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款及度量衡器施檢規範第四條第二款),違反者依度量衡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處以罰鍰處分,被告曾邀請包含原告等相關同業研商,並獲結論:業者原以具列印功能電子秤及含計重功能自動包裝機名義進口之貨品係度量衡法所規範衡器之電子秤,應接受度量衡法等相關法規之規範,其紀錄並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標檢(八八)四字第四○○○四二四號函通知原告,本即屬行政法上行政行為之觀念通知,該會議對原已進口使用之舊品,同意免經型式認證,於檢定合格後即可,乃屬機關依其職權規範機關內部處理舊品之權宜措施,原告所稱以會議紀錄做為處分依據,顯係誤解。

㈡、原告被查獲之具列印條碼功能電子計價秤係衡器之一種,係以重量公斤為計測單位,該秤本體均有最大、最小秤量之標示,原告訴訟所稱表示方法並不屬「度量衡法」第四條之基本單位,未指明「其表示方法」,實不知何指,如係指其訴願時所稱之單位「元」,則其僅為軟體之計價轉換,憑供交易收取價款之依據,乃計價秤之應有顯示,參見度量衡器型式認證規範第一章第一節第一款第一條之第

一、二款中明文規定電子計價秤之操作面及顧客面之面板應標示:最大及最小秤量、重量、計價單位、單價(元)及總價(元)‧‧‧等等,另,原告被查獲之SM-90事後已向被告提出型式認證之申請並獲准(型式認證號碼EST000000-0)因此被查獲之「具列印功能電子計價秤」,屬度量衡法所規定之度量衡器且為應施檢定之範圍無疑。

㈢、依據度量衡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度量衡器,於「檢定前」得作型式認證;同法第三項規定應經檢定之度量衡器之範圍、型式認證及檢定辦法,由經濟部定之,再依度量衡法授權訂定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應經型式認證之度量衡器在國內產銷或自國外輸入前,應先向標準檢驗局申請型式認證,經型式認證合格後始得申請檢定」。電子秤早經經濟部於七十四年間公告列入型式認證項目,故在原告未經型式認證合格前,被告否准其檢定申請,完全係依法行政。

理由

壹、按「販賣未經檢定合格之度量衡器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或提供使用者,處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為度量衡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

貳、查本件原告販賣未經檢定合格之具列印條碼功能電子計價秤,供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交易使用,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在該公司查獲具列印條碼功能電子計價秤計有十具,據大潤發台南分公司表示,該衡器乃由原告所供應,此有被告實施衡器檢查業務談話紀要表附卷可稽,原告亦承認該電子計價秤並未經檢定,僅辯稱本件被查獲之具列印功能電子秤及含計重功能自動包裝機之基本單為「新台幣、元」,其表示方法並不屬度量衡法第四條之基本單位,自非該法所稱之度量衡器,無須依該規定檢定。又本件被查獲之器具並非度量衡法規範之範疇,被告以原告未遵守會議紀錄而施以處罰,顯違依法行政之法理。另稱本案未經檢定合格之計價秤,曾送請被告檢定,卻遭退件,如今又以未經檢定處分,顯非適法云云。

參、經查:

一、按度量衡法第四條規定:度量衡單位標準之基本單位為公尺、公斤、秒‧‧‧;同法第九條第一項亦明定:度量衡器指針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而以數值及度量衡單位表示者。本件原告被查獲之具列印條碼功能電子秤及含計重功能自動包裝機係衡器之一種,以重量公斤為計測單位,本件原告被查獲之器具,其基本單位為「元」,僅為軟體之計價轉換,該衡器自屬前揭度量衡法第四、九條所稱之度量器,原告主張被查獲之器具非度量衡法所稱之度量衡器,無須依該規定檢定云云,自屬誤解。

二、另查依度量衡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應經檢定之度量衡器之範圍、型式認證及檢定辦法‧‧‧,由經濟部定之。依該法授權訂定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應經型式認證之度量衡器在國內產銷或自國外輸入前,應先向被告申請型式認證,經型式認證合格後始得申請檢定;經濟部並以七十四年九月十一日經(七四)中標三九八○六號公告將電子秤列入型式認證項目,故本件原告販售之電子計價秤自屬度量衡法規範之衡器,且應先經型式認證後,再經檢定合格始得販售、使用。本案未經檢定合格之計價秤,曾送請被告檢定,雖遭退件,惟經核被告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標檢(八九)七字第七○○一○一五號函,其說明二即載明「請貴公司依前揭規定先取得型式認證後再申請檢定」等語,即係告知原告應先踐行型式認證之規定再送檢定,並非不予檢定,原告主張系爭計價秤,曾送請被告檢定,卻遭退件,如今又以未經檢定處分,顯非適法云云,顯有誤會。

三、另查被告係依首揭度量衡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並無原告所稱以會議紀錄施以處罰之情事,所訴已無足採。況被告固曾邀請包含原告等相關同業研商,並獲結論:業者原以具列印功能電子秤及含計重功能自動包裝機名義進口之貨品係度量衡法所規範衡器之電子秤,應接受度量衡法等相關法規之規範,其紀錄並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標檢(八八)四字第四○○○四二四號函通知原告,應屬行政法上行政指導,被告並非逕依上開會議紀錄對原告處罰,而係嗣後依電子秤應經檢定之度量衡法相關法規所規定(參見度量衡法第九條第二項、度量衡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款及度量衡器施檢規範第四條第二款),對原告依度量衡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處以罰鍰處分,並無不合。至於該會議對原已進口使用之舊品,同意免經型式認證,於檢定合格後即可,乃屬機關依其職權規範機關內部處理舊品之放寬法律規定之權宜措施,尚非限制人民權利之行為,尚無高密度法律保留之必要,原告主張會議紀錄之結論應以法律規定云云,顯係誤解。

肆、據上論結,原告所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劉介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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