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九六二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九六二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林吉昌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台財訴
訴字第○九○○○四○七五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A、原告辦理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綜合所得總額新台幣(下同)三一二、一四八元,淨額三八、八○○元,被告機關所屬羅東稽徵所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三一四、六二二元,淨額一三八、○二九元。B、原告不服,乃向被告申請復查,並提示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請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案經被告作成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北區國稅法字第九○○一八九九二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復查理由略敘如下:
1、原告結算申報時係採用標準扣除額四三、○○○元(單身者)列報一般扣除額,經被告機關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三一四、六二二元,淨額一三八、○二九元。
2、原告復查時,始提示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請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依照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不得要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重新核定。C、原告猶未甘服,循序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以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台財訴訴字第○九○○○四○七五七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仍表不服,乃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訴訟上之聲明:A、原告部分: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B、被告部分: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A、原告部分:
1、兩稅合一制度實施後,因政策宣導不周,以致原告不瞭解該制度,而在結算申報時未選擇對己較有利之「列舉扣除額」。
2、股票股利往年均可從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二十七萬元中扣除,兩稅合一制度實施後,因政策宣導不周,以為仍然可按照往年方式申報,致造成誤判而未將房屋貸款利息以列舉方式申報,以致被告加入原告之股利股息所得後,必須補稅,原告對此結果無法接受。
3、原告所得縱然加入股利股息,扣除十餘萬之房貸利息後,所得所剩無幾,幾乎不用繳稅,今被告要求原告補稅,顯不合理。
4、被告僅以「已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者,於其結算申報案件經稽徵機關核定後,不得要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之規定,要求原告補稅,完全不顧人民之權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屬不法,應予撤銷。B、被告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書中未列舉扣除額,亦未填明適用標準扣除額者,視為已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經納稅義務人選定填明適用標準扣除額,或依前項規定視為已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者,於其結算申報案件經稽徵機關核定後,不得要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所明定。
2、本案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經查原告既於辦理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行選擇採標準扣除額,並經稽徵機關核定,依前揭法條規定,嗣後自不得要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是被告機關否准其主張,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3、至原告主張股票股利往年均可從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二十七萬元中扣除,兩稅合一制度實施後,因政策宣導不周,以為仍然可按照往年方式申報,致造成誤判而未將房屋貸款利息以列舉方式申報,懇請准予重新採用列舉扣除額方式核認房屋貸款利息乙節,經查兩稅合一制度實施後,有關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之內容已於申報書上列明,本案因原告於申報時,未詳查申報書內容,實有過失,是被告機關依前揭法條規定,以標準扣除額四三、○○○元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三一四、六二二元,淨額一三八、○二九元,否准原告之主張,並無違誤。
理由
一、程序部分:A、本案原告申報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其自行申報所計算之應納稅額為二、三二八元,而被告機關核定之金額為八、二八一元,二者相差不及一萬元,其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B、又司法院曾於九十年間以(九十)院台廳行一字第二五七四六號令,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自三萬元,提高為十萬元。C、故本案應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原為三萬元,現提高為十萬元)而涉者」,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爰先此敍明之。
二、實體部分:A、兩造爭執之要點:
1、本件原告辦理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其自行申報綜合所得總額為
三一二、一四八元,淨額三八、八○○元,但被告機關所屬羅東稽徵所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三一四、六二二元,淨額一三八、○二九元。二者間之差距即在:a、原告結算申報時係採用標準扣除額申報,扣除四三、○○○元(單身者)。計算結果,其綜合所得淨額僅三八、八00元。b、被告機關依原告之申報,另查得原告有股利收入三一四、六二二元,而加入原告當年度之課稅所得項下,計算結果,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淨額增為
一三八、0二九元。
2、但原告認為其所以採取標準扣除額,是因為其股利收入三一四、六二二元在二七0、000元之範圍內,原本可列入「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項下扣除,所以沒有必要採取列舉扣除額之方式,現在因為二稅合一,以致其股利收入三一四、六二二元不得列在「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二七0、000元之扣除範圍內,所以要求改按列舉扣除額,以便將原來未申報之十餘萬元借款利息亦列為列舉扣除額項下之金額。
3、被告機關則引用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以「原告已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且其申報案件已依法經稽徵機關核定」為由,不准原告改採列舉扣除。
4、因此本案之爭點,僅限於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在本案中能否排除其適用。B、本院之判斷:
1、人民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其在稅捐上之作為需依法為之,而且一旦作出選擇,非依法律,不得變更,不然法秩序之安定即難以維持。
2、原告在本案中要求排除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但卻未能舉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且客觀上,該法規範之內容與整體法秩序並無體系上的衝突現象存在。
3、是以本件被告依此規定拒絕原告變更扣除額之計算方式,並無違法之處。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所為之核課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