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02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徐瑞晃李得灶曹瑞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

原告
東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原臺北縣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處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台財訴第0

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又,訴願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再訴願案件,其以後之再訴願程序,準用修正之訴願法有關訴願程序規定終結之,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收受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八六府訴二字第一五○五○三號訴願決定書,此有經原告及原告代表人蓋章簽收之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算,因原告設址於台北縣,應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是迄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星期一)(原為教師節,配合週休二日調移放假,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照常上班)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始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有該部蓋於再訴願書上之收件日期章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再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

三、原告雖訴稱其訴願書上載公司地址為台北市○○○路○段一八八號八樓之一,訴願決定機關之送達證書卻載為台北縣板橋市○○路五十號二樓,而因台北縣板橋市○○路五十號建物業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拆除,且原告公司地址早已變更,訴願決定機關顯無向該地送達之可能,另送達證書所蓋公司大、小章並非原告所有,而依送達證書之記載係送達復查決定書,非訴願決定書,如何證明有送達訴願決定書之事實?被告謂承辦人以電話聯絡由原告派員領取,顯非事實,被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查:

1、原告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登記之公司地址為:台北縣板橋市○○路五十號一樓,而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則載為:台北縣板橋市○○路五十號四樓,此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影本及原告訴狀附本院卷可稽,合先敘明。

2、本件訴願決定機關原依原告申請復查時地址—台北縣板橋市○○路五十號二樓寄送訴願決定書,因該建物拆遷無法送達(有雙掛號信封為佐),乃以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八六府訴二字第一五○八三三號函請被告代為送達,再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八七訴會(22)字第四三四六四號函請被告復知本件送達情形(並按原告訴願書所載地址【台北市○○○路○段一八八號八樓之一】副知原告),嗣被告以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八七北縣稅法字第四五○一五一號函檢附經原告及原告代表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蓋章簽收之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予訴願決定機關,此有上開各函及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附訴願決定卷可稽,堪認為真。雖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上所蓋原告及其代表人章,與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章戳不同,惟收受文書本不必然蓋用印鑑章,而本件送達情形,亦經被告指明係由被告承辦員以電話聯絡,由原告派員攜該等章戳至被告機關領取訴願決定書有案。

3、原告曾分別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88)北工字第○三一七號函、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88)北工字第○三二九號函,並委任耀群聯合律師事務所以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八十八年耀群字北所第一○三八號函訴願決定機關,略以:「本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依行政訴願程序向鈞府提起訴願書,至今尚未收到鈞府訴願決定書,『期間曾以電話向貴訴審會詢問,據告稱已委託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代為轉送』,惟本公司迄今均未收受,事關本公司是否提起再訴願之權益,敬請鈞府慎重其事,至感德便。」、「主旨:有關鈞府八八訴會二二字第四六八二○號函示該訴願決定書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送達在案顯與事實有出入,請鑑核。說明:一、復鈞府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八訴會二二字第四六八二○號函。二、所附送達證書影本內之字跡及印章經查證非本公司任一人員(含負責人及全體員工)所簽字或蓋章,此點務必詳加調查,並請向送達人蔡山福查明究何人收受,以明事實,以維護本公司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主旨:函請台端查明有關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八六府訴二字第一五○五三號訴願決定書送達情形並重新送達,逾期將就牽涉各項責任依法訴追,以維權益。...」等語,綜上以觀,縱原告所主張未經受訴願決定書之送達為真,則其至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88)北工字第○三一七號函之前,亦已自訴願決定機關知悉作成訴願決定之事實,依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對於原處分如未經受處分書之送達,其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應自知悉原處分之時起算,此參照司法院院字第四二二號及院字第一四三○號解釋,並本院四十七年判字第四號判例所示意旨,可以無疑。」之意旨,原告亦應自知悉訴願決定之時起算,於法定三十日不變期間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乃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始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其再訴願之提起,亦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

四、綜上,本件原告既未合法提起再訴願,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曹瑞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