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0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 原 告 萬東洋行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所為判決及民國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為裁定,發現有誤寫情形,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原告代表人誤載為「陳安春」,應更正為「甲○○」;原裁定當 事人欄原告代表人誤載為「陳萬春」,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行 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如主文所示之記載有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