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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二號

醫師法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鄭小康黃秋鴻林金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二號

聲請人
甲 ○

        乙○○

右聲請人因醫師法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

九二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等平均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等前訴請鈞院判命被告行政院衛生署、台北市衛生局及台北市大安區衛生所應准聲請人等執業登記之申請,並核發開、執業執照,其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所提出之補充理由狀,曾變更訴之聲明追加請求判命被告行政院衛生署、台北市衛生局及台北市大安區衛生所分別賠償原告甲○自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原告乙○○自同年月九日起,均至核發聲請人醫師執照之日止,每月每人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鈞院漏未於裁判中併予判決,為此聲請補充裁判云云。

二、查聲請人等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所提出之補充理由狀,雖曾變更訴之聲明,追加請求判命被告行政院衛生署、台北市衛生局及台北市大安區衛生所分別賠償原告甲○自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原告乙○○自同年月九日起,均至核發聲請人醫師執照之日止,每月每人十萬元,惟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上午九時四十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甲○兼為原告乙○○訴訟代理人出庭時,對變更訴之聲明部分當庭請求撤回,其後本院再開辯論,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分準備程序期日聲請人等到庭所陳述訴之聲明即稱「如起訴狀所載」,同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言詞辯論期日聲請人等到庭陳述訴之聲明亦稱:「原處分、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等、開業申請的部分撤銷,並判命被告等應准原告等執業及開業。」未再請求判命被告等賠償,此外,原告等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所提出之準備書(四)狀,亦未再請求本院判命被告等賠償,甚且該案經本院裁定駁回後,聲請人等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所提出之抗告狀,亦未對未為損害賠償部分判決表示不服,凡此有各該筆錄及聲請人所提出之書狀附卷可證。足徵本件聲請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所提出之補充理由狀,雖曾變更訴之聲明,追加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惟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上午九時四十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甲○兼為原告乙○○訴訟代理人出庭時,對變更訴之聲明部分當庭請求撤回後,聲請人等即未一再請求判命被告等賠償,從而,聲請人等聲請本院為補充判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金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二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醫師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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