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六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六號
聲 請 人即 樂凡企業有限公司
- 原告
- 代表人
- 甲○○董事)
- 訴訟代理人
- 乙○○律師
右聲請人因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服務標章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所規定。惟所謂行政爭訟,係指涉訴願及行政訴訟兩種程序,不包括行政機關之行政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註冊第00000000號「咖啡共和國Republic of Coffee」服務標章(下稱系爭標章),經參加人果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註冊第七九九○五五號「咖啡共和國COFFEE REPUBLIC及圖」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系爭標章近似於據以評定商標,而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服務標章評定書為「第00000000號『咖啡共和國Republic of Coffee』服務標章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然據以評定商標逾三年未使用,聲請人業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依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向被告申請撤銷據以評定商標,倘據以評定商標因此遭撤銷,被告原評定處分所據之客體即失所附麗而應予撤銷,從而,在據以評定商標撤銷案終結前,請准予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
三、查聲請人另案向被告申請撤銷參加人之據以評定商標,乃行政機關對於人民申請案件之行政處理程序,非屬行政爭訟程序,核與首揭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符。矧依商標法第三十三條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二款前段及第五十條:「商標專用權經撤銷處分確定者,自撤銷處分之日起失效。」、「商標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依其性質準用本細則關於商標之規定。」之規定,系爭標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獲准註冊,經被告以其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評定為無效,所謂無效,乃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至聲請人另案申請撤銷據以評定商標縱經獲准,其效力係自撤銷處分確定之日起,向將來發生失效之效果,不得溯及既往,亦即據以評定商標自獲准註冊之日起,迄至經撤銷專用權確定之日止,其期間之專用權仍為合法有效存在,並得據以向他人主張權利,與商標之註冊有無效之原因經評定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者有別;從而,系爭標章於註冊當時是否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有無違反系爭標章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自應以該據以評定商標撤銷前之存在事實而定,殊難因該據以評定商標專用權之嗣後是否撤銷,而認其評定之理由業已消滅,是以聲請人另案向被告申請撤銷據以評定商標,並無法拘束系爭標章先前遭評定無效之效力,本件既非有其他行政爭訟牽涉本案行政訴訟之裁判者,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