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訴字第三二七五六號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顏宏斌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陳明邦(局長)住同右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參加人
- 添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台
八十九訴字第三二七五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
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本件參加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其「塑、橡膠切條機改良結構」於中央處設有由傳動裝置帶動、底端設有定位桿之傳動桿,傳動桿上設有數個圓切刀,定位桿設有數個定位盤,定位盤與圓切刀刀鋒對應處形成凹環,欲調整圓切刀間之距離時,僅須放鬆圓切刀之鎖定結構,同時移動圓切刀及定位盤等情,向被告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九二0八九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案)。嗣原告以本案有違核准專利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五款規定,檢具第00000000號「皮革及半硬質塑板分割機之刀片定位裝置」、第0000000號「不織布、自粘膠帶、布、塑膠布、紙等類分條刀之改良結構」等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一、引證二)之專利公告及專利說明書影本,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機關審查,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八)智專三(三)0五0二五字第0八八八九0000四七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他人可能仿效者,或係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而應依核准專利當時之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五款規定,不予新型專利?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且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係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明定,又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一款規定:「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他人可能仿效者。」、暨第二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時。」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專利;由此可知,倘任一新型專利案,若僅運用顯而易知之知識,為熟悉該項技藝之人士所易於思及達成者,即與創作及進步之原則不符,自不得申請新型專利。
二、核原決定、原處分機關審定本案駁回之理由為:引證一係針對整件皮革、半硬質塑板之特定尺寸厚度之橫向削切,活動導輪之設置以定位為目的,活動導輪之凹槽係令環繞式之鋼帶刀之刀鋒有所依靠而呈接觸之前端限位,且配合定位座、活動座及球形螺桿之裝設,以調整偏斜角度,與本案於定位桿上設置圓形定盤,圓形位盤之凹槽與圓切刀之刀對應但不與之接觸,以方便調整刀與刀之距離之構造特徵及技術手段不同;引證二藉波浪形彈簧之軸向張力使上刀片之刃部得以抵靠於下刀構造可達方便調整圓切必與定位盤,及不需時常更換定位桿上之塑性桿等增進之功效,遂駁回其訴願,經核並無不妥。又引證一、二未具本案整體構造,于案由數個圓切刀、數個具凹環(槽)之定位盤及其化調整、傳動機構所構成之整體構造,可方便調整圓切刀與定位盤,不時常更換定位桿上之塑性桿,具增進之功效。引證一、二不足以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復經經濟部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六三五○五號再訴願答辯書辯明在卷,所訴仍難認為有理由。本件原處分及原決定均予以維持。
三、但觀諸原決定、原處分機關審定舉發不成立之理由,原告認為可能是審查委員未能深究本案所致,然,經原告詳閱再訴願駁回之理由,並將審定書之理由與引證案之證據作一詳細比對後,發現駁回之理由,實與事實不符,而原決定、原處分之認事用法係過於主觀所致,而原告茲申辯理由分析如下:
㈠被舉發案之主要特徵係在於:於定位桿上與各圓切刀14的對應處設有圓形定位盤22,定位盤22適當處周緣設有凹槽23,圓切刀14的刀鋒即位於凹槽23處。
㈡在引證一之公告案結構中(如第一、二圖所示),可見其活動導輪 5,其中央處形成一卡槽51(即相同於被舉發案定位盤22上之凹槽23);又定位裝置之活動導輪5(即相當於被舉發案之定位盤22)與鋼帶刀6呈對應狀態(如圖一所示),亦即鋼帶刀6之刀刃61係相對於活動導輪5之卡槽51處(係與被舉發案使圓切刀14的刀鋒對應於定位盤之凹槽23位置,其對應手法完全一致)。而且,引證一之公告日(為⒑⒒)乃早於被舉發案申請日(⒏)甚久,因此,被舉人依其申請當時之技術知識,已有如引證一之公告案;公開有切刀刀鋒與圓凹槽呈對應狀,提供切削功能之技術(無論縱切或橫切其以刀鋒對應凹槽位置,進行物料切削之功效與技術相同),則被舉發人僅係將引證一案直接轉用而已,而為一種等效替換之技術手段,而不能以被舉發案其圓切刀未能定位盤接觸,而認定被舉發案有功效上之增進,然此一技術,係為一種切、削物料時,所須之技術,其係切削物料之厚薄而來調整其接觸之距離,且原處分機關未詳加審酌被舉發案之容易手段變化,而一再忽略引證一案與被舉發案皆以切刀刀鋒與環狀凹槽呈對應狀態,同時具備切削之功效等相同技術。
㈢其次,在於引證二公告案之結構中,其下刀與上刀之對位狀態,係與被舉發案之定位盤與圓切刀對於型態一致,而被舉發案僅將較早公告之引證二其中下刀部分改以如引證一之活動轉輪具凹槽結構直接轉用套組而已,被舉發案顯然係為運用已公開之前案結構簡易修飾後拼湊而成,乃屬直接轉用習知技術佔據為私有者,實已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所以,該等二引證案之公告日皆早於被舉發案之申請日既已公開,因此,被舉發案之專利特徵所運用之技術手段實係由以上該等公開之引證案所為直接轉用及單純之組合,缺乏創作性,而該等組成依被舉發案申請之當時屬已公開之技術組合,為熟悉該項技藝之人士所易於思及達成,故缺乏新穎進步性。不合進步性、創作性等新型專利之要件。
四、另為彰顯兩案之相同處,茲以左列比較表進一步說明之,並同時參考附件四比較圖:被舉發案:引證案一:相同點圓切刀14 鋼帶刀6 ①均為切斷刀具。圓形定位盤22 活動導輪5 ②均為導正工具。凹槽23卡槽51③均設導正工具上,以讓切斷工具切入而使等切物表面不產生溝紋。前進引證一案與被舉發案之切削功能及原理都是一致的,均是利用活動導輪 5中央處形成一卡槽51,(相同於被舉發案定位盤22上之凹槽23);兩案在名稱敘述上雖各為不同,但以專利均等論而言,其相同之切削作作原理所達成之效果都是相同的;儘管鋼帶刀6為撓性環狀刀片,而圓切刀14是為圓形刀,但此僅為形態之變化,對於一般從事塑性、金屬或皮革等切削業而言是當能熟知且能易於轉換之技術(如同圓鋸機與橫鋸機一樣,都是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易於思及轉換達成者),亦即可運用引證一案之技術手段來完成(或取代)被舉發案之待切物│橡、塑膠切割的技術。而且,被舉發人依其申請當時之技術知識,已有引證一公告案公開關以切刀刀鋒與圓輪凹槽呈對應狀,並能提供切削功能之技術(無論是縱刀鋒與圓輪凹槽呈對應狀,並能提供切削功能之技術(無論是縱切或橫切,其以刀鋒對應凹槽位置,進行物料切削之功效與技術理應相同),因此被舉發案僅係將引證一案直接轉用而已,實則無功效上之增進。原決定、原處分機關未詳加審酌被舉發案此處之簡易技術變化,反忽略了與引證一案相同以切刀刀鋒與環狀凹槽呈對應又同時具備切削功效之相同技術手段,而對於新型「進步性」要件的認定也未予嚴格把關,故未確切符合客觀審究。
五、其次,關於切刀刀鋒與環狀凹槽呈對應又同時具備切削功效之技術是一種業者具備之切削常識,例如一般要切割平台上之物件,為避免切刀與平台造成毀損,此可由傳統之圓鋸機、木鋸機在平台上預留切槽或刀縫的原理是一樣的,唯若將這種習知常識與技術運用在塑、切條機上,而又自稱能具有功效增進一說詞,實係一種自欺欺人的說法。再者,被舉發案之圓形定位盤22上設置凹槽23,而不與圓刀14接觸的構造也是簡易熟知的常識,如附件二所示,定位盤的凹槽23寬距必須大於圓切刀14,當凹槽與圓切刀配合時,多餘的間隙正好成為塑、橡膠物料被圓切刀14壓位又供其切斷的導槽,這種切割原理是一般普通的常識,稍具經驗的業者都能瞭解,並能很容易做出與前述相同原理的切割器構造,例如:邊緣切削機,一種將布料或塑料邊緣以上下導輪利用「凹凸配合」的切削原理而將物料邊緣予以切齊的機器等等,都是利用此等技術、常識來完成者;其它還包括電阻接腳切斷機、電子零件接腳成型機等都有類似之構造,因此若將這種普通常識、技術手段謂係一種新開發或新技術的創作理念,則是一項誇大不實的陳述。最後,被舉發案在「申請專利範圍」之基礎背景部份的敘述過於廣泛籠統,若依現今基礎背景而言,將會涵概一些與其背景完全不同的切割機器,例如邊緣切割機等即是,它是一種利用馬達藉鍊條帶動機台上之壓輪、傳動桿等,再藉傳動桿上的「上凸輪」與定位桿上的「下凹輪」在對正配合後而將物料予以切削的機械;其它還有以偏心凸輪帶動,有的則以曲柄軸傳動、行星齒輪帶動等的切割機械,都會在被舉發案專利範圍背景下,如果該基礎背景不予重修,勢必影響眾多切割機械的製造。原處分機關未予查察,讓此等籠統敘述之專利範圍予以核准,由於勢必嚴重影響相同產業之生存,因此被舉發案有必要將申請專利範圍之「基礎背景部份」予以重修,並應以圖式及說明書中所述之塑、橡切條機為創作基礎為幸者。
六、另在引證二案結構中,其下刀與上刀之對應狀態,係與被舉發案之定位盤與圓切刀對位型態是一致的,被舉發案顯然係為運用已公開之前案結構簡易修飾拼湊而成,乃屬直接轉用及單純之組合,為熟悉該項技藝之人所易於思及達成,故缺乏新穎性、進步性等新型專利之要件。
七、綜上所述,被舉發案之構成構件及其組合係為已知技術及既有知識之簡易變化與直接轉用,所拼湊之組合,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達成,不但未有任何首創性,亦無任何特殊之進步性,實有違專利法,故被舉發案應不具新穎、創作及進步性,有違前揭法條甚明,而原決定、原處分機關並未察及此,即遽而論斷訴願駁回及舉發不成立之審定,顯呈違誤,緣此,懇請鈞院再予本案詳加審酌,並撤銷其原決定、原處分,以符法制,實深任感荷。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起訴理由第一、二項係分別敘述專利法規定與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理由。起訴理由第三、四項所稱「引證一、二技術手段、功效與系爭專利相同」一節,並不正確。事實上,引證一的定位裝置係針對環繞式的鋼帶刀,其活動導輪之凹槽係令環繞式之鋼帶刀的刀鋒有所依靠而呈接觸之前端限位,且其係配合定位座、活動座及球形螺桿之裝設,才能調整其偏斜角度;而系爭專利則係於定位桿上設置圓形定位盤,且圓形定位盤之凹槽與圓切刀的刀鋒對應,但不與圓切刀之刀鋒接觸,以方便調整刀與刀的距離,兩案構造特徵與技術手段不同;引證一環繞式鋼帶刀之前端刃部抵觸於活動導輪之凹槽,會有磨損之不良現象,而系爭專利方便調整圓切刀且不易磨損,確具功效增進。引證二係以分條刀之改良為設計重點,藉由波浪形彈簧片之軸向張力,使上刀片之刃部得以抵靠於下刀側緣周面且為連續之點接續狀態,而形成利剪般之剪切作用,並無揭示系爭專利圓切刀位於定位盤之凹槽處,但刀鋒不與凹槽接觸的構造特徵,系爭專利非由引證二直接轉用或單純組合可得者,亦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達成者;難稱引證一、二技術手段、功效與系爭專利相同。起訴理由第五項所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過於廣泛」一節,並不正確。事實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載明其切條機具有一機台,底端設有馬達,藉鏈條帶動機台上端前側上壓輪、傳動桿、後側上壓輪同步同向旋轉作動,前、後上壓輪底端各設有滾輪,傳動桿底端設有定位桿,傳動桿上螺設數個圓切刀,當皮料自前側上壓輪送入切條機時,可藉圓切刀進行切條程序,其特徵在於:於定位桿上與各圓切刀的對應處設有圓形定位盤,定位盤周緣設有凹槽,圓切刀的刀縫即位於凹槽處,但與凹槽不接觸,欲調整圓切刀的位置時,僅須將圓切刀上的螺栓放鬆,即可同時移動圓切刀及定位盤以達調整的目的,其申請專利標的明確,並無過於廣泛之情事。起訴理由第六、七所稱「系爭專利未具新穎性與進步性等新型專利要件」一節,並不正確。事實上,引證一環繞式鋼帶刀之前端刃部抵觸於活動導輪之凹槽,會有磨損之不良現象,系爭專利方便調整圓切刀且不易磨損,確具功效增進;引證二不具系爭專利構造特徵,自難謂系爭專利係由引證二直接轉用或單純組合可得,即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易於思及達成。引證一、二不具有如系爭專利之整體結構構造,系爭專利整體構造可達方便調整圓切刀與定位盤,及不需時常更換定位桿上之塑性桿等增進之功效。又引證一、二未具系爭專利整體構造,系爭專利由數個圓切刀、數個具凹環(槽)之定位盤及其他調整、傳動機構所構成之整體構造,可方便調整圓切刀與定位盤,不需時常更換定位桿上之塑性桿,具增進之功效。引證一、二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等新型專利要件。故所訴理由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按原告提供之第00000000號「皮革及半硬質塑板分割機之刀片定位裝置」新型專利(以下稱第00000000號專利),係針對整件皮革,半硬質塑板之特定尺寸厚度之橫向削切,活動導輪之設置以定位為目的,活動導輪之凹槽係令環繞式之鋼帶刀之刀鋒有所依靠而呈接觸之前端限位且配合定位座、活動座、及球形螺桿之裝設,以調整偏斜角度;與參加人之第00000000號塑、橡膠切條機改良結構新型專利(以下稱第00000000號專利),係於定位桿上設置圓形定位盤圓形定位盤之凹槽與圓切刀之刀鋒對應但不與之接觸,以方便調整刀與刀之距離,兩者之構造、特徵、及技術手段並不相同。而原告提供之第0000000號「不織布、自粘膠帶、布、塑膠布、紙等類分條刀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以下稱第0000000號專利),則係藉波浪形彈簧片之軸向張力,使上刀片之刃部得以抵靠於下刀側緣周面,且為連續之點接續狀態,形成利剪般之剪切作用;亦與參加人之第00000000號專利係將圓切刀位於定位盤之凹槽處,但刀鋒不與凹槽接觸之構造特徵,具方便調整圓切刀、及不易磨損之功效顯有不同。添再第00000000號專利之環繞式鋼帶刀之前端刃部抵觸於活動導輪之凹槽,會有磨損之不良現象,與第00000000號專利具方便調整圓切刀且不易磨損之功效截然不同。至第0000000號專利,並不具第00000000號專利之構造特徵,亦難謂係由第0000000號專利直接轉用或單純組合可得自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創作,從而第00000000號、第0000000號專利確不及第00000000號專利之整體結構構造可達方便調整圓切刀與定位盤、及不需時常更換定位桿上之塑性桿等增進之功效。末查,參加人之第00000000號專利係由數個圓切刀、數個具凹環槽之定位盤及其他調整、傳動機構所構成之整體構造,可方便調整圓切刀與定位盤不需時常更換定位桿上之塑性桿,自具增進之功效。如上所述,參加人之新型專利確具有首創性、進步性。綜上所陳,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判決如答辯聲明。
理由
一、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得依法申請專利,為核准系爭專利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所規定。又核准專利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者,依同法第一百十條準用第六十一條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局舉發之。從而有無應撤銷新型專利權之情事,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供專利專責機關即被告審查,如舉發人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經專利專責機關調查結果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又無依職權補充調查之必要時,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又舉發人於行政救濟程序,固得就原舉發時所提引證事實,於同一事實範圍內補提關連性證據,做為原引證證據之補強證據,但所補提之證據,如與原引證之證據非基於同一事實,即為另一新理由及證據,基於舉發審定機關即被告對舉發案之第一次處分權及被舉發人之程序利益,此一新理由及證據自應於舉發案審定終結前提出,如提起行政救濟(訴願或行政訴訟)時始行提出,受理行政救濟之機關即難加以審酌。
二、本件被告以引證一係針對整件皮革、半硬質塑板之特定尺寸厚度之橫向削切,活動導輪之設置以定位為目的,活動導輪之凹槽係令環繞式之鋼帶刀之刀鋒有所依靠而呈接觸之前端限位,且配合定位座、活動座及球形螺桿之裝設,以調整偏斜角度,與系爭案於定位桿上設置圓形定位盤,圓形定位盤之凹槽與圓切刀之刀鋒對應但不與之接觸,以方便調整刀與刀之距離之構造特徵及技術手段不同;引證二藉波浪形彈簧片之軸向張力使上刀片之刃部得以抵靠於下刀側緣周面且為連續之點接續狀態,形成利剪般之剪切作用,並未揭示系爭案圓切刀位於定位盤之凹槽處,但刀鋒不與凹槽接觸之構造特徵;且本案具方便調整圓切刀及不易磨損之功效,系爭案無違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五款之規定,乃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主張引證一活動導輪中央處形成卡槽,與鋼帶刀呈對應狀態,引證二之下刀與上刀亦呈對位狀態。系爭案定位盤凹槽與圓切刀刀鋒對應,係運用引證一、二之結構為簡易修飾,直接轉用該等習知技術,與引證一、二技術手段、功效相同,不具創作性及進步性;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過於廣泛云云。
三、經查(一)引證一環繞式鋼帶刀之前端刃部抵觸於活動導輪之凹槽,會有磨損之不良現象,系爭案方便調整圓切刀且不易磨損,確具增進之功效。(二)引證二不具系爭案構造特徵,自難謂系爭案係由引證二直接轉用或單純組合可得,即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易於思及達成。(三)引證一、二不具有如系爭案之整體結構構造,系爭案由數個圓切刀、數個具凹環(槽)之定位盤及其他調整、傳動機構所構成之整體構造,可達方便調整圓切刀與定位盤,及不需時常更換定位桿上之(習用)塑性桿等目的,具增進之功效。此有國立台灣大學機械工程學研究所之審查(鑑定)意旨書附訴願卷(綠皮)可稽。(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載明其切條機具有一機台,底端設有馬達,藉鏈條帶動機台上端前側上壓輪、傳動桿、後側上壓輪同步同向旋轉作動,前、後上壓輪底端各設有滾輪,傳動桿底端設有定位桿,傳動桿上螺設數個圓切刀,當皮料自前側上壓輪送入切條機時,可藉圓切刀進行切條程序,其特徵在於:於定位桿上與各圓切刀的對應處設有圓形定位盤,定位盤周緣設有凹槽,圓切刀的刀縫即位於凹槽處,但與凹槽不接觸,欲調整圓切刀的位置時,僅須將圓切刀上的螺栓放鬆,即可同時移動圓切刀及定位盤以達調整的目的。其申請專利標的明確,並無過於廣泛之情事。至於原告其他起訴理由,已據被告詳細答辯如事實欄所載,與本院見解相同,爰予引用。末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始以言詞提出另件公告第一八三三九七號(申請第00000000號)「板狀發泡體之平行修邊機」新型專利說明書,據以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云云,核與當初用以舉發之引證一、二,均非基於同一事實,乃另一新理由及證據,原告未於本件舉發案由被告審定終結前提出,遲至提起行政訴訟後始行提出,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難加以審酌,併此敍明。
四、綜上所述,引證一、二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系爭案並未違反核准專利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五款之規定,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仍執陳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