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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七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徐瑞晃曹瑞卿吳慧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七號

原告
穩納德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被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表人
廖乾順(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關稅總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

台關訴壬字第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委由帝安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 AUTO SPARE PART 1296 STEERING WHEELS(SCRAPED)1521 PCE及AUTO SPAREPART 1294 STEERING WHEELS(SCARPED)132 PCE(報單號碼: CL\八九\一七六\○二一五五)申報完稅價格新台幣(以下同)二五五、一四一元,應繳稅費三八、三七九元(進口稅三八、二七一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一○八元),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實到貨物之品質為 USED 50﹪NEW,核與原申報品質SCRAPED不符,嗣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復價格函核計結果,實到貨物完稅價格為六○二、九六五元,應繳稅費為九○、七○○元(進口稅九○、四四四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二五六元),原告顯有虛報貨物品質致有逃漏稅費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科處原告所漏進口稅二倍之罰鍰一○四、三四六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補徵所漏稅費五二、四二九元(進口稅五二、一七三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二五六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乃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1、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揭示行政罰之過失原則,並非於非故意之場合,即可認定有過失,仍應積極為過失之認定。次按行政法所謂信賴保護原則既指當事人之信賴值得保護,乃先行推定之原則,非要當事人得證明其信賴基礎並無瑕疵,而係行政官署若主張當事人之信賴基礎有瑕疵時,當證明其瑕疵存在,始可為不利於當事人之認定,況無罪推定原則非惟刑事訴訟之原則,亦為一切裁罰之先位觀念,要不得令當事人證明其所為均為合法,而乃係裁罰之機關須有得以證明當事人行為違反法律之證據,方可為不利於當事人之裁罰。

2、查本件原告遭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原告所漏稅額二倍之罰鍰,無非係因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委由帝安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方向盤」該進口貨品用詞記載為「SCRAPED」 ,經被告查驗後認應為「USED」,與原申報品質不符,核屬虛報貨物品質之違法行為為據。按「方向盤」之回收利用,必俟車體報廢或原車體嚴重毀損時,方有機會採集回收,因此,國外客戶報運出口時,以報廢車之廢零件,並於報單上記載 「SCRAPED」字樣處理,此乃理所當然。無奈,被告承辦人員未諳該項進口品之特性,竟以「USED」核定品質,原告因顧慮該項進口品亦將於日後出口,可享全數退回相關所繳稅金,而未堅持,以配合之態度,將日後再進口之類此貨物,皆改以「USED」記載,而免勞費,殊不知原告之配合,被告竟仍令原告受不利益之行政罰鍰,實難甘服。

3、原告自始誠實營運,無欺騙漏稅動機:原告⒈自始依規定申請退稅標準;⒉進口貨物均全數出口在案;⒊每批出貨均依法開立發票報稅。誠實商人只因關員產業知識不足,而要受罰,以後誰還要誠實申報?然查,被告就原告之系爭進口貨物所為一般例行性查驗,其結果認定為「50% NEW USED」,無非僅係主觀上之粗糙判斷,既未經專業機關之鑑定,亦未仔細查明,令人有欲加之罪,何患無詞之感,原告實無所適從。況就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虛報貨物品質」之規定,亦無從區隔「SCRAPED」與「USED」有何法律上不同之意義,被告隨即斷章取義,判定原告違法逃稅,如此決定之粗糙及不當,彰彰明甚。

4、原告係一正當生意人,平日素行良好,恪遵相關法令規章不敢稍有違背,就其所從事之加工出口之營業,稍具規模且具長期繼續性之性質,實無以虛報貨物品質等手段逃漏關稅之必要。況且,無論以「SCRAPED」或「USED」 等用語,皆無礙表彰貨物品質係屬不良需另行加工之原意。經被告核示後,更將其後進口貨品之名稱更正為「USED」之記載,依規定報關押匯在案。

5、綜上所陳,被告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證明原告有何違反逃漏關稅之意圖,遽為該不利於原告之決定,實有違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繳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本件原申報品質 「SCRAPED」,實到貨物為「USED 50% NEW」,原告顯有虛報貨物品質,逃漏進口稅費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依上揭法條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2、起訴理由略稱:「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乙節,查原告從事舊品加工外銷生意,根據原告前向被告異議理由所載,對於系爭物品僅用不同木紋及牛皮包覆等加工處理後即可全數外銷,顯見原告對於系爭貨物係屬堪用舊品,並非「SCRAPED」 (廢棄物),理當知之甚詳,本件原告虛報貨物品質,逃漏進口稅費,縱非故意屬實,亦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不能免罰。起訴理由另稱:「按行政法所謂信賴保護原則既指當事人之信賴值得保護,乃先行推定之原則,非要當事人得證明其信賴基礎並無瑕疵,而係行政官署若主張當事人之信賴基礎有瑕疵時,當證明其瑕疵存在,始可為不利於當事人之決定,...,而乃係裁罰之機關須有得證明當事人行為違反法律之證據,方可為不利於當事人之裁罰。」乙節,查信賴保護原則係指國家為一定處分後,受處分人因接受處分所為之行為應受國家保護而言,本件原告將堪用舊品虛報為「SCRAPED」,以致逃漏進口稅費,並顯有違反前揭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3、又起訴理由稱:「按『方向盤』之回收利用,必俟車體報廢或原車體嚴重毀損時,方有機會採集回收;因此,國外客戶報運出口時,以報廢車之廢零件,並於報單上記載『SCRAPED』 字樣處理,此乃理所當然。無奈,被告承辦人員未諳該項進口品之特性,竟以『USED』核定品質,...被告就原告之系爭進口貨物所為一般例行性查驗,其結果認定為『50% NEW USED』,無非僅係主觀上之粗糙判斷,既未經專業機關之鑑定,亦未仔細查明,...」乙節,查本件係經查驗核對實到貨物結果,據以更正實到貨物品質為「USED 50% NEW」,並經被告檢具實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復結果,再據以按FOB USD 10/PCE核估第一項貨物完稅價格,原告對此並無異議,惟嗣後辯稱因顧慮該項進口品亦將於日後出口,可享全數退回相關所繳稅金,而未堅持,按系爭貨物因有虛報貨物品質,逃漏進口稅費之實,被告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十四條規定科處罰鍰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與原告之堅持,配合與否,毫無關聯,被告依法論處,核屬允當。

4、另起訴理由略稱:「...況且,無論以『SCRAPED』或『USED』 等用話,皆無礙表彰貨物品質係屬不良需另行加工之原意;經被告檢示後,更將其後進口貨品之名稱更正為『USED』之記載,...」乙節,查有無虛報品質係以原申報與實到品質是否相符而定,與是否需另行加工無關,申言之,來貨為五成新之舊品但卻申報為廢品,即已構成虛報品質,不須再認定需否加工。

5、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委由帝安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AUTO SPARE PART 1296 STEERING WHEELS (SCRAPED)1521 PCE 及 AUTO SPAREPART 1294 STEERING WHEELS (SCARPED)132 PCE (報單號碼:CL\八九\一七六\○二一五五)申報完稅價格二五五、一四一元,應繳稅費三八、三七九元(進口稅三八、二七一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一○八元),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實到貨物之品質為 USED 50﹪NEW,核與原申報品質 SCRAPED 不符,嗣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復價格函核計結果,實到貨物完稅價格為六○二、九六五元,應繳稅費為九○、七○○元(進口稅九○、四四四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二五六元),原告顯有虛報貨物品質致有逃漏稅費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科處原告所漏進口稅二倍之罰鍰一○四、三四六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補徵所漏稅費五二、四二九元(進口稅五二、一七三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二五六元)。訴願決定機關揆諸首揭規定,認無不妥。原告於訴願中訴稱:「...但本公司仍然認為該案實不應被認為『虛報貨物品質』,充其量只能說是因為客戶方面的承辦人員不懂法律,用詞不當,實無心之過...」、「為了接受這類加工生意,本公司已正式向相關單位請准方向盤的專案退稅標準,所有同類進口的方向盤...加工完畢,運回客人指定...地點,...押款又可依出口報單如數退還及...每次復出口均依規定申報...」各節。訴願決定機關認為:查系爭貨物品質既申報為 SCRAPED,應屬不成型或損壞之不堪使用物品,而僅能供重熔使用,惟本件原告於前異議理由稱,系爭貨物僅作不同木紋及牛皮包覆等加工處理後全數外銷,顯見來貨應尚屬堪用或舊品。原告既從事舊品加工外銷生意,則對於涉案物品係屬尚堪使用,可供加工外銷之舊品,理當知之甚詳,惟原告不僅未於報單據實申報品質,更於事發後,將有關責任全歸咎於賣方承辦人員不懂法律、用詞不當等,顯係卸責之詞,核無足採。次查原告於進口貨物方向盤加工完畢後即外銷出口,並申請專案退稅標準等,係屬進口原料加工外銷沖退原料進口稅捐之應辦事項,核與本件無涉。從而,本件被告依照首開法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核屬允洽,自應予以維持。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猶執前詞爭議,惟經本院核上開被告對原告所為科處所漏進口稅二倍之罰鍰一○四、三四六元,並補徵所漏稅費五二、四二九元(進口稅

五二、一七三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二五六元)之處分所持之理由,及訴願決定機關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所持之理由,均無不妥,是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為上開科處罰鍰及補徵所漏稅費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 瑞 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林 玉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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