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徐瑞晃、吳慧娟、李得灶
- 當事人聖玉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 原 告 聖玉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政峰律師 被 告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財訴 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依其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 處簽訂之「華中河濱公園委託民間管理維護契約書」,製作鋼架活動式帳蓬、鋼 架電動式帳蓬等,涉嫌未依法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專以 販售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牟利之華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心公司) 開立之統一發票四紙,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一四、二八五、七一四元(不含 稅),充作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計七一四、二八六元,案經被告 查獲,將華心公司負責人侯榮華移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 三三二號、偵緝字第七三八號、偵字第一五號起訴在案,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 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原告八十八年 六月七日聲明書等資料影本附案可稽,乃審理核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七一四、二 八六元,應補徵營業稅額七一四、二八六元(原告業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繳納) 並按原告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六四二、八○○元(計至百元止)及按未依規定 取得憑證總額一○、○○○、○○○元部分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五○○、○○○元 ,罰鍰總額計一、一四二、八○○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 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⑵被告應作成退還原告所繳補徵營業稅柒拾壹萬肆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八十八 年六月七日起至退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處分。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取得華心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四紙,金額計一四、二八五、七一 四元充作進項憑證,被告以華心公司為虛設行號而核定補徵營業稅額並處以罰鍰 ,是否適法?即本件原告實際交易對象是否為華心公司? ㈠原告主張: ⑴原告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簽 立「華中河濱公園委託民間管理維護契約書」,依合約第三、四、七條約定 ,由原告按月繳納十萬元權利金予「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經該管理處核定「管理維護計劃書」增設設施,其所有權歸屬該管理處 所有,而原告就該設施得向使用者收取費用,並取得華中公園之管理維護權 。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即速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所核准之「管理維護實施計劃書」內容,投入鉅資增設「管理中心高架屋 搭建」、「各類自行車昇降保管架」、「美食街地坪舖設工程」、「自行車 (協力及越野車)出租場」、「迷你高爾夫球場」、「兒童遊樂場」、「洗 車場」、「供電、供水系統」、「空調、排煙系統」、「公務、救護車、機 車」、「導遊解說系統及美化標示」及「各項維修清理器具」計十二項設施 ,以作為開園營業之用。 ⑵次查,原告因增設上揭十二項工程之需要,乃委由華心公司製作鋼架活動式 帳蓬及鋼架電動式帳蓬,此有華心公司之估價單可稽,並有原告與華心公司 所簽訂之合約書可證,依該合約書所載由華心公司自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 至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在「台北市華中公園」內施作「鋼架活動式帳 蓬」(每坪以六千元核計)、「鋼架電動式帳蓬」(每坪以九千五百元核計 )及「安裝電動馬達、配件」(每組以一萬六千元核計),雙方以實作數量 計價,並於原告驗收合格後,由華心公司按實際驗收數量,附全額統一發票 送請原告計價請款,並由原告於七日內,開立十五日內期票支付貨款;嗣華 心公司先後持「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八十三 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之統一發票四紙,金額(含稅 )分別為二百二十五萬元、三百萬元、四百五十萬元、五百二十五萬元交予 原告收執;原告於收到華心公司請款之統一發票後,乃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 一日製作會計傳票,並簽發以聖玉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以台灣土地銀行 儲蓄部為付款人甲存二四四九八號之支票五張予華心公司: ①票號SA0000000號,到期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金額一百一 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 ②票號SA0000000號,到期日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金額一百一十 萬七千一百四十三元。 ③票號SA0000000號,到期日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金額三百萬元 。 ④票號SA0000000號,到期日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金額四百五十 萬元。 ⑤票號SA0000000號,到期日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金額五百二十 五萬元。 ⑶第查,前揭五張支票依聖玉股份有限公司於台灣土地銀行儲蓄部甲存二四四 九八號之支票類存款分戶明細表,亦載明該五張支票全數經提示兌現無誤, 顯見原告確係委請華心公司製作「鋼架活動式帳蓬」、「鋼架電動式帳蓬」 及「電動馬達、配件」工程款總價(含稅)為一千五百萬元;而原告係自華 心公司合法取得進項憑證之四張統一發票,憑以製作會計傳票後,簽發支票 五張交付華心公司,作為上揭工程款之給付。故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指稱:「 聖玉公司涉嫌未依法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專以販售 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牟利之華心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四紙, 金額計新台幣一四、二八五、七一四元,充作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計七一四、二八六元」云云,端屬無據。 ⑷再查,本件原告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於八十三年三 月十一日簽訂「華中河濱公園委託民間管理維護契約書」後,即依該處所核 定之「管理維護計劃書」投入鉅資金額增設設施,已詳如前述。嗣於八十三 年六月二十四日經台北市政府核准正式開園,惟正值原告通知攤商開園之際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竟於同年月三十日以市議會質難 為由,要求原告無限期暫緩開園,原告實不堪每月龐大管理費之支出及攤商 之抗爭,其間屢次要求「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履約,然 均未獲台北市政府首肯,並要求原告提解約條件;原告眼見「台北市政府工 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無履約之誠意,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依民法 第五百四十九條之規定,終止原告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 處」所簽訂之契約,原告終止上開「管理維護契約書」後,乃於八十三年年 底具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訴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給 付原告參億貳仟陸佰壹拾參萬玖仟柒佰參拾肆元(其中包括增設設施損失二 億四千零五十八萬九千八百三十三元、營業費用損失四千一百二十萬二千二 百十一元、履約保證金三百零五萬元、利息支出八百五十八萬二千六百九十 元、所失利益二千二百七十一萬五千元、商譽損失一千萬元),該案經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九號受理在案,於該案審理中承 辦法官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傳訊華心公司之業務員丙○○到庭訊問,丙○○ 結證證稱:「(服務?)華心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有無賣 帆布給聖玉公司?)輕鋼架帆布。」、「(何處要用?)華中橋下河濱公園 有固定也有活動。」、「(多少錢?)一千四百二十八萬五千七百一十四元 。」、「(提示園區設備憑證一○一至一○三頁予證人,是否是你們公司開 的?)對,錢都有收到。」、「(有無合約書?)有,提出合約影本乙份。 」、「(量有多少?)要用發票來算,合約只約定一坪多少。」,此有該日 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由此更足以證明原告確係支付工程款一千五百萬元( 含稅)予華心公司無誤。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九 號一案,於經年餘之證據調查後,就原告所主張增設設施費用二億四千零五 十八萬九千八百三十三元全數予以判准,更足以證明原告上開之主張無訛, 檢呈民事判決供鈞院參酌。 ⑸又查,被告於鈞院審理中,另行辯稱:「本處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分別以北 市稽法丙字第○九一九○二六○二○○號、第○九一九○二六○二○一號函 函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提供華心工程有限公司八十 三年度列報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薪資扣繳資料,嗣 經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一年二月廿日以資五字第九一○二二九四七號函 檢送錢君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係信州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之員工, 其並非華心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檢附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 字第一二三○號判決,亦認華心工程有限公司為虛設行號」云云。惟查: ①鈞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之準備程序中,問被告:「認定華心公司為虛設 行號除檢察官起訴書外,有無其他證明?」被告訴代答:「沒有。」法官 問:「原告給付華心公司的五張支票是否經過華心公司兌領?有無資金回 流或是異常現象?」被告訴代答:「支票由華心公司負責人兌領後,再馬 上領出現金,領出一千多萬的現金並非常情。」足見被告對於華心公司如 數兌領卷附五張面額合計一千五百萬元之支票並不否認添嗣被告復於鈞院 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之準備程序中復稱:「有查(原告現金回流情形), 但未查出,因華心公司係現金領出,無法查出資金回流情形。」故難認被 告業已盡舉證之責。 ②被告雖稱:「因華心公司本身就是虛設行號買賣發票,我們移送偵辦後, 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依罪證法定主義,自不可單憑檢察官的起訴書 來認定違章之事實,起訴並不代表有罪,此從卷附起訴書係率依財政機關 移送意旨而抄錄即明;苟若華心公司是虛設行號,為何財稅機關又要原告 就給付的一千五百萬元去報繳稅款?尤有甚者,依被告庭呈「聖玉股份有 限公司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華心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答辯機關處理情 形」中載明:「華心工程有限公司就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八十三年九月十 二日、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發票號碼分別為WA00000000、W A00000000、WA00000000,金額分別為二、一四二、 八五七元、二、八五七、一四三元、五、○○○、○○○元之三張統一發 票,業已報繳營業稅」,苟若華心工程有限公司為虛設之行號,則何以就 前開三張統一發票金額合計一千萬元之工程款逐筆報繳營業稅?而鈞院於 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之準備程序中問被告訴訟代理人:「本件一千萬元 的部分沒有給原告處漏稅罰?」被告訴訟代理人答:「是的,因為華心公 司有報繳營業稅,我們也沒有查到資金回流。」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之 準備程序中被告訴訟代理人復稱:「系爭一千萬元的部分,原告有支付進 項稅額給實際的銷售之營業人,原告給付的資金都沒有回流,所給付的一 千四百廿八萬五千七百十元,我們全部認定他有支付進項稅額,就一千萬 元部分,華心公司有報繳營業稅,其餘沒有報繳營業稅。」當可反證被告 之辯詞,不足採信 ③被告所舉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判決所載之事實,為與本件無 涉之個案,自無參酌之必要。 ④鈞院為求詳實,乃於九十一年四月廿三日傳訊相關人丙○○,丙○○結證 證稱:「(八十三年間有無在華心工程有限公司任職?)我是借他的牌子 去做工程」「(有無承攬台北市○○○○路燈管理處華中河濱公園之工程 ?)有的,是向聖玉公司承包的。」、「(你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 年重訴字第一二一九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具結作證你是華心公司的業務員, 對此有何意見?)我有說過,因我是借牌,上面沒有我的名字,我只好說 是他的業務員。」、「(你向華心公司何人借牌?)侯榮華,是透過朋友 陳明仁介紹的。」、「(向聖玉公司承包金額多少?)大概有一千萬元, 詳細金額則不記得了。」、「(你與聖玉公司何人接洽?)林董事長的太 太,她姓胡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大家都叫她常董。」、「(你的太太 在新工處上班?)是的,我以前也在那兒上班。」、「(聖玉公司知道你 是借牌的?)應該知道,他們當時有問我名字為何與華心公司負責人名字 不同,我回答公司是朋友的,我是他的朋友。」、「(你承攬的工程有無 繳交營業稅?)百分之五都有繳,我於八十五年或八十六年間有二度到台 北市稅捐稽徵處去做解釋,並作成筆錄,承辦人一位是李小姐,可能叫李 明娟,一位是監察室黃先生,為了這件事,還有其他借用華心公司承攬的 工程,我還被罰款好幾百萬元,現在台北市執行處執行中。」;且經鈞院 提示卷附聖玉公司與華心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予丙○○辨識,丙○○亦證 稱:「是的,因我與聖玉公司各執一份。」次經鈞院再行提示卷附由華心 公司所開具之統一發票計四張予丙○○辨識,丙○○亦證稱:「發票的字 是我的字,但金額多少,詳細金額忘了,無法肯定。」嗣經鈞院再提示卷 附之五張支票予丙○○辨識,丙○○證稱:「這已很久了,我不能確定, 但我確定有收到聖玉公司的款項,我請款的部分都有完成,我是按實做計 價。」由此當足以佐證原告所言不虛。添 ⑸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以八十八年營處字第八八○四四四號處分 書認定:「原告於八十三年九月計支付價款一千四百二十八萬五千七百一十 四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華心工程有限公司所開 立之統一發票四紙,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七十一萬四 千二百八十六元,其中虛報進項金額四百二十八萬五千七百一十四元及虛報 進項稅額二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華心工程有限公司未依法申報繳納營 業稅」,並以原告所為係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營業稅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第一款、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廿一條,且 以前開一四、二八五、七一四元係未依法取得憑證,原告計虛報進項稅額七 一四、二八六元,應補繳營業稅額七一四、二八六元,並以原告未依規定取 得憑證總額一四、二八五、七一四元,其中一○、○○○、○○○元部分, 業經查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且該稅額已依法報繳,依 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規定,應按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不再處漏稅罰,故就原告未依規定取 得憑證總額一○、○○○、○○○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五○○、○○○元; 另金額四、二八五、七一四元部分,經查華心公司並未依法報繳營業稅,故 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按上開函釋,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規定按申請人所漏稅額二一四、二八六元處三倍罰鍰計六四二、八○○元 (計至百元止),罰鍰總額計一、一四二、八○○元;嗣經原告提出復查請 求,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廿八日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五二七八八○○ 號駁回復查,原告再依法提出訴願,財政部則以台財訴第00000000 00號駁回原告之訴願;惟綜觀前揭處分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其 前後論據齟齬不合,實難資為審認之唯一依據,茲謹依項逐點辯駁如后: ①查財政部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認定,華心公司係 專以販售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牟利之公司,係以華心公司違章之行 為,案經被告查獲,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三三 二號、偵緝字第七三八號、偵字第十五號起訴書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 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原告八十八 年六月七日聲明書等資料影本附案可稽,然侯榮華所主持之華心公司是否 確為虛設之行號?未經法院判決審認確定,曷得僅憑上揭起訴書,即遽認 華心公司為一販售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牟利之公司? ②若華心公司為一販賣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牟利之公司,何以本件 原告尚需簽發面額計一千五百萬元之支票供華心公司兌現?而由前述,原 告公司內部之會計傳票及原告公司在台灣土地銀行儲蓄部之甲種支票往來 明細帳,何以均載明該一千五百萬元之支票,均經提示兌現? ③若華心公司係一販賣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牟利之公司,則何以前揭 財政部訴願決定書認定:「原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總額一四、二八五、七 一四元,其中一○、○○○、○○○元部分,業經查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 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且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詳言之,苟若華心公司為 一虛設之公司行號,則華心公司何以尚就其中之一千萬元部分「依法報繳 」? ④況且,本件原告確曾簽立面額計一千五百萬元之支票予華心公司,已詳如 上述。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中復明揭:「業已查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一千萬 元予實際銷售之營業人」,且「該稅額已依法報繳」,則應係指原告業已 支付進項稅額一千萬元予實際銷售之營業人(即華心公司),則為何又認 定華心公司為一虛設之行號? ⑤末查,原告實際支付予華心公司者為一千五百萬元之票款,原訴願決定機 關憑何認定原告僅支付一千萬元?況且,華心公司於收取上揭一千五百萬 元之款項後,有無申報,其操控權在華心公司,又與原告何干?故原決定 機關以華心公司未依法報繳營業稅,因而指稱原告公司係虛報進項稅額並 構成逃漏稅,殊違稅法公平之基本法則。 ⑥綜上所述,原處分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均有可議,而無從維持 。祈請鈞院賜准撤銷該等原處分書、復查決定書查及訴願決定書。又原告 既係依規定向華心公司取得總額為一四、二八五、七一四元之進項憑證, 且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即華心公司),則原告以華心 公司所開立四紙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計七一四、二八六 元,自屬於法有據。然被告卻仍令原告應補徵營業稅額七一四、二八六元 ,自屬無據;原告迫於被告之行政處分權,不得不繳納上開七一四、二八 六元之營業稅款,前開之處分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既應全數撤銷 ,則被告命原告繳納七一四、二八六元營業稅之處分,自無從維持。故併 行祈請鈞院命被告作出退還上開七一四、二八六元營業稅之處分。 ㈡被告主張: ⑴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 ,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 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 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 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 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 ,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 ‧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及稅捐稽徵機 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外營業 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 。」、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規定: 「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 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 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 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 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2)因虛設行號 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 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 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 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 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 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等 語。 ⑵卷查本案違章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三三二號、偵緝字 第七三八號、偵字第十五號起訴書、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 四日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原告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聲明書 等資料影本附案可稽,是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第查原告未依規定取 得憑證總額一四、二八五、七一四元,其中一○、○○○、○○○元部分, 業經被告查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且該稅額已依法報繳 ,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規定,乃 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原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總額一○、○○○ 、○○○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五○○、○○○元;另四、二八五、七一四元 部分,經查華心公司並未依法報繳營業稅,故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 ,依上開函釋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原告所漏稅額二一四、 二八六元處三倍罰鍰計六四二、八○○元(計至百元止),罰鍰總額計一、 一四二、八○○元,並無違誤。 ⑶原告主張華心公司是否為涉嫌虛設行號目前尚未判決且其取得該公司所開立 之四紙之統一發票中金額一○、○○○、○○○元部分,華心公司已依法報 繳營業稅,何有漏稅乙節,惟查上開起訴書記載:「張榮祥、侯榮華‧‧‧ 等十人,因本身經濟窘迫或貪圖不法利得,竟與陳樂應或年籍不詳之人,共 同基於圖利自己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由侯榮華等九人提供身分 證影本及印章予陳樂應等人,虛設『新海電企業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且 明知所開設之公司並無進貨、銷貨事實,竟互助取得以上開虛設公司名義開 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稅額,復大量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販售予他人,幫 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是原告自無與華心公司有實際之交易,其取得華 心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四紙,顯係取得非交易對象之涉嫌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發 票,至臻明確。又依前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 長評事聯席會議:「‧‧‧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 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 ,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 得扣抵之銷項稅額。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 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 。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 本件營業人補徵營業稅之義務。」是原告起訴理由,核不足採。從而,原核 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揆諸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不合。 ⑷關於華心公司涉嫌虛設行號之相關資料: ①進項部分:該公司自八十一年四月至八十四年三月間取得進項總額為一六 六、四四九、七六九元,其中取自涉嫌虛設行號或擅自歇業及與營業項目 無關之中美速和有限公司、五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蕾盈有限公司及本案 涉案之虛設行號集團勝瑞實業有限公司等二十七家公司開立之發票金額一 三○、四五○、五九八元,佔所有進項金額百分之七八‧三七。 ②銷項部分:自八十一年一月至八十四年二月間虛開發票五○三張金額三五 八、五八七、七五○元,與虛設行號黃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本案所列涉 嫌虛設行號竝慶實業有限公司等互開發票沖抵進、銷帳,製造正常營業假 象,供販售發票圖利,藉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一七、九二九、四六九 元。 ③另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分別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一九○二六○二○ ○、○九一九○二六○二○一號函函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及財政部台北 市國稅局提供華心公司八十三年度列報丙○○,身分證字號Z00000 0000號之薪資扣繳資料,嗣經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 日以資五字第九一○二二九四七號檢送丙○○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扣繳 憑單係信州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之員工,其並非華心公司之員工。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 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 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 ,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 列之憑證者。」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 項稅額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 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 百分之五罰鍰。」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 證,如進貨發票‧‧‧。」又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 七一號函釋規定:「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 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 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 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2)因虛設行號係專 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 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 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 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 ,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 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2、進貨事實者:(1)進貨部分,因未取 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2) 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 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 罰外,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 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並未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 業稅額者,即有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依其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簽訂之「 華中河濱公園委託民間管理維護契約書」製作鋼架活動式帳蓬、鋼架電動式帳蓬 等,而取得華心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四紙,金額計一四、二八五、七一四元(不 含稅),充作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此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 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並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之交易對 象,是否確為華心公司而已。經查: ⑴華心公司為一虛設之公司,自八十一年四月至八十四年三月間取得進項總額為 一六六、四四九、七六九元,其中取自涉嫌虛設行號或擅自歇業及與營業項目 無關之中美速和有限公司、五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蕾盈有限公司及本件涉案 之虛設行號集團勝瑞實業有限公司等二十七家公司開立之發票金額一三○、四 五○、五九八元,佔所有進項金額百分之七八‧三七;又自八十一年一月至八 十四年二月間虛開發票五○三張金額三五八、五八七、七五○元,與虛設行號 黃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本案所列涉嫌虛設行號竝慶實業有限公司等互開發票 沖抵進、銷帳,製造正常營業假象,供販售發票圖利,藉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 稅額一七、九二九、四六九元,其負責人侯榮華及相關共犯等所涉刑責部分, 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三三二 號、偵緝字第七三八號、偵字第十五號起訴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見華心 公司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原告自無向該公司進貨並支付進 項稅額之事實。 ⑵原告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間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中,原告雖曾獲 認定與華心公司交易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 第一二一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六四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 可證,惟在該事件中作證自稱為華心公司職員之丙○○,經本院傳訊後具結證 稱:「(問:八十三年間有無在華心工程有限公司任職?)我是借他的牌子去 做工程」、「(問:有無承攬台北市○○○○路燈管理處華中河濱公園之工程 ?)有的,是向聖玉公司承包的。」、「(問:你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 年重訴字第一二一九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具結作證你是華心公司的業務員,對此 有何意見?)我有說過,因我是借牌,上面沒有我的名字,我只好說是他的業 務員。」、「(問:你向華心公司何人借牌?)侯榮華,是透過朋友陳明仁介 紹的。」、「(問:向聖玉公司承包金額多少?)大概有一千萬元,詳細金額 則不記得了。」、「(問:你與聖玉公司何人接洽?)林董事長的太太,她姓 胡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大家都叫她常董。」、「(問:聖玉公司知道你是 借牌的?)應該知道,他們當時有問我名字為何與華心公司負責人名字不同, 我回答公司是朋友的,我是他的朋友。」、「(問:你承攬的工程有無繳交營 業稅?)百分之五都有繳,‧‧‧」(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 筆錄)。足見本件與原告實際交易之對象為丙○○,並非華心公司,華心公司 僅供丙○○借牌之人頭公司而已,且為原告所知悉。 ⑶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進項憑證總額一四、 二八五、七一四元,而以非交易對象華心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四紙充作進項憑 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事證明確。又上開一四、二八五、七一四元中 ,被告自認其中一○、○○○、○○○元部分,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 繳納應納之營業稅額。准此,原告單純未取得合法憑證而不構成逃漏稅之部分 為一○、○○○、○○○元,未依法報繳營業稅而構成逃漏稅之部分為四、二 八五、七一四元,其因而逃漏稅二一四、二八六元。從而,被告核定原告虛報 進項稅額七一四、二八六元,應補徵營業稅額七一四、二八六元(原告已繳納 ),並按原告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六四二、八○○元(計至百元止)及按未 依規定取得憑證總額一○、○○○、○○○元部分,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五○○ 、○○○元,罰鍰總額計一、一四二、八○○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命被告退 還其已補繳之營業稅七一四、二八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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