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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張瓊文黃清光劉介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

原告
大黑柱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律師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台財

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前行政法院(即改制後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

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收受原處分即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八○四七六九七號復查決定書,有經原告蓋章之掛號郵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因原告設址台北市,免扣除在途期間,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算,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星期五)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有該部外收發室蓋於訴願申請書上之收文日戳可憑,其提起訴願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劉介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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