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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徐瑞晃李得灶吳慧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原告
恩力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昇昌(會計師)住台北市○○○路六二號八樓之一
被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原臺北縣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營業稅法課處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四月份漏報銷售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八千四百六十四元,逃漏營業稅八萬二千九百二十三元,案經被告查獲,取具原告之說明書、補繳稅款繳款書、異常查核清單等附案佐證,按所漏稅額處原告三倍罰鍰二十四萬八千七百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未獲變更,提起再訴願,案經財政部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經被告重為復查,將原處分三倍罰鍰二十四萬八千七百元變更為二倍罰鍰十六萬五千八百元。原告仍表不服,復提起訴願、再訴願,皆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點:被告就原告違章事實處二倍罰鍰十六萬五千八百元是否妥適?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於八十五年度營業銷售一百六十五萬八千四百六十四元,稅額八萬二千九百二十三元,已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惟因公司成立不久,會計及財務尚不健全,以致會計人員疏忽未申報該營業額。原告銷售對象為公司,開立發票為三聯式,買受人一定會將該發票申請扣抵,被告也一會發現原告漏報,因此原告絕非故意,且犯情應屬輕微,按營業稅法修正前漏報稅額係以最低罰款五倍處罰,目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已修正為一至十倍罰鍰,且主管機關現亦認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處罰二倍罰鍰偏重,已主動修法,依比例原則請改按一倍處罰。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於申報八十五年三、四月營業銷售額時,漏未申報銷售額一百六十五萬八千四百六十四元,逃漏營業稅八萬二千九百二十三元,案經被告查獲,取其原告之說明書、補繳稅款繳款書及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附案佐證,被告乃按所漏稅額八萬二千九百二十三元處原告三倍罰鍰計二十四萬八千七百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主張本件銷售額皆已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惟於申報該期銷售額時,因會計人員疏忽,漏未申報,惟知悉後立即補報並繳清稅額,絕非故意,請按所漏稅額科處一倍罰鍰等語,申經復查、訴願決定,均遭駁回,原告乃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略以:「查再訴願人銷貨時已依法開立統一發票,雖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因會計人員疏忽而漏報,惟於原處分機關裁罰處分(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即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即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與一般漏報銷售額之情節有別,則本件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是否妥適?尚非無重行審酌之必要」等語,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著由被告另為適當之處分,經被告重為復查決定,將原處分三倍罰鍰二十四萬八千七百元,變更為二倍罰鍰十六萬五千八百元,原告仍未甘服,復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旋遭駁回,原告乃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以被告之重為復查決定,核與財政部所為再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尚無不合為由,駁回原告之再訴願。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⒊按原告提起訴訟之主張,營業稅法修正前漏報稅額係以最低罰款倍數五倍處罰,目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已修正為一至十倍罰鍰,請改按一倍從輕處罰等語。查原告違規時間為被告所屬新店分處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查獲,被告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裁處罰鍰,經核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之修正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發布,依法由行政院定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施行,即已適用新修正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有關裁處罰鍰一至十倍之規定,又依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號函頒「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銷貨時已依法開立發票,惟於當期申報銷售額時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情事,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二倍罰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告訴稱係會計人員疏忽,並非故意漏報,且已補報補繳,請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云云。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原告既漏報銷售額一百六十五萬八千四百六十四元,逃漏營業稅八萬二千九百二十三元違反稅法規定,縱無故意,仍屬有過失,自應負違章責任。依稅法規定發票應依照張數之順序開立,而原告有跳開情事,顯應注意而未注意,且其所漏申報之銷售額達當期總銷售額百分之四十,原告亦未事後審核,顯未盡注意義務,不符情節輕微要件,又主管機關雖有修改上開參考表之提議,但仍屬建議性質,並未定案,原核定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二十四萬八千七百元,已衡諸原告過失情節從寬處分,主張處一倍罰鍰乙節,洵無足採。

理由

一、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申報八十五年三、四月營業銷售額時,漏未申報銷售額一百六十五萬八千四百六十四元,逃漏營業稅八萬二千九百二十三元之事實,業經原告自承在案,且有原告之說明書、補繳稅款繳款書及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唯一爭點,即原告主張其已依法對本件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乃因會計人員疏忽,漏未申報,但於知悉後立即補報並繳清稅額,絕非故意,請按營業稅法修正前處以最低罰款之規定,按所漏稅額科處一倍罰鍰一節。按營業稅法修正後處以一至十倍之規定,依比例原則,改按一倍從輕處罰等語。查本件原告之違規,係由被告所屬新店分處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查獲,經被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裁處罰鍰,而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之修正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發布,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依該法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另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號函頒「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銷貨時已依法開立發票,惟於當期申報銷售額時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情事,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二倍罰鍰。」核上開函釋並無違法之處,自得援用。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明確。從而,本件原告既有漏報銷售額之事實,被告機關依前揭法條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意旨,科處所漏稅額二倍罰鍰,並無不合,縱使原告稱係會計人員疏忽,並非故意漏報,且已補報補繳為真實,惟原告跳開發票,且所跳開致漏未申報之銷售額達當期總銷售額百分之四十,其過失之程度顯非輕微,殊無酌量減輕罰責之理。至主管機關固有修改「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議,惟未定案,已據被告陳明在卷,原告亦無執為指摘被告處分違法之依據,更無所謂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漏報八十五年三、四月營業銷售額屬實,被告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及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號函頒「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意旨,科處原告所漏稅額八萬二千九百二十三元二倍罰鍰即十六萬五千八百元,要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七  日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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