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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王立杰陳雅香黃本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

原告
春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林吉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台

八十九訴字第三二一七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因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收受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區國稅法字第八八○六三○二八號復查決定書,有原告代表人蓋章簽收之掛號函件收據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設址台北市,免扣除在途期間,核計其提起訴願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算,至同年二月六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二月七日又為年假,依規定延至同年二月八日屆滿,惟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該部總收文日戳可按,是其提起訴願,顯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法  官 陳雅香

  法  官 黃本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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