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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張瓊文劉介中黃清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

原告
綠舫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台財

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未辦理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填具滯報通知書,限原告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原告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被告乃依同業利潤標準,第一次核定其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三一二、四八八元,補徵稅額合計八九、七三九元,被告於處分確定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經該院執行無著,發給債權憑證在案。嗣後經被告調查另行發現原告本期五、六月份營業銷售額合計一、二

一二、一二四元,遂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第二次核定其所得額為五四二、七九一元,補徵稅額合計六七、0八九元。原告對被告第二次核定不服,申經被告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就第二次核定,是否仍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原告?

二、原告人格是否已消滅?原告主張:

一、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然查原告皆未收到滯報通知書,請被告依法舉證何時送達?納稅義務人戶籍地(同住所)已經十五年未曾變更過,為何公司解散收不到課稅通知書,為何被告未通知納稅義務人申報公司時所登記之戶籍地?且原告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二日向經濟部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變更營業地址為台北市○○路○段一○四號三樓,顯見被告未依法送達。又原告八五年一─四月核定之稅款業已繳納,提出繳納證一份為證。

二、被告以原告未能提示有關帳証供核,致無法就其主張加以審酌,而逕行核定稅額,乃違法之認定。

三、因法人解散、代表人之權利義務隨同消滅:原告業已依法解散並撤銷公司登記(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六二五○四○二○號函),如同自然人死亡,對於公法上發生之權利義務全歸於消滅,而且在解散後所發生之債權債務與代表人無關。本案所涉及的為「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非「營業稅」,既為「所得」,公司經營不善解散,那會有營利所得?哪來利益?退一步言,若為營利所得也應該由股東按持股比率享受權利及應屬義務。

被告主張:

一、原告未依首揭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辦理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被告原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三一二、四八八元(一至四月份銷售額一、六四四、二四七元,利息收入八一元)。嗣後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九0一五三八─一號、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九0三七0一─一號及第九0三七0二─一號函通報資料,另行發現原告本期五至六月份有銷售額分別為八四三、四九五元、三三0、五三四元、及三八、0九五元,合計一、二一二、一二四元。被告遂依首揭規定,併計原核定一至四月銷售額一、六四四、二四七元。重新核算本期營業額為二、八五六、三七一元,核定所得額為五四二、七九一元,應納稅額為一三0、六九七元,怠報金為二六、一三九元。扣除原第一次核定應補稅額七四、七八一元、怠報金一四、九五八元。核定本件應補稅額五五、九0八元、怠報金一一、一八一元。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首揭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原告一節。查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歇業解散,未依法辦理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被告原已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核定其所得額為三一二、四八八元,開單補徵本稅七四、七八一元及加徵怠報金一

四、九五八元。原告未於限繳日期內繳納,經被告移送法院執行無著各在案。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掣發債權憑證附卷可稽。本件係嗣後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通報資料,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再行核定應補徵案件,自無再行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之規定。是原告所訴,依法無據。

三、次查原告主張法人解散,代表人之權利義務隨同消滅乙節。查原告仍未辦理清算申報,且未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清算完結,原告法人資格尚未消滅,是代表人之權利義務仍存在,原處分並無不當。

理由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四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但依其他法律得免除清算程序者,不適用之。」、「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逾第七十九條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怠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一、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未辦理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被告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填具滯報通知書,限原告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原告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被告乃依同業利潤標準,第一次核定其所得額為

三一二、四八八元,補徵稅額合計八九、七三九元,被告於處分確定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經該院執行無著,發給債權憑證在案。嗣後經被告調查另行發現原告本期五、六月份營業銷售額合計一、二一二、一二四元,遂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第二次核定其所得額為五四二、七九一元,補徵稅額合計六七、0八九元,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件所需審究者,乃被告就第二次核定,是否仍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原告及原告人格是否已消滅?

三、經查原告對於其未辦理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一節,並無爭執。而被告於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填具滯報通知書,限原告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原告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被告乃依同業利潤標準,第一次核定其所得額為三一二、四八八元,補徵稅額合計八九、七三九元,被告於處分確定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經該院審核合法,並於執行無著後,發給債權憑證在案,亦有該營利事業所得稅滯報通知書及債權憑證影本附卷可稽。原告雖提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一紙主張已繳清,並非執行無著云云。惟查原告所繳納者係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課徵之營業稅,且繳納金額為六○、一八三元,並非本件第一次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主張尚有誤會,且該部分早經確定,並非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本件嗣後因被告調查另行發現原告另有本期五、六月份營業銷售額,遂為本件第二次核定,則被告於本件核定時,原告就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一事,早已在滯報狀態中,且前經被告發出滯報通知書,則被告稱於辦理本件第二次核定時,無需再為滯報通知一節,即無不合。而被告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之滯報行為加徵百分之二十滯報金,亦無不合。

四、次查,原告雖另主張其業已依法解散並撤銷公司登記(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六二五○四○二○號函),公法上發生之權利義務全歸於消滅,被告不應再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惟查,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是公司於解散清算完結後,其人格方始消滅,而原告並未依公司法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院錦民科日字第一二四六二號函附卷可稽,原告所稱其公司人格業已消滅一節,自無可採。被告依法為本件第二次核定,即無不合。

五、末查,原告雖又主張其已於八十八年間向經濟部辦理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及本件即第二次核定稅額繳款書上記載「未送達」字樣一節。經核,被告於原告收到第二次核定之本件繳款書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提出本件復查申請書後,被告已將原載繳納期間更正為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月二十五日止,並受理原告之復查申請,與原告未依所得稅法所定期間內按期辦理結算申報所生之滯報金分屬二事,併此敘明。

六、從而,被告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四庭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清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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