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
- 原告
- 磐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原臺北縣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處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台八十九訴
字第一七○六七號再訴願決定,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六二三號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本件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收受被告復查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按,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適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總統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前訴願法之規定,合先敘明。又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修正施行前(以下略)訴願法第第九條第一項所規定;又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著有判例可稽。
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收受被告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八八北縣稅法字第八二一六四號復查決定,此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因營業稅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改為國稅,原告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算,其設於台北縣,依訴願法第十條第一項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表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週五)即已屆滿,應已確定。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始提起訴願,有財政部總收文章戳蓋於該訴願書可按,財政部認其訴願業已逾期,應不予受理,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並無不合,行政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七○六七號再訴願決定,執相同理由駁回之,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原告復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揆之前揭規定與說明,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