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
- 抗告人
- 磐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右抗告人因營業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九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所明定。
本件抗告人因營業稅事件,對本院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起算,其設於台北縣,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週三)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始提起抗告,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其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