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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王立杰黃本仁陳雅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

抗告人
磐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抗告人因營業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九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所明定。

本件抗告人因營業稅事件,對本院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起算,其設於台北縣,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週三)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始提起抗告,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其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陳雅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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