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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二五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二五號
- 原告
- 保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戊○○
丁○○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台財訴字第
0九0一三五0三二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至同年十月間進貨,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二、三三
二、七三0元(不含稅),涉嫌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亨利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亨利泰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五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被告查獲後,核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計一一六、六三七元,除移由被告所屬信義分處發單補徵所漏稅款外,並由被告按原告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一六、六三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案經台北市政府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府訴字第八八00七一一三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0九六五四00號重核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原告仍不服,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因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明定營業稅改為國稅,台北市政府遂遵照財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八八一九二五0六0號函附「研商營業稅改為國稅並委託稅捐稽徵處代徵後之訴願案件處理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意旨,將該案移轉管轄到財政部,財政部仍將原告之訴願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述兩造辯論意旨如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陳述:
⒈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至同年十月間向亨利泰公司購進砂石(含運費)金額計新台幣二、三三二、七三0元,並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五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抵銷項稅額。其中由自稱亨利泰公司經理丁順及業務員陳建中交涉交易過程,並收取貨款如原證一發票、支票及領款簽收單影本三份。內容有行車號碼、砂石數量,交易均清楚完整。然被告僅憑檢察官起訴書中認定亨利泰公司負責人為劉步青君,即認定原告以非交易對象取得憑證,虛報進項稅額,而為逃漏營業稅之處罰。查亨利泰公司法定負責人為蔡彭達,可由其所開立之發票中明示負責人得知,惟被告認定劉君為亨利泰負責人,是否係依檢察官有「調查權」之論點而否定其法定登記之負責人蔡君,原告為一介百姓,又如何分辨自稱亨利泰經理丁順及業務員陳建中並非實際交易對象,顯然執法及行政單位未能有效把關稽核工作,竟將責任轉嫁由納稅義務人承擔,有違賦稅公平原則。依行政法院八十七年第一二八號判決指出,企業已善盡徵信義務,被告應將補稅處分予以撤銷。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六條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同法第二五一條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論理上,檢察官只要能提出足使法院產生合理懷疑之證據,不須達確能證明之程度,即盡檢察官之舉證責任。故稅捐稽徵處對於調查筆錄及起訴書責無旁貸須再為實體調查,以盡稅捐稽徵處之責任,惟如僅以起訴書作為證據,而對納稅人補稅及科處罰鍰,並不適當。臺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表示行政法院於八十七年第二三九號判決認為檢察官起訴書僅可供參考,不可作為認定企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證據,故被告對於此類案件應提出更為具體之證據。
⒊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此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本件原告確有進貨及支付貨款之事實,並無逃漏,被告復向原告補徵營業稅,似有違加值型營業稅之精神,實有藉補稅之名,行處罰之實。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規定:「‧‧‧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
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⒉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
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⒉查原告之違章事實,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北市稽核甲字第八七○○七五六六○○號調查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三三二號、偵緝字第七三八號、偵字第十五號起訴書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⒊依上開起訴書略以:「‧‧‧附表(涉案事實部分)㈥劉步青係:『亨利泰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自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取得之進項憑證均來自虛設行號『江音企業有限公司』,‧‧‧並自同期虛開不實發票‧‧‧等對開發票作為沖抵進、銷項帳,‧‧‧以供販售發票圖利‧‧‧」,足證明亨利泰公司為以對開發票沖抵進、銷項帳之虛設行號,原告自無可能與該公司有交易之事實。又查,原告所支付貨款亦均係由陳建中 (涉嫌為本案之實際交易人)領取,並轉由陳建谷、陳李麗櫻、李麗月等人兌現,益證原告購進粗砂、砂石等進項之交易對象應非前揭涉嫌虛設行號亨利泰公司,惟原告卻取得該公司虛開立之不實發票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依法自應予以補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又按行政法院(現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略以:「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是以,本案系爭非交易對象虛設行號之亨利泰公司,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及其取得之進項憑證之各階段交易過程中所有開立發票人已否依法報繳營業稅,並不影響原告補繳營業稅之義務。至原告主張起訴書裁定亨利泰公司負責人為劉步青,而亨利泰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蔡彭達云云,經查亨利泰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劉步青,劉君虛設亨利泰公司幫助他人逃漏稅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屬實,且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何人,並不影響其為虛設行號之事實,原告亦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與亨利泰公司有實際交易之事實,是原告所訴應不足採。
理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又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規定:「‧‧‧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⒉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又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
二、查原告右開違章之事實,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原處分卷第三八頁)、統一發票五紙及轉帳傳票(原處分卷第二三至三六頁)、支票三紙(原處分卷第十九至二二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三三二號、偵緝字第七三八號、偵字第十五號起訴書(原處分卷第三九至四四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起訴書認定之犯罪事實略以:「...附表(涉案事實部分)㈥劉步青係:『亨利泰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自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取得之進項憑證均來自虛設行號『江音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虛開之發票,虛報扣抵營業稅,並於同期間虛開不實發票予虛設行號『廣合堂有限公司』等公司對開發票作為沖抵進、銷項帳,製造正常營業之假象,以供販售發票圖利,藉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劉步青嗣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時雖供稱:伊不是亨利泰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八十一年開計程車時曾被偷身分証,但有寄還,八十三年又遺失身分証,有辦補發,當時有人要借伊之身分証去辦公司登記,但伊沒有答應,不知為何被冒用等語(見台北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號刑事卷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且該案尚未審結,故尚無法証明劉步青係利亨泰公司之真正負責人,惟查虛設行號之負責人往往並非公司之真正負責人而僅係人頭,故亨利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劉步青縱係被人冒用,仍不影響亨利泰公司為虛設行號之認定,原告雖訴稱:亨利泰公司之法定負責人為蔡澎達,此可由其所開立之發票中所載之負責人得知,被告僅依檢察官之起訴書即認定劉步青為亨利泰公司負責人,顯然率斷,原告為一介百姓,又如何分辨自稱亨利泰經理丁順及業務員陳建中並非實際交易對象云云,查本件系爭五張發票均係於八十二年九月及十月開立,當時亨利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蔡澎達,惟該公司登記負責人業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變更為劉步青,有營業稅稅籍歷史檔查詢作業二紙附原處分卷可稽,故檢察官認劉步青為公司之負責人,並無違誤,況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何人,並不影響其為虛設行號之事實,足證亨利泰公司為以對開發票沖抵進、銷項帳之虛設行號,原告自無可能與該公司有交易之事實。
三、原告固提出統一發票五紙、支票三紙、轉帳傳票、及領款簽收單(本院卷原証一號)為証,証明原告確有進貨及支付貨款予亨利泰公司之事實,並主張開立發票之營業人業已報繳營業稅,就國庫而言並無逃漏稅款云云,惟查亨利泰公司既為一虛設行號之公司,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及提領之支票自均以亨利泰公司之名義為之,以製造正常營業之假象,惟其所開立之銷項發票均與取自其他虛設行號所開立之進項發票互相抵沖,且提領之支票僅係經手而已並未真正進入亨利泰公司之帳戶,此從本件原告所支付貨款之支票雖均係由陳建中(涉嫌為本案之實際交易人)所提示,但最後均轉入陳啟東、陳李麗櫻、李麗月等人之帳戶(見原處分卷第十九至二二頁支票背面),益證該款項並非真正由亨利泰公司所兌領,足認原告購進粗砂、砂石等進項之交易對象應非虛設行號之亨利泰公司,惟原告卻取得該公司虛開之不實發票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依法自應予以補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換言之,原告雖有進貨及支付貨款之事實,惟其未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証,而取得非交易對象(亨利泰公司)開立之進項憑証,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該項已申報扣抵之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憑証不得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此與該非交易對象(亨利泰公司),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及其取得之進項憑證之各階段交易過程中所有開立發票人已否依法報繳營業稅無關,亦不影響原告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此業經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判字第一四四五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原告所訴均無足採。末查被告係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原告行為罰,並非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以漏稅罰,因此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之適用,原告引用該號解釋,亦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補徵營業稅一一六、六三七元,並按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証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一一六、六三七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六庭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