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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三九號

建築法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姜素娥林文舟帥嘉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三九號

原告
中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被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表人
陳威仁(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府訴字第九

○○二三七○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係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前受「創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來旅社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辦理台北市○○區○○路四三二號一樓至七樓建築物八十九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嗣經被告會同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派員複查結果,發現系爭建物有「內部裝修材料」、「走廊(室內通路)」、「防火區劃防火門窗」、「直通樓梯」等不合格之處,乃限期改善;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被告再次派員複查結果,仍有「內部裝修材料」、「走廊(室內通路)」等二項不合格,而有簽證不實情事,遂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以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三七八三○○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依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九變使字第○二六三號核發系爭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乙節,是否足證被告於該日前即有派員勘查會勘,且已確認該建物之「內部裝修材料」、「走廊(室內通路)」部分符合規定?

甲、原告主張:

一、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基於相同原因、事實作成之行政處分,若有意作不公平之差別待遇,致損及特定當事人之權益,即有權力濫用之違法」,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號判例可參。

二、依據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九變使字第○二六三號核發系爭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即足證明被告於該日前,曾派員檢查會勘「本市○○路四三二號一至七樓」之建築物,並必須確認該建物之「內部裝修材料」、「走廊(室內通路)」等部分符合規定後,方可於該日核發該變更使用執照,否則,即明顯凟職與違法。由此即證明原告無被告所稱就「內部裝修材料」、「走廊(室內通路)」等部分有簽證不實之情事。

三、被告自七十四年間,核發該建築物使用執照(字號:七四使字第一二五九號),迄原告檢查簽證前,其歷年歷次派員檢查同建築物之「內部裝修材料」、「走廊(室內通路)」等部分皆無不符,何以至原告檢查簽證後,才發現不符,亦屬矛盾,且此行政處分亦有為不公平差別待遇之明顯違法事實。

四、被告以往就系爭建築物之檢查結果皆合格,焉有僅於三個月內之安檢,出現三種不同結果之理?且一至七層樓之「走廊(室內通路)」,其牆皆為鋼筋結構建造,不可能於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核發同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後,僅短短十三天之內(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派員檢查)又為不符合規定之決定。依此,走廊(室內通路)若要變造成不符規定,無約六個月工作天,怎能改變其整幢鋼筋結構呢?凡稍有建築常識之人,必然知悉,而被告怎能視若無睹?且若被告所稱之「走廊(室內通路)」寬度部分不符,則亦屬其於七十四年間核發該建築物使用執照之審核有誤。況且至今,走廊結構皆未曾異動。

五、綜前所陳,本件被告所為實屬不當之罰鍰處分,爰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乙、被告主張:

一、系爭建築物使用為大來飯店(大來旅社股份有限公司),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旅館屬B類第四組,供不特定人休息住宿之場所。原告受託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辦法規定,向被告提出八十九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經被告書面審核,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四七三一八○○號函「准予報備,列管複查」。惟被告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派員複查結果不符規定,請原告依規定改善。復於同年九月八日再次複查仍不符規定,顯已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於同年九月十四日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三七八三○○號函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通知使用人限期於文到一個月內改善完成重新辦理申報,並無違誤。原告辯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核發系爭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前,即派員檢查系爭建物,並確認該建物之「內部裝修材料」、「走廊(室內通路)」等符合規定後方核發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乙節,查原告既自承其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至三十日受託檢查系爭建物,其簽證不實之情節顯係發生於被告核准系爭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前,原告簽證不實之責任與被告核准系爭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顯係二事,原告欲以此為由脫免其簽證不實之責任,其理由顯不足採據。

二、復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係內政部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發布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即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制度自八十六年方始實施,且其複查方式係依建物用途之不同依一定比率抽查,故同一建築物未必每年皆被抽查,原告所謂原處分機關歷年歷次派員檢查同建築物乙節,顯係對被告職務之執行不明所致之誤解,被告並無行政處分不公平待遇之情形。退步而言,被告處罰之依據係原告對於系爭建築物八十九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不實之事實,原告僅空言被告對於系爭建築物歷年歷次檢查皆無不符,並未舉證系爭建築物在此時點前亦有同樣之缺失,顯係其為脫免簽證不實責任之託辭,洵無足採。

三、至原告辯稱並未接受該建築物使用人委託系爭建物地下一樓之檢查業務,何來檢查不實之責乙節,查上開不合格之處並非僅位於系爭建築物地下一樓,原告執此主張,顯無理由。另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五三五四五○○號處分函,亦經被告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四五五○○○號函撤銷在案,前開事實與本件處分顯無所涉,原告執此主張,亦無理由,並予敍明。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路四三二號一至七樓之建築物,自七十四年間,迄原告檢查簽證前,被告歷年歷次派員檢查同建築物之「內部裝修材料」、「走廊(室內通路)」等部分皆無不符,何以至原告檢查簽證後,才發現不符;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九變使字第○二六三號核發系爭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即證明被告於該日前,即派員檢查會勘系爭建物,必須確認該建物之「內部裝修材料」、「走廊(室內通路)」等部分符合規定後,方可於該日核發該變更使用執照,否則被告即屬違法;由此即證明原告無被告所稱就「內部裝修材料」、「走廊(室內通路)」等部分有簽證不實之情事云云。被告則陳稱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派員複查結果不符規定,請原告依規定改善。復於同年九月八日再次複查仍不符規定,才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予以處罰;另被告嗣後核發系爭建物之變更使用執照係在檢查簽證之後,兩者並無關連等語。

二、查坐落台北市○○區○○路四三二號一樓至七樓之建築物,其現況用途類組為旅館業,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旅館屬B類第四組,供不特定人休息住宿之場所。原告受託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辦法規定,向被告提出八十九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經被告書面審核,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四七三一八○○號函「准予報備,列管複查」,有該函在卷足憑。然被告會同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進行複檢抽查時,發現系爭建築物有「內部裝修材料」、「走廊(室內通路)」、「防火區劃防火門窗」、「直通樓梯」等不合格之處,乃限期改善,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考;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被告再次派員複查結果,仍有「內部裝修材料」、「走廊(室內通路)」等二項不合格之處,亦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公共安全複查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原告在「內部裝修材料」、「走廊(室內通路)」等二項於「初次檢查」、「最後檢查」欄均勾註合格,有該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有簽證不實之情事。至原告主張其僅就其建築物之一至七樓受委託檢查,系爭建物之地下層,因無使用情形且未委託原告檢查,因此,其無進入檢查之權,亦當無負檢查不符規定之責云云,惟查上開不合格之處並非位於系爭建物地下一樓;原告上開主張,並非有理;被告主張其有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之事,應可採信。

三、原告另陳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核發系爭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前,即派員檢查系爭建物,並確認該建物之「內部裝修材料」、「走廊(室內通路)」等符合規定後方核發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云云;惟查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至三十日受託檢查系爭建物,其簽證不實之情節係發生於被告核准系爭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前,不論被告有無實質至現場檢查,原告簽證不實之責任與被告核准系爭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顯係二事;原告上開主張其不應負簽證不實之責任,其理由尚難可採。

四、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移送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懲處。」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如附表一,並應製作檢查報告書。」第七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備其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八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收到前條之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之日起,應於十五日內審查完竣,經審查合格者,即通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經審查不合格者,應將其不合規定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改善。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三十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送請復審;逾期未送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查原告係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依法即有核實檢查申報之義務,竟於受委託辦理台北市○○區○○路四三二號一樓至七樓建築物八十九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時,有如前所述之簽證不實情事,被告據以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處原告六萬元罰鍰,應無不合。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亦與本院上開所為之認定無涉,爰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五庭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帥嘉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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