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五號 原 告 華膳空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傅俊璠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林信義(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北平京兆尹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允許北平京兆尹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因 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後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以「華膳空廚」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 四十二類之「空廚服務」,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列 為註冊第九七八四三號服務標章,嗣第三人北平京兆尹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以註 冊服務標章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乃以其註冊之第八一六三0「 華膳」標章,對原告之上開標章申請評定,經智慧財產局審查,以八十九年七月 二十四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服務標章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 ;第三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審議認有訴願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情事, 通知原告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以經(九0)訴字第0 九00六三0二三三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開庭行準備程序,命兩造陳述意見,並參酌第三人九十年十二月十四 日行政訴訟參加申請狀,認第三人對本件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有允 許第三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