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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五三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張瓊文黃清光劉介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五三號

原告
仙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0

九0一三五0九九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至十二月間涉嫌無進貨事實,而取得中建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建公司)所開立字軌號碼:ZR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十四張,銷售額新台幣(下同)一0、六九九、000元,營業稅額五三四、九五0元,作為進項憑証,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五三四、九五0元。案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通報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五三

四、九五0元外,並依據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八倍之罰鍰計四、二七九、六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及爭點: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無進貨事實而取得發票?有無虛報進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情事?

三、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補徵營業稅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與刑事案件牽連關係者,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如發現有錯誤時,則行政訴訟,即應依證據自行認定之。」行政法院四十二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得中建公司統一發票十四紙計金額一0、六九九、000元,並虛報進項稅額五三四、九五0元,係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號刑事判決、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九七0八號起訴書及八十八年訴字第二六號刑事判決為依據,而未詳盡審查之責,已違前揭判例。

⒉被告機關認定事實違反商業上「先買後賣」之常規:被告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而向中建公司取得發票之交易日期是在八十四年九月至十二月間,較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號刑事判決所稱中建公司取得非交易對象溫晟公司進貨憑證之時間八十四年十一月底及十二月底還早。依商場交易習慣皆為先購進商品才能再出售予客戶,不可能有先銷後進之情事,因此依時序中建公司絕無將虛偽發票再開立予原告之理,此足證原告進貨與中建公司取自溫晟公司開立之發票無關。而依中建公司負責人趙勝利陳送法院之訂購合約書及本件系爭十四紙發票之品名,皆顯示原告係購買配電材料、天車材料、角鐵、工字鐵等產品與中建公司自溫晟公司取得發票所載「鐵材」之內容大為不同,因此二者間無關連性,更是不言可喻。被告認二者間有因果關聯,除與交易常規不合外,更有強行課稅之違法。

⒊被告機關係以比對方式課稅顯有違法:查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七0號及七十五年判字第三0九號判例:「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以處罰::。」本件被告承辦人員黃柏青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台北高等法院開庭時坦承以比對方式推定原告取得中建公司十四張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為虛假,顯已違反上揭判例,而其推論卻是依溫晟公司開給中建公司發票十三紙之交易金額為一0、二二三、六00元與中建公司開給原告十四紙金額一0、六九九、000元相近,因而論斷原告為虛偽進貨,更屬草率。

⒋被告機關誤認事實並作為課稅處罰之依據,顯已違法:本件交易原告係以支票給付趙勝利,然被告卻稱原告以支票交付貨款,部分金額以轉帳及現金方式回流至原告負責人甲○○帳戶,遂推論本件無付款事實,而否定原告與中建公司交易之真實性乙節,已屬率斷。蓋原告負責人甲○○與中建公司負責人趙勝利係有數十年交情的老朋友,由於生意往來等因素,彼此間有資金融通之情事,因此趙勝利將原告支付貨款之支票轉交甲○○個人以清償先前二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此與常理並無不合,亦經趙勝利出面證實在案。又其中二張支票八00、000元係由柯月秀帳戶兌現,被告亦取具柯月秀之親函,說明係屬趙勝利清償其往來之款項,更可證明系爭交易確有支付貨款之事實,被告認係原告支付買進本件統一發票之費用,進而作為處罰之依據,顯屬臆測,因若以原告支付八萬元低價購買進項稅額五三四、九00元的統一發票,而推論原告犯有罪行尚屬合理。但審視所指二張支票,其面額實際共八十萬元,原告絕不可能以八十萬元高價支付進項稅額五三四、九00元統一發票,其理甚明,更可證明該存入原告不相識人柯月秀帳戶之款項確係為支付該批交易的貨款。

⒌被告機關未能注意有利原告之事証,已違反行政程序法:再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號判決指稱,趙勝利係向藍豐哲購買鋼材,因藍豐哲任職公司並無該營業項目,故以溫晟公司發票交予趙勝利。因此依判決內容顯示中建公司確有購進可供銷售之材料,僅係取得非交易對象溫晟公司之發票。又中建公司取自溫晟公司發票計十三張共一千餘萬元,而同期出售予力山、仙力、晉鑫等公司分別為一千三百餘萬元、一千餘萬元及六百餘萬元合計近三千萬元,縱不論被告在買賣時序上認定有明確矛盾與商場實際交易習慣大相逕庭之錯誤(即先買後賣),單以前述銷貨總額遠大於系爭進貨總額而言,就不能直接推論原告與中建公司交易皆係來自中建公司購買溫晟公司之發票而否定原告進貨之事實。被告對此等有利原告之事證刻意忽略,顯違行政程序法第九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

㈡罰鍰部分:本件中建公司開立系爭發票之銷項稅額業已繳納完竣在案,並無逃稅款之情事,因此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尚不得據以追繳原告稅款及處罰,故被告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課處八倍罰鍰即已違法。

四、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原告八十四年九月至十二月間與中建公司無進貨等違章及不法事實,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九七0八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號刑事判決主文載明:「甲○○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且原告之負責人甲○○事後亦坦承犯行不諱。另依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號刑事判決理由㈢:「查被告趙勝利係中建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溫晟公司實際並未出售貨物予中建公司,仍以統一發票面額百分之五代價向林明德(溫晟公司負責人)購入不實之統一發票後行使::」足證中建公司與溫晟公司無進貨事實,因此尚難認定原告有向中建公司進貨之事實。

㈡又原告雖以支票方式交付貨款,惟所交付與中建公司二十四張支票,其中二十二張皆以轉帳或提領方式回流至原告負責人林俊帳戶中,益證原告無實際付款及進貨事實。另二張支票金額計八00、000元流入柯月秀帳戶(卷附稽核報告誤植為八0、000元),經函柯月秀辯稱為清償債務之款項,惟核算該金額約占總金額(一一、二三三、九五0元【含稅】)百分之七,顯係為支付購買發票之款項。

㈢至原告主張本件中建公司開立系爭發票之銷項稅額業已繳納完竣在案,並無逃漏稅款之情事,因此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尚不得據以追繳原告稅款及處罰乙節,惟本案原告無進貨事實卻以中建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作為其進項憑證,虛增其進項稅額而使其應納稅額減少,已造成漏稅結果,被告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處以漏稅罰,符合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

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至十二月間涉嫌無進貨事實,而取得中建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建公司)所開立字軌號碼:ZR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十四張,銷售額新台幣(下同)一0、六九九、000元,營業稅額五三四、九五0元,作為進項憑証,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五三四、九五0元。案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通報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五三

四、九五0元外,並依據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八倍之罰鍰計四、二七九、六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有台北市稅捐稽征處八十八年營處字第八七一○一三號處分書、復查決定書、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至十二月二十九日確有向中建公司購貨,品名為天車材料、配電料、鋼架、角鐵等,中建公司有出具十四張發票,且原告亦有簽發二十四張支票支付貨款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仙力公司支付予中建公司之貨款支票二十四張,經被告向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查証,其中0000000號等八張支票均由原告公司負責人甲○○親自提領兌現,另0000000號等十四張支票則以轉帳方式轉入甲○○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第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另第0000000、0000000號二紙支票分別為四十九萬一千四百元及三十萬八千六百元共八十萬元係存入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柯月秀第0000-00-00000-000帳號內,均非存入中建公司之帳戶,此有中建公司發票說明一份、上開支票影本二十四紙、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彰北路字第一五三四號函及所附甲○○設於該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存提款明細各一份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號刑事卷可稽,足証原告所稱用以支付貨款之二十四張支票中,有二十二張支票金額計九、八九九、○○○元係回籠至原告公司負責人帳戶或為其所提領,另二張支票金額八○○、○○○元則存入柯月秀之銀行帳戶內,原告公司負責人雖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及二月十日調查中辯稱:「伊公司辦理本件採購之人員已不清楚,柯月秀伊不認識,中建公司負責人趙勝利將所收之貨款支票向伊調借現金,伊將趙勝利給伊公司之支票兌現後,再從帳戶拿現金給他」等語,然經檢視原告公司負責人所設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第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存提款明細以觀,並無上開所述十二張支票存入帳戶中,並以同額之現金提領之紀錄,而其於士林地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又改稱:「伊是先將錢借給趙勝利,等兌現後伊再存起來」云云,顯相矛盾,況原告公司如資力雄厚有剩餘資金可以貸放他人,儘可以現金支付貨款,何必又簽發支票,再同意以現金借貸?衡情亦有未合,是原告所辯上開貨款支票係因趙勝利借款而交予原告負責人存入帳戶云云,應屬卸責之詞。又關於轉入柯月秀帳戶中之二張支票,趙勝利及柯月秀雖於士林地院審理中証稱:前述二張支票係趙勝利向柯月秀借錢而交付云云,然二人對於僅有一次借款之時間分別証稱八十五年初及年底,互不一致,且柯月秀對所貸款項之來源亦無法交待清楚,是該二人有關金錢借貸之証詞亦難遽採,士林地院因而認定原告負責人有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行,而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復查中建公司負責人於台灣高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號偽造文書一案審理時供稱:「伊與溫晟公司沒有生意上之往來,因藍豐哲以譽能公司公司之名義賣鋼材給伊,但藍豐哲說該公司沒有這項營業項目,所以沒有辦法開發票,而拿溫晟公司之發票給伊...,伊有拿發票金額百分之五之營業稅予藍豐哲,因為當初中建公司營業額降低,而銀行會因此縮緊放款額度,所以伊為了提高銷項金額,才透過藍豐哲介紹,而不當取得溫晟公司之進貨發票,而該不實之發票金額共計一千多萬元」等語,高雄高分院因而認定:「趙勝利為中建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溫葳公司實際並未出售貨物予中建公司,仍以統一發票面額百分之五代價向林明德君(溫葳公司負責人)購入不實之統一發票後行使...」,足證中建公司與溫葳公司之間並無實際買賣,亦無進貨事實。原告負責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借給趙勝利的錢一部分是自己的,一部分是向兒女、朋友等借的,有關的收據,在還錢的時候,就已經撕掉了,所以沒有留下証據,大約在八十五年陰曆年間因伊手頭較緊,趙勝利遂轉向柯月秀借錢,所以票才流到柯月秀的帳戶」云云,惟未能提出相關証據以佐証其主張為真實,且原告復無法提供其所辯實際承辦本件交易之人員供本院查証,原告上開其有進貨事實之主張,即無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機關認定事實違反商業上「先買後賣」之常規及被告機關係以比對方式課稅,顯有違法等語,惟查被告機關並未認定原告向中建公司所購之貨而虛開之發票全部均係來自於中建公司向溫晟公司所進之貨而虛開之發票,因此中建公司所開之發票部分較溫晟公司所開之發票為早(即八十四年九、十月部分),不能即指為違反「先買後賣」之常規或被告係以比對方式課稅,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刑事判決雖未認定中建公司負責人趙勝利有逃漏營業稅之犯行,惟本件被告係以原告無進貨事實,而虛報進項稅額,因而認定原告逃漏營業稅,至於中建公司有無申報銷項稅額?中建公司有無逃漏營業稅?與本件原告有無逃漏營業稅並無必然之關連,是原告以中建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業已申報銷項稅額繳納營業稅完竣,並無逃漏稅款情事,因而主張依大法官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尚不得據以追繳原告稅款及處罰云云,惟如上所述,本件原告虛報進項稅額,已造成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被告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予以補稅送罰,並無違大法官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之意旨,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逃漏營業稅,事証明確,被告予以補徵稅額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以所漏稅額八倍之罰鍰,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複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四庭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劉介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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