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五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五號
- 原告
- 佳斯可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複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陳明邦(局長)住同右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聯合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經(九○
)訴字第○九○○六三○二六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佳斯可實業有限公司標章」商標,作為其同時申請「Juxis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十八類之皮包、皮夾、皮箱、公事包、背包、旅行箱(袋)、書包、腰包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後以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一一○四六三號「LV DEVICE」商標圖樣上之外文設計圖形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應不准註冊,並以核駁字第二五四八八一號核駁審定書予以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出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點:原告以「佳斯可實業有限公司標章」商標,作為其同時申請「Juxis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十八類之皮包、皮夾、皮箱、公事包、背包、旅行箱(袋)、書包、腰包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凡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惟該款之適用應以二造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應就一般商品購買人對該商標如何反應及瞭解,能否引起混同誤認為斷,故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總括商標全體,就其外觀、名稱、觀念加以觀察,至商標中之一定部分特易引起一般人之注意,因該一定部分之存在而發生或增加商標之識別功能者,雖亦須就該一定部分加以比對觀察,然此係為得全體觀察之正確結果之一種方法,並非某一定部分相同或近似,該商標即屬近似之商標(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參照)。亦即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二造商標之圖樣,施以總括全體之隔離觀察,倘使二造商標圖樣之寓目、印象明確,不致因其中一商標圖樣之存在而聯想至另一商標而發生不能辨別之情形,即無近似可言。從而商標圖樣如事實上不致有混同誤認之虞時,縱然其外觀、讀音、觀念或其一定部分有所類似,亦不得認為係商標之近似而無首揭法條適用之餘地。
⒉按「佳斯可實業有限公司標章」,係為「J」、與「X」的字型設計圖,而「J」與「X」本係原告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JUSIX」,取其首尾兩字母而來,不但藉以表彰原告所產製的產品,更代表原告公司的形象。本件商標之「J」「X」二字母,無論就讀音、外觀上本即與「L」「V」二字迥異,其中「J 」為開口向左之字母,而「L 」為開口向右之字母,兩者就一般大眾之認知實清楚而顯然,今日開口向左之字母,所予人之印象自然為「J 」。被告及訴願機關謂本件商標中之「J」猶似開口向左之「L」,實有欠公允,且非合常理一般大眾之寓目印象,蓋因任何人見一開口向左之英文字母,自然當聯想其為「J 」此字母,何來緣由竟欲將其視為開口向左之倒反不正常「L 」字母。這亦如同今日任何人見到一「W」字母,確硬是欲將其視為顛倒之「M」字母,同樣的不合常理,若誠然如此,小寫之英文字母「p」、「q」及「b 」豈非僅是突出的圓形部分位置開口不同,而皆應視為近似。按商標之設計近似與否,應首重予消費者所見之第一直覺印象,普羅大眾豈有刻意欲將「J」視為開口向左「L」之理,這如同將「p」視為突出向左之「q」,將「b」視為突出在下之「p」,將「6」視為顛倒之「9」,將「2」或「Z」視為開口相反之「5」‧‧‧等等,不但違反常人的邏輯,且有欠公允,故爾被告據以核駁之理由,實讓人難以理解認同,並且完全不合常理。再以本件商標之設計型態觀之,「J 」字開口向左,且構圖線條圓潤,狀似一炳勺子,而「X 」左肩高,右肩低,交叉後直接突出「J」字的底部,此商標由「J」「X 」二字母重疊而成之設計,非但富有立體感,且「X」字母線條粗,「J」字母線條細,其使人一眼望去,即知其為「J」與「X」之組合圖。而被告所據以核駁之一一○四六三號「LV DEVICE」商標,「L」開口向右顯著不同於「J」,其線條剛直,狀似一柄鐮刀,「V」則兩肩齊平,左右線條交會於「L 」之底部而止,再置於一同心圓內,其予人之印象清晰簡單,和本件商標中「X 」為兩線條於中間交錯並延伸至底部迥然不同,因此消費大眾於選購商品時,僅需以平常之注意,即可輕易分辨其與本件商標實為不同之二品牌。蓋英文字母之重疊本即易呈一複雜貌,然僅需消費者在乍見之餘,可分辨並知其為代表何種字母之組合,自當准予並存,今本件商標之主體為「J」「X」之組合,而被告據以核駁商標為「L」「V」之組合,兩造商標所表彰之意涵,前者為「JUSIX 」,後者為彼申請人公司之英文名稱「LOUIS VUITTON 」,均極明確,縱使兩商標之構成同為重疊之英文字母,然其外觀字母本就不同,復究其概念、讀音等,互無相似之處,重疊後仍清晰可辨,實不能因字母重疊即斷然認為近似。以今時今日,英文字母為國人所廣泛使用的情形觀之,一般消費大眾絕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
⒊再者,原告尤欲陳明,如今之工商業發展活絡,以商標表彰商品極為普遍,而眾多商標之中,難免有些部分略為相似,惟今日一般人民之知識水準提高,相對的對商標圖樣(尤其是商標中之外文部分)之辨識能力亦大幅增加,不致因兩商標的某些部分相似,即認為其係同一之品牌。因此現今判斷商標近似與否之方法,應就二造商標之整體圖樣所給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施以總括全體之隔離觀察,倘使二造商標各自主題明確,不致因其中一商標圖樣之存在而聯想至另一商標而產生不能辨別之情形,即視為不近似。從而商標圖樣如事實上不致有混同誤認之虞時,縱然其外觀、讀音、觀念或其一定部分有所類似,亦不得認為係商標之近似而有首揭法條適用之餘地。蓋商標法之精神,既係為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即應在可允許的範圍內,配合工商企業之進步,以因應現今交易日趨多元化之社會。今日之時代首重創意,故主管機關在審查時,尤須考慮各商標之原始創意構想與文字設計部分結合之強弱程度,而非拘泥於固定不變之標準,抱殘守缺,徒然圈限了商標設計之範圍。
⒋綜上所陳,本件「佳斯可實業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實在原告匠心獨具創作而來,與註冊第一一○四六三號商標絲毫無涉,亦非屬近似之商標,即便兩造商標存於同一類之商品,一般消費大眾亦無混淆誤認之虞。因此本件商標並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訴願機關所為之決定,及被告所為核駁之處分,顯有違誤,自難令人信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及於準備程序中陳述之主張)
⒈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兩商標隔離觀察,有無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商標圖樣在外觀、讀音或觀念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記號近似,有足以引起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即屬近似之商標。
⒉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外文「J」「X」設計圖形,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一一○四六三號「LV DEVICE」商標圖樣上之外文「L」「V 」設計圖形相較,其外文字母一為「J」「X」,一為「L」「V」,就單純未經設計之字母外觀而言,固可見其差異,惟就商標圖樣整體外觀設計予人之印象,本件商標圖樣為「J 」與「X 」重疊組合圖形,其中圖樣上字母「J 」為底部線條平直,線條末端以略大於九十度直角向上,形似開口向左之外文「L 」設計圖,與據以核駁商標為「L 」與「V 」重疊組合之圖形設計,二者構圖意匠,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商品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應本客觀事實,依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引致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又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對象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二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佳斯可實業有限公司標章」為商標名稱,以附件一圖樣,作為其同時申請「Juxis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十八類之皮包、皮夾、皮箱、公事包、背包、旅行箱(袋)、書包、腰包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後,認本件商標附件一圖樣與附件二圖樣所示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一一○四六三號「LV DEVICE」商標圖樣上之外文設計圖形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應不准註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核駁字第二五四八八一號核駁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商標註冊申請書、據以核駁之商標圖樣之商標註冊證、被告商標核駁審定書等件為證,堪認為事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兩造商標之圖樣,施以總括全體之隔離觀察,若兩造商標圖樣之寓目、印象明確,不致因其中一商標圖樣之存在而聯想至另一商標而發生不能辨別之情形,即無近似可言。原告聲請之商標圖樣,係「J」、與「X」的字型設計圖,無論就讀音、外觀上本即與「L」「V」二字迥異,一般大眾應可清楚認知,即便兩造商標存於同一類之商品,一般消費大眾亦無混淆誤認之虞云云。
四、查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外文「J」「X」設計圖形,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一一○四六三號「LV DEVICE」商標圖樣上之外文「L」「V」設計圖形相較,其外文字母一為「J」「X」,一為「L」「V」,苟就單純未經設計之字母外觀而言,固可見其差異,且讀音顯著差異,一般消費者當可清楚認知,要無疑義;惟若就商標圖樣整體外觀設計予人之印象,本件聯合商標圖樣上之外文「J」與「X」之設計圖形,係為「J」與「X」之重疊組合,其中圖樣上字母「J」與「X」為底部線條平直,線條末端以略大於九十度直角向上,形似開口向左之外文「L」設計圖,與據以核駁商標為「L」與「V」重疊組合之圖形設計,二者構圖意匠,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於外觀與觀念上,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無訛,原告主張就總括全體之隔離觀察,前揭兩商標圖樣之寓目、印象明確,不致因其中一商標圖樣之存在而聯想至另一商標而發生不能辨別之情形,實無近似云云,殊難憑採。次查,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皮包、皮夾、皮箱、公事包、背包、旅行箱(袋)、書包、腰包等商品,與據以核駁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行李箱、手提箱、手提袋、手提包、書包、旅行包、旅行袋、旅行用衣物收藏袋、化粧箱、化粧袋、化粧包、背包、背囊、購物袋、大型手提袋、肩背袋、公事包等商品,核係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一一○四六三號「LVDEVICE」商標圖樣,確屬近似商標,要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申請註冊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如附件二所示之商標圖樣,在外觀與觀念上,應屬近似商標,且均指定使用同一或類似商品,應不准予註冊,被告以原告申請註冊之上該商標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為核駁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三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