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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業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鄭忠仁楊莉莉林金本

  • 當事人
    雲獅國際有限公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七七號 原   告 雲獅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台財訴字第○ 八九○○二三九五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為佳興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興公司 )、晉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力公司)、成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 鴻公司)、久煜有限公司(下稱久煜公司)仲介外勞,同年間佳興公司分別簽發 四萬七千六百元、四千五百元支票;成鴻公司簽發二萬二千四百元支票;久煜公 司簽發四萬零四百元支票、晉力公司簽發二萬零四百元、一萬四千六百元支票, 均由原告代表人個人於華南銀行建成分行活儲000000000000號帳號 兌付共一十四萬九千九百元。被告認該一十四萬九千九百元為原告收取仲介外勞 收入,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一十四萬九千九百元(含稅),逃漏營業稅七 千一百三十八元,核定原告應補徵營業稅計七、一三八元,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五 倍罰鍰計三五、六○○元(計至百元為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 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佳興公司所簽發四萬七千六百元、四千五百元支票;成鴻公司簽發之二萬二千四 百元支票;久煜公司簽發之四萬零四百元支票、晉力公司簽發之二萬零四百元、 一萬四千六百元支票,而由原告代表人個人於華南銀行建成分行活儲00000 0000000號帳號兌付共一十四萬九千九百元是否為原告收取仲介外勞之營 業收入?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舉出可與原告之客戶連絡求證未付仲介費之事實,原告之客戶亦提出說明, 只是不知被告為何不採納原告客戶之說明。 2、為何原告於附上存款明細及客戶匯入原告之來源,未為被告所採納。 3、為何被告不廣為調查本行業之作業方式,仲介公司仲介外勞,代替勞工購買機票 ,並不違常情。 4、八十四年間雖確有仲介外勞相關業務,但帳戶之款項為如體檢費、機票費,原告 僅是代收、代墊,並非仲介服務費,於訴願階段僅能以雇主資料作為證據說明, 但卻不為被告所接受。該六筆服務費僅是代收、代墊款,非營業收入,故原告公 司帳簿並未登載。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1、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 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同法第三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 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 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 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 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 ...者。」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 報銷售額者。」 2、原告之違章事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稱勞委會職訓局)八十 七年六月十五日八七職外字第○三五六一六號函送原告八十四年度仲介外勞人數 明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華建存字第○○二號函送 原告之負責人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及被告稽核報告書等影本 附卷可稽。另本件經向勞委會職訓局查詢結果,原告八十四年度有仲介外勞情事 ,並向相關雇主及由其他相關縣市稅捐稽徵處協查等查核結果,雇主等確有委託 原告仲介之事實,且查對原告之負責人上開帳戶明細亦有該等雇主存入之款項收 入。是被告據以核定補稅裁罰,自屬有據。原告迄未提示相關帳證供核,自難對 其作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 無不合。 理 由 一、原告於八十四年間為佳興公司、晉力公司、成鴻公司、久煜公司仲介外籍勞工, 同年間佳興公司分別簽發四萬七千六百元、四千五百元支票;成鴻公司簽發二萬 二千四百元支票;久煜公司簽發四萬零四百元支票、晉力公司簽發二萬零四百元 、一萬四千六百元支票,均由原告代表人個人於華南銀行建成分行活儲帳號兌付 共一十四萬九千九百元之事實,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勞委會職訓局八十七年六月 十五日八七職外字第○三五六一六號函附原告八十四年度仲介外勞人數明細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華建存字第○○二號函附原告之負 責人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及被告稽核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上開六筆於原告代表人個人帳戶所兌現, 由佳興公司等四家雇主所簽發之支票,是否為雇主付予原告公司之仲介營業收入 ? 二、原告就其代表人上開帳戶六筆票款之兌付,主張係原告公司為雇主代收、代墊之 款項,並非營業收入,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外勞體檢報價表、外勞機票票價表 等為證。查原告就其以公司代表人個人之帳戶作為處理公司仲介外勞金錢往來之 帳戶並不爭執,原告亦未主張六筆票款之兌現,係屬原告代表人個人之收入,故 原告代表人個人上開帳戶所兌現之六筆票款係屬原告公司為處理佳興公司等四家 公司仲介外勞之金錢往來款項堪以認定。因此原告既以原告代表人個人上開帳戶 為處理與佳興公司等四家公司仲介外勞金錢往來款項之帳戶,即屬公司往來之收 支帳戶,自應於公司帳簿登載,以便能檢具帳證供核,惟原告卻未能提出相關帳 證以供查核。原告雖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外勞體檢報價表、外勞機票票價表等件 ,以證明確有代墊、代付之事實。但查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係晉力公司八十四 年十月三十日繳納之外勞體檢費用三千元以及久煜公司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繳 納之體檢費七千五百元,與本件六筆票款分別係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至八十 四年九月三十日為發票日者之帳戶金錢往來款項無關,亦即原告所提醫療費用之 收據,不足以證明上開兌現票款係代墊、代付款。至外勞體檢報價表、外榮機票 票價表亦屬如為外勞代墊體檢、代購機票,可能有如上之代墊、代付款,但亦不 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就本件仲介之外勞支出代墊、代付款。原告所另提出為佳興公 司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代付外勞體檢費之收款收據,亦與本件無關,均不足為原 告有利之認定。又雇主佳興公司、晉力公司、成鴻公司、久煜公司雖均出具證明 書,表明其等委託原告公司辦理聘僱外籍勞工,並無給付仲介費用或佣金云云。 但查上開六筆票款,均係由佳興等公司所簽發予原告代表人個人之帳戶兌現,且 該帳戶係供佳興公司等與原告公司就仲介外勞金錢往來款項使用,已如前述,原 告公司既未就其以公司負責人帳戶供公司業務往來使用之款項登帳,佳興等四家 公司亦僅表明係經由原告仲介引用外籍勞工,並無支付仲介費,而未具體說明由 原告公司兌付之六筆票款係各屬何種代墊、代付款項,並提出憑證,以供查核, 上開證明書內容與常情有違,尚難遽信。 三、依上所述,原告確有為佳興等四家公司於八十四年間仲介外勞之事實,原告亦不 否認原告代表人個人上開帳戶供作原告公司與佳興公司等四家公司仲介外勞金錢 往來之用,原告代表人個人上開帳戶所兌現之六筆票款係屬原告公司與佳興公司 等四家公司仲介外勞之金錢往來款項,原告主張係公司之代墊、代付款,卻未能 提出相關帳證以供查核,被告據而認定上開六筆票款之兌現為原告仲介營業之收 入,衡與常情並不相違。是被告因而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揆諸營業稅法第 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 款、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稱妥適。原告請求 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金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賴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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