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原 告 榮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中城律師 高烊輝律師 林金榮律師 被 告 台北市政府地政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告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丙○○市長)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台北市政府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此觀行政訴 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參加人為興辦中山二三二號(榮星)公園工程,經報奉行政院中華民國(以 下同)七十八年七月三日台內地字第七二○二五七號函准予徵收台北市○○區 ○○段四小段五三四號等二十五筆公私有土地之土地改良物,並經被告以七十八 年七月四日北市地四字第二九一二九號公告徵收。惟土地改良物中有關游泳池之 補償部分因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與原告協調,並未同時辦理公 告徵收,嗣因與原告協調會議均未能達成協議,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 管理處即繕造游泳池建物補償清冊,依規定由被告以八十年五月一日北市地四字 第一五○四六號公告徵收。嗣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以「請求確認民國八十年 五月一日被告公告徵收榮星花園游泳池池體之徵收處分無效」為由,向被告提出 申請,被告即以原告來函併附相關資料影本,移請內政部轉報原徵收核准機關行 政院核處,並副知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本件參加人為系 爭土地之需用地及執行機關,由其提供有效適切之資料,有助訴訟程序之進行, 本院因認參加人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