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 原告
- 榮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中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高烊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金榮律師
- 被告
- 台北市政府地政處
- 代表人
- 乙○○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被告參加人 台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丙○○市長)
- 訴訟代理人
- 己○○
庚○○
右當事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台北市政府為興辦中山二三二號(榮星)公園工程,前經報奉行政院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七月三日台內地字第七二○二五七號函准予徵收台北市中山區○○段○○段五三四地號等二十五筆公私有土地之土地改良物,並經被告以七十八年七月四日北市地四字第二九一二九號公告徵收,惟土地改良物中有關游泳池之補償部分則另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即繕造游泳池建物補償清冊,而被告以八十年五月一日北市地四字第一五○四六號公告徵收。嗣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以「請求確認民國八十年五月一日鈞處公告徵收榮星公園游泳池池體之徵收處分無效」為由,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即以台北市政府九十年三月六日府地四字第九○○二三八三五○○號函移請內政部轉報原徵收核准機關行政院核處,並副知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請求確認被告於八十年五月一日北市地四字第一五○四六號函公告徵收原告所有之榮星公園游泳池池體之行政處分無效。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系爭徵收案之核准範圍是否包括榮星公園游泳池池體?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被告為系爭徵收處分之原處分機關,應為適格之當事人:
1、按本件被告參加人台北市政府前雖以九十年三月六日府地四字九○○二三八三五○○號函,認其『僅為爭收事項之辦理機關,並無認定系爭徵收處分是否失其效力,而逕為准駁之權限』;另被告亦雖提出行政院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台內地字第九一○○○二○二三號函及被告參加人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府地四字九一○五一五四五○○號函,主張系爭徵收處分『業經行政院核定依法尚無不符,應無徵收無效』云云。
2、惟查,『按下級官署呈經上級官署指示辦法遵照奉行之事件,在實施處分時,係以下級官署之名義行之者,應認為下級官署之處分(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七一九號解釋)。』前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二一四號判例,著有明文。而在徵收事件上,『核准徵收係政府機關間之內部關係,並不直接對土地所有權人發生法律上之效果,應以實施徵收之下級機關為原處分機關。』前行政法院六十四年裁字第二十四號裁定,亦同此見解。準此,本件系爭之八十年五月一日公告徵收原告之榮星公園游泳池池體之徵收處分,既係由被告於八十年五月一日以北市地四字第一五○四六號函以被告名義公告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為系爭徵收處分之原處分機關,為本件確認徵收行政處分無效事件之適格當事人。
㈡、被告參加人台北市政府於七十八年六月間向行政院提出之「台北市興建中山區二三二號公園工程用地徵收土地上改良物計畫書」所附清冊不足以釐清行政院之核准徵收範圍:
1、依據台北市政府於七十八年六月間向行政院提出之「台北市興建中山區二三二號公園工程用地徵收土地上改良物計畫書」「附件欄」所示,台北市政府報請行政院核准徵收時所檢附之清冊計有二種,其一為『徵收土地清冊』,另一則為『徵收土地使用清冊』,惟兩者之勾選符號與書寫方式均明顯不同,合先敘明。
2、被告一再辯稱:據上開系爭工程用地徵收土地上改良物計畫書所載:『第
六、土地改良物情形:房屋及青苗、花木等(詳附清冊)』,所附使用清冊內已詳細載明『榮星段四小段五七二地號房屋一棟;游泳池等遊樂設施』,是以包含系爭游泳池在內之遊樂設施均為行政院准予徵收之範圍,此乃確切之事實。惟查,上開系爭工程用地徵收土地上改良物計畫書第二、所記載:『擬徵收座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三四地號等三十筆土地【上土地】改良物(房屋及青苗、花木)。詳如徵收土地【及土地使用】清冊與徵收土地圖說。』,其中【】內所標示之文字均係以插入記號加入,且其筆跡明顯與該計劃書其他項目書寫文字記載之筆跡有所不同,亦與原告事後所取得系爭工程用地徵收土地上改良物計畫書部份資料之記載內容有所不同,故究竟『徵收土地使用清冊』是否於原呈行政院核准時即已存在,本屬可疑;另查『第六、土地改良物情形:房屋及青苗、花木等(詳附清冊)』之記載,亦未如其他項目(如第十一、第七項目)之記載區分『徵收土地清冊』及『徵收土地使用清冊』,無法明確加以判定所指究為何種清冊。更何況,依據被告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補充答辯狀附件一所附『徵收土地使用清冊』記載欄位之內容觀之,系爭『(榮星段四小段五七二地號)房屋一棟;游泳池等遊樂設施』係記載於「土地使用情形」欄內,顯屬上開計劃書第七項目所指「土地使用之現況」之調查,應與行政院准予徵收之範圍無涉。
3、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不依上開規定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司法院解釋院字第一七○四號及大法官釋字第一一○號、第四二五號、第五一六解釋亦著有解釋在案。準此,地政機關為順利於徵收公告後遵期發給補償費,必至遲於提出徵收計劃書時,即已確定編列以為支應之預算。此乃上開系爭工程用地徵收土地上改良物計畫書第十四項對『應需補償金額及其分配』及第十五項對『準備金額總數及其分配』,均分別載明補償金額總數及其經費來源(按:列入七十八年度特別預算編列支應)。且上開系爭工程用地徵收土地上改良物計畫書所列附件,亦包括『經費來源證明文件(或預算書)』之原因。然據被告於其七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北市地四字第三七一二一號函中所承認:『游泳池、噴水池、園路其他相關設施,雖屬本案工程用地徵收完竣後供公園使用之遊憩娛樂要設備,因不在評議之範圍,建議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依其查估之補償金額...自行予以補償。』之記載,顯見七十八年度特別預算中確實並未編入系爭游泳池之徵收補償費在內至明。且被告延至八十年五月三十日始通知原告於同年六月十日至十二日領取補償費,更遲至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始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補償費,顯已與大法官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所揭示:『倘若...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仍應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解釋意旨明顯有違,故系爭徵收處分所依據之行政院原徵收核准案亦應已失效力。
4、綜上可知,系爭游泳池補償費用既不在上開報准之計劃書內,復不在地價評議之範圍內,且原本係建議由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另行補償,事實上卻仍由被告給予補償,顯見系爭游泳池當時應由何機關以多少補償費予以補償均未定案,則在補償費發放數額及經費來源均未報准核定下,系爭游泳池當時絕不可能在行政院准予徵收之範圍內,至為灼然。
㈢、被告公告徵收系爭游泳池池體之處分,因違反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應即公告』之規定,依法即屬無待爭執而自始、絕對、當然無效之無效行政處分:
1、緣被告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北市地四字第三七一二一號函明白向原告承認,七十八年七月四日之七十八年北市地四字第二九一二九號函所公告徵收之五七二地號「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該徵收之土地改良物範圍,僅及於「公園花木及附屬於游泳池之收票亭」,而未及於「游泳池」池體本身。縱認為行政院七十八年七月三日台(78)內地字第七二○二五七號函核准之徵收範圍包含「游泳池等遊樂設施」,然據前開被告函示所載,被告於七十八年七月四日以七十八年北市地四字第二九一二九號函公告徵收之範圍,明確並未包含系爭「游泳池池體及相關機電設施」。故系爭游泳池池體並未於七十八年七月四日隨同徵收,至為明顯。
2、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被告七十八年七月四日所公告徵收五七二地號「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範圍,僅及於「公園花木及附屬於游泳池之收票亭」,而未及於「游泳池」池體本身之情形下,被告如欲再行徵收「游泳池」池體,理應再依法層請台北市政府報奉行政院經核准徵收後,始得為之;惟被告竟假借行政院早於七十八年作成之核准徵收函,違法自行在徵收榮星公園「公園花木及附屬於游泳池之收票亭」土地改良物二年後,於八十年五月一日以北市地四字第一五○四六號函再次公告徵收「游泳池及附屬服務機電設施」,其違反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至為明確。
3、查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時,『應即公告』,...」,上開規定既明定『應即公告』,顯屬法律上所謂之「強制規定」;且市、縣地政機關於此負有「立即公告之作為義務」,法理上不存有任何「裁量餘地」【故縱認市、縣地政機關有裁量權限存在,於此處亦屬「裁量收縮至零」之情形】,不容市、縣地政機關自行決定於何時另行擇日公告,否則若任憑市、縣地政機關於公告期限上享有裁量權限,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即失其規範意義及規範效力。(事實上,土地法若容許存有年限,均有特別明文,如「保留徵收」規定中,徵收機關之三年(一般)及五年(最長)保留期限(土地法第二百一十四條);原土地所權人「買回權」規定中,地政機關依徵收計劃開始使用之一年年限(土地法第二百一十九條)。據此,縱使行政院原於七十八年間核准徵收範圍包含系爭游泳池在內,被告無須再報請行政院核准徵收;惟其竟遲誤於『二年』後始另為系爭徵收公告,亦顯屬無權限、逾越或濫用裁量權限之無效行政行為。
4、被告係先於七十八年七月四日公告徵收『公園花木』及『收票亭』土地改良物,原告始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八月三日向其提出異議,且係針對七十八年七月四日所為徵收五七二地號土地之「土地改良物(即公園花木及附屬於游泳池之收票亭)」之徵收公告所提出,與被告遲誤公告期間之違失完全無涉。故被告未依法立即於七十八年間即為徵收公告,並非因原告向其提出異議或其與原告進行協調所致。更何況,所謂協調權限之發動及協調日程之決定,亦均由被告所掌控,非原告所能主導,故被告未立即為系爭徵收公告,純屬可歸責於被告之違失,不容據此作為其未違反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應即公告』此一「強制規定」之藉口。
5、綜上所述,被告於八十年五月一日所為系爭徵收處分違反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應即公告』之「強制規定」,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法係自始、絕對、當然無效之無效行政處分。
㈣、被告於八十年違法徵收原告之游泳池後,不但非依其報奉行政院核准徵收計畫所規劃「全拆」(游泳池)後作為公園綠地之使用,竟於八十八年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將其開放作與原告於十數年前同樣用途之營利使用,形同強奪原告財產權且與民爭利,故被告之系爭徵收處分顯係違反公法上「誠實信用原則」之無效行政處分:
1、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是為公法上之「誠信原則」,我國行政法院亦明確表示此一法律原則得作為行政法之法源,此有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四五號判例可稽,合先敘明。
2、原告曾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及五月二十四日,就系爭公告徵收向被告提出加發『限拆費』之要求,益證依原徵收計劃系爭游泳池確應予以「全拆」。蓋系爭徵收處分之原徵收計劃顯示,其原始徵收目的及內容,依徵收公告於其建物補償清冊中「實測拆除面積」欄係載明將系爭游泳持予以「全拆」,此亦可由系爭游泳池目前座落於榮星公園內之位置圖,與台北市政府報奉行政院核准徵收時所提出之「二三二號公園平面規劃圖」中擬重建之游泳池位置,互核比對即可見依原始徵收系爭游泳池池體之目的係在於將之全拆後填平以興建「廣場」,顯見原徵收計劃事實上確以「全拆」為其目的及內容。
3、而被告於八十年違法徵收原告之游泳池後,竟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將其開放作與原告於十數年前同樣用途之營利使用,根本不符被告前述之公告徵收計劃中所載明徵收系爭游泳池池體之目的在於「全拆」後填平以興建「廣場」。尤有甚者,若非台北市政府提出此擬將「榮星公園」園內設施,全面變更為「二三二號公園」平面規劃圖所示之園內設施,行政院是否准予徵收(按:即有無必要徵收),誠有極大疑問。是被告之行為,顯然違反國家「禁反言」之行政上要求。再者,被告就系爭游泳池實施原告當初經營之相同用途之營利使用,更嚴重悖離被告當初告知原告之原始徵收目的,形同藉由徵收手段強奪民產後再與民爭利,顯然違反公法上「誠信原則」。
4、此外,參照被告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補充答辯狀附件二之函稿所示,於其「會稿」一欄內明確載明:『榮星公司於80.5.22及5.24 對本案地上物公告徵收提出應予加發限拆費及營業損失之異議』,而所謂限拆費即指「限期拆除遷移費」,性質上為「限期自動拆遷獎勵金」,益加證實原徵收計劃事實上確以「全拆」為其目的及內容,否則當無是否加發「限期自動拆遷獎勵金」之爭議存在。
5、末按土地法第二百二十條前段明定:「現供第二百零八條各款事業使用之土地,非因舉辦較為重大事業無可避免者,不得徵收之。」,本件被告為系爭徵收行為後,竟仍將系爭游泳池開放作與原告相同用途、供公眾付費利用之營利使用,而非依徵收計畫所規劃「全拆」後作為公園(廣場)綠地,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且因不具有『舉辦較為重大事業無可避免者』此一對公益影響更為重大之情事存在,亦有違土地法前揭規定,顯已牴觸徵收行為之法定限制。
㈤、據上論結,系爭徵收處分不僅於形式上欠缺合法性基礎(不在原核准爭收範圍、亦未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應即公告』),實質上亦違反「誠實信用」及土地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法定徵收限制,欠缺實質之正當性,顯屬具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行政處分。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游泳池體徵收之部分:
1、查本案工程土地改良物經台北市政府報奉行政院七十八年七月三日台內地字第七二○二五七號函准予徵收後,被告即以七十八年七月四日北市地四字第二九一二九號辦理公告徵收,惟系爭游泳池之補償部分因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與原告協調,並未同時辦理公告徵收,嗣原告於上開公告期間內對補償費提出異議,經被告邀集相關單位實地複勘後,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請台北市地價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評議決議:「二、已提出合法執照並公告徵收之建築改良物,依規定按重建單價查估補償費為二、一二二、七六六元(含限期拆除遷移費三五三、七九四元),應予維持。至於游泳池、噴水池、園路及其他相關設施,雖屬本案工程用地徵收完竣後供公園使用之遊憩娛樂必要設備,因不在評議之範圍,建議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依其查估之補償金額一六、一五○、九九五元,自行予以補償。」,上開決議經台北市政府報奉內政部七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台(七八)內地字第七三五三二四號函准予備查後,被告即以七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北市地四字第三七一二一號函通知原告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向被告辦理領取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手續,並於說明二針對原告異議提交台北市地價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評議決議結果,併予函復,上開函復內容僅係告知原告系爭游泳池、噴水池、園路及其他相關設施,並未在台北市地價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評議之範圍,並非未層報行政院核准徵收,又依前開行政院七十八年七月三日台內地字第七二○二五七號函核准徵收之徵收計畫書所附土地使用清冊中,土地標示中山區○○段四小段五七二地號之土地使用情形欄內記載「建築改良物一棟」、「游泳池等遊樂設施」,是以系爭游泳池等遊樂設施皆在行政院准予徵收範圍內,並無違反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二條所定徵收應由中央機關核准之規定,另依備考欄所載「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嗣因與原告協調會議均未能達成協議,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即繕造游泳池建物補償清冊,依規定由被告以八十年五月一日北市地四字第一五○四六號公告徵收,亦無違反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應即公告』...」之規定。
2、再查原告所指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應即公告」之規定,適用於正常情形並無窒難,尚不宜於法條規定土地徵收案核准後應限期公告,以使作業時間具有彈性,前經內政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邀集中央需地機關及省(市)政府會商獲致結論,系爭游泳池因台北市政府與原告協議補償不成,另案辦理公告徵收及發價事宜,於法並無不合。
3、本案系爭工程用地徵收土地上改良物計畫書內所載:「六、土地改良物情形:房屋及青苖花木等(詳附清冊)」,所附清冊內已詳細記載「榮星段四小段五七二地號房屋一棟;游泳池等遊樂設施」是以包含系爭游泳池在內之遊樂設施均為行政院准予徵收之範圍。
4、台北市政府將徵收計畫書報奉行政院以七十八年七月三日台內地字第七二○二五七號函核准徵收,依徵收計畫書所載:「十四,應補償金額總數及其分配:應需補償金額總數九七﹑六八六﹑○○○元」已包括系爭游泳池之補償費,本案經行政院核定在案,業經確定。並無原告所指補償費發放數額及經費來源均未報准核定之情形。
㈡、開放游泳池部分:
1、按「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分別為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一條明定。查系爭游泳池於公告徵收期滿後,經被告八十年五月三十日北市地四字第二○五九一號函通知原告於八十年六月十日至十二日領取補償費,因原告逾期未領,被告乃以八十年度存字第四九八三號提存書提存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待領,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系爭游泳池之所有權即由台北市原始取得,有關游泳池之處分,亦屬所有權之行使範疇,自無違反原徵收處分之情形。且台北市政府已按原核准徵收計畫「興建公園」使用,細部施工計畫則視實際需要調整,並未違背原計畫目的。
2、次查被告八十年五月一日公告徵收之「建物補償清冊」於系爭游泳池之實測拆除面積欄註明「全拆」,係指核算「補償費」時係以「全部面積」為計算之依據,真意為實測面積係「全部面積」,與公告徵收之目的及內容無關,原告稱系爭游泳池之徵收目的為「全拆」,顯為望文生義,實不足採。原告指稱註明內容通常為「議價」,並無實據,顯未瞭解實際徵收作業,純屬臆測之詞。
理由
壹、按「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行政院核准之:一需用土地人為總統府、五院及其直轄機關、省政府或院轄市市政府者。」、「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前項補償地價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徵收時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固有明定。復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有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貳、本件台北市政府為興辦中山二三二號(榮星)公園工程,前經報奉行政院准予徵收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三四地號等二十五筆公私有土地之土地改良物,並經被告公告徵收,惟土地改良物中有關游泳池之補償部分則另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即繕造游泳池建物補償清冊,依規定由被告以八十年五月一日北市地四字第一五○四六號公告徵收。嗣原告以「請求確認民國八十年五月一日鈞處公告徵收榮星公園游泳池池體之徵收處分無效」為由,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即以台北市政府九十年三月六日府地四字第九○○二三八三五○○號函移請內政部轉報原徵收核准機關行政院核處,並副知原告等事實,此有行政院七十八年七月三日台內地字第七二○二五七號函、被告八十年五月一日北市地四字第一五○四六號函及原告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請求確認無效申請書附卷可稽,勘信為實。原告主張理由略謂:「⒈被告參加人台北市政府於七十六年六月間向行政院提出之『台北市興建中山區二三二號公園工程用地徵收土地上改良物計畫書』所附清冊不足釐清行政院之核准徵收範圍。⒉被告公告徵收系爭游泳池池體之處分,因違反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應即公告』之規定,依法即屬無待爭執而自始、絕對,當然無效之行政處分。⒊被告於八十年違法徵收原告之游泳池後,不但非依其報奉行政院核准徵收計畫所規劃之『全拆』(游泳池)後作為公園綠地之使用,竟於八十八年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將其開放作與原告於十數年前同樣用途之營利使用,形同強奪原告財產權且與民爭利,故被告系爭徵收處分顯係違反公法上『誠實信用原則』之無效行政處分」云云。
參、本院查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參照),是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外,僅屬國家與需用土地人間之函請土地徵收、以及國家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徵收人)間之徵收補償之二面關係,需用土地人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間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甚明,準此,依首揭徵收時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及二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有關系爭土地之徵收核准機關,應為行政院,而補償機關為台北市政府。從而,被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既非核准徵收或補償之主管機關,則原告逕以其為被告,對之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適格自有欠缺。且本件原告係提起確認之訴,並無首揭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本院無庸裁定先命原告補正被告機關,一併敘明。
肆、次查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確認之對象須為起訴時效力仍存續之行政處分,而所謂行政處分,乃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應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首揭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甚明,至若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敍述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改制前之行政法院復著有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並非土地徵收之核准徵收或補償機關已如前述,縱假設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得為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適格被告,其既非徵收補償之主管機關,則其所為系爭八十年五月一日北市地四字第一五○四六號函釋,僅屬於徵收補償程序之事實敍述或理由說明,並不因而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揆諸前揭規定及意旨,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伍、綜前所述,本件原告以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為被告,請求確認八十年五月一日北市地四字第一五○四六號函公告徵收原告所有之榮星公園游泳池池體之行政處分無效為無效之訴訟,其被告適格有欠缺,且其所欲請求確認之對象亦非行政處分,不得為確認之訴的客體,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劉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