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皇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經(九0)訴 字第0九00六三0四七七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 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以「膳魔師」商標( 如附圖一,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 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一類之飲水機、淨水器、濾水器、純水器、軟水機、飲水機 之濾心、濾水器之濾心、開飲機、開水機商品,向被告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 準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八七一七七四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審定 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檢據如附圖二之商標(下稱據以異議 商標)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中台異字第八 九一三二九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第八七一七七四號「膳魔師」商標之審定應 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 ㈡系爭商標是否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同或近似而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 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 一項所明定,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中台異字第G0000000 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參加人自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即以中文「膳魔師」申 准註冊第五七九八二四號商標在案,其「膳魔師」燜燒鍋、不鏽鋼鍋等商品透過 國內三家無線電視台及有線電視台廣告促銷,並於中國時報、民生報、聯合報、 自由時報等各大報紙及「BAZAAR」、「ELLE」、「薇薇」、「美麗佳人」等雜誌 刊登廣告宣傳,此外復於新光百貨、環亞百貨、太平洋崇光百貨、遠東、中友等 百貨公司設置專櫃銷售,該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堪認已廣為相關公眾所共知而達著 名商標之程度,惟查,參加人檢附之上開證據,究於原告申請本件系爭審定第八 七一七七八號商標註冊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前即存在,抑或於原告申請註冊 以後始大肆廣告宣傳及廣設百貨公司專櫃,嗣後製造為消費者普遍認知之假證據 及假象,藉此達到撤銷原告註冊申請之目的,被告及訴願機關均未詳究參加人檢 附上開證據之成立時間,即逕予採認,進而認定為著名商標,已廣為相關公眾所 共知,自嫌率斷。 所謂「著名商標」所應審究者乃已為「消費者普遍認知」之客觀證據,證明消費 者已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並非僅憑曾於多家媒體廣告及百貨公司設置 專櫃銷售,即認已廣為消費者普遍認知而達著名程度,忽略其廣告次數、廣告持 續時期、日期、時段、商品銷售量、銷售範圍、消費者接受程度、消費者評價、 同業評價、市場占有率、消費者長期之認知等重要因素,依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 要點四及要點五,作綜合各項因素之研判。 著名商標應是長期為廣泛大眾所熟悉,並深入社會各階層,凡見聞該商標即知為 何種商品信譽之表彰,諸如「統一」、「三洋」、「東元」、「聲寶」、「可口 可樂」等商標,均與其商品行銷達成長期深入社會各階層之知名效果,始能認定 是「著名」商標,而不受商品類別之限制,行使著名商標權。 遍查目前消費大眾經常消費之大賣場、量販店均無參加人使用「膳魔師」商標之 商品,顯然參加人目前根本未使用「膳魔師」商標廣泛銷售商品,非消費者目前 在消費時所共知之著名商標品牌,此請求諭命被告證明「膳魔師」商標確實長期 深植消費群,早就廣為社會各階層所熟悉而為著名,否則,自無從單以有媒體上 刊載廣告而認為著名。 參加人申請之「膳魔師」商標,若於原告申請本件系爭商標審定前即已著名,廣 為公眾所週知,被告理應熟悉該著名品牌而否准原告之申請,然原告於八十七年 送審之商標申請案,卻准許原告之「膳魔師」申請案,准予審定公告,益證「膳 魔師」並非著名商標。被告俟參加人提出異議始認定「膳魔師」為著名商標,而 否准原告之申請,足見「膳魔師」非真正著名商標。被告及訴願機關均未詳究參 加人檢附之證據成立時間長短,是否足以深入社會各階層,長期廣為民眾所熟悉 ,即逕予認定為著名商標,自評已廣為相關公眾所共知,過於率斷。 按主張有關商標權,在行銷上具有足以嚇阻競爭者進入市場之作用,為避免主張 權利產生適當之嚇阻作用,造成不公平競爭,且有害經濟之發展,權利人表示其 商標權時,應注意防止引人誤認其商標權之範圍,否則其關於商標權之表示,便 有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形,早為公平交易法所明確規範,從而參加人之本件商標 權非可毫無範圍的使用,對其商標權之範圍自應有合理之限制,此即商標法施行 細則第四十九條規定商標註冊類別之立法本意,故濫用其因商標權而取得之市場 以排除他人競爭之能力,已超出保護自己權利所必要之合理程度,造成不公平競 爭。 以全國著名之商標:「統一」、「三洋」、「大同」等為例,全國皆知「統一」 、「三洋」、「大同」為著名多角化經營之大企業商標名稱,惟被告仍准許其他 申請人以不同商品類別使用該相同商標名稱註冊,並公告登載於被告之網站,被 告卻獨厚參加人之本件商標權,對原告以不同於參加人申請類別之相同商標名稱 ,否准註冊登記,明顯違背平等原則,亦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參加人之本件 商標名稱僅申請使用於燜燒鍋、不繡鋼鍋等商品,為廚房用具,與原告申請本件 相同商標名稱係使用於飲水機、淨水器、濾水器、純水器、軟水機、軟水機之濾 心、濾水器之濾心、開飲機、開水機商品,乃大眾飲水用品不同,二者於性質、 原料、產製過程、產品類型均有極大差異,且後者涉及使用之安全,尚需經過商 品檢驗局通過,與前者僅為容器,並不相同,一般消費者必於不同銷售場所購買 上開不同性質、不同類別之商品,作不同目的之使用,衡諸客觀經驗法則,並無 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 承前所述,被告仍准許的其他申請人就「統一」、「三洋」、「大同」等著名商 標於不同類別之商品申請註冊,對原告所為本件商標申請,為相同性質之事件, 卻未為相同之處理,含概以均為一般常見之家用品而否准原告之申請,有違平等 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蓋一般常見家用品之定義過於含糊概括,範圍及類別 可無限擴大,揆之前述商標權之範圍應有合理限制,否則將造成不公平競爭,而 與公平交易法原則相違,本件二商標商品究有何關連,僅以「一般常見家用品」 做二者關聯定義,顯過於率斷。 縱消費者對參加人之本件商標著名有認知,然並非著名商標即可無限制擴大使用 範圍,仍應需有「足以致公眾混淆誤認」之限制條件,因此消費者普遍認知該商 標使用於商品之類別為何?認知之商品類別是否毫無範圍限制?消費者對「飲水 電器設備用品」與「廚房鍋具商品」是否普遍無法區分?是否普遍易於產生混淆 誤認?非僅憑「一般常見家用品」名詞即可主觀判定,而應斟酌各項客觀證據認 定之,依處理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原則第十項判斷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之考量因素,作綜合審酌,故「著名商標」仍僅限於足致公眾混淆誤認之商品類 別始能否准其他申請,狀請鈞院惠予明察,為適法認定,毋任感荷。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所謂「 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商標或標章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 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又所稱「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 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 言。 查本件系爭審定第八七一七七四號「膳魔師」商標圖樣,與參加人之註冊第五七 九八二四號「膳魔師」商標相較,二者字體雖稍有不同,惟均為相同之由左向右 橫書中文「膳魔師」,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難謂無 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查中文「膳魔師」係參加 人首創使用於「各種不銹鋼鍋、壺、洗濯台、調理台、料理廚、流理台、餐具、 保溫水壺」等廚房用品及餐飲用具商品上之商標,早自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即 以中文「膳魔師」於我國申准註冊第五七九八二四號商標在案,參加人自創設據 以異議商標以來,對其「膳魔師」真空燜燒鍋、不銹鋼鍋等商品,不惜耗費巨資 透過國內台視、中視、華視三家無線電視台及TVBS等有線電視台播放廣告及於藉 由其於新加坡衛星頻道所開闢之「快樂廚房」烹飪教學節目促銷,並於經濟日報 、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民生報等各大報紙及「BAZAAR」、「ELLE 」 、「PEOPLE」、「薇薇」、「美麗佳人」、「家庭月刊」、「儂儂月刊」等雜誌 刊登廣告宣傳,此外復相繼於全省各大百貨公司如新光百貨、環亞百貨、太平洋 崇光百貨、明曜百貨、大立伊勢丹百貨、廣三崇光百貨、中友百貨、遠東百貨、 漢神名店百貨等百貨公司廣泛設置專櫃販賣銷售,凡此有參加人所檢附之商標註 冊證影本、商品型錄影本、報紙廣告影本、刊登雜誌廣告之廣告費清單影本、參 加人於各大百貨公司設置專櫃之照片影本、銷售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統一發票影 本、銷售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銷售金額統計表、八十七年度銷售線別月份金額統 計表、促銷商品廣告宣傳單影本、電視台播放電視廣告之廣告費清單影本等證據 資料附卷可稽,是於本件系爭審定第八七一七七四號「膳魔師」商標申請註冊日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前,前開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堪認已廣為相 關業者及消費大眾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其知名度並經被告中台異字 第八八○八○七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確定在案。從而原告以相同之中文「膳魔 師」,作為系爭審定第八七一七七四號「膳魔師」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復指定使 用於與據以異議商標「真空燜燒鍋、不鏽鋼鍋、壺...餐具、保溫水壺」等同 為飲食用品之「淨水器、濾水器、純水器、軟水機、飲水機之濾心、濾水器之濾 心、開飲機、開水機」商品,客觀上自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 源或產製主體與參加人有所關聯而致生混淆誤認之虞,應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 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答辯之事實及理由如被告。 理 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而衡 酌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 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 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同法施行細則第 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 淆誤信之虞而言。 二、本件被告以系爭審定第八七一七七四號「膳魔師」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之註冊 第五七九八二四號「膳魔師」商標圖樣相較,二者雖字體稍有不同,惟均為由左 至右之相同中文橫書「膳魔師」,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 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中文「膳魔師」係參加 人首創使用於各種不銹鋼鍋、真空悶燒鍋、壺、洗濯台、調理台、料理廚、流理 台、餐具、保溫水壺等廚房用品及餐飲用具商品之商標,除早於八十一年六月二 十七日即於我國申請取得註冊第五七九八二四號商標專用權外,並耗費巨資透過 國內台視、中視、華視三家無線電視台及TVBS等有線電視台播放廣告,復藉由其 於新加坡衛星頻道所開闢之烹飪教學節目促銷,且持續於經濟日報、中國時報、 聯合報、自由時報及民生報等各大報紙及「BAZAAR」、「ELLE」、「PEOPLE」、 「薇薇」、「美麗佳人」、「家庭月刊」、「儂儂月刊」等雜誌刊登廣告宣傳, 復於我國新光百貨、環亞百貨、太平洋崇光百貨、廣三崇光百貨、漢神名店百貨 等各大知名百貨公司廣泛設置專櫃販賣銷售,故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七年 四月二十一日前,該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堪認已廣為相關業者及消 費大眾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從而,原告以相同之中文「膳魔師」作 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且指定使用於飲水機、淨水器、濾水器、純水器、軟 水機、...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使用之真空燜燒鍋、不銹鋼鍋、壺.. .等商品同為家庭用飲食用品或器具,客觀上自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 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乃認定本件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 款之適用,而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則訴稱,被告並未綜合各相關證據,即主 觀認定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自失之客觀公允,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飲水 機、淨水器、濾水器、純水器、軟水機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各種 燜燒鍋、不銹鋼鍋等商品,二者商品性質、原料及產製過程均有極大差異,且不 具關聯性,實難謂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首揭法條之適用云云。 經查:㈠系爭審定第八七一七七四號「膳魔師」商標圖樣(如附圖一),與據以 異議之註冊第五七九八二四號「膳魔師」商標圖樣(如附圖二)相較,均為由左 至右之相同中文橫書「膳魔師」字樣,二者文字、發音、書寫、排列方式均相同 ,僅字體粗細與字型樣式略有不同,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在外觀、觀念及讀音 上難謂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屬近似之商標無疑。㈡據以異議商標係 參加人首創使用於各種真空燜燒鍋、不銹鋼鍋等商品,除早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 七日即於我國申請取得註冊第五七九八二四號商標專用權外,復透過電視、報紙 及雜誌等廣泛宣傳行銷,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商標註冊證影本、報紙廣告影本、刊 登雜誌廣告之廣告費清單影本、百貨公司設置專櫃之照片影本、統一發票影本、 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銷售金額統計表、八十七年度銷售線別月份金額統計表、促 銷商品廣告宣傳單影本、電視台播放廣告之廣告費清單影本等證據資料附於原處 分卷內可稽,原告對上開證據亦不爭執,且上開資料絕大多數(部分資料未標明 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前之資料,足見據以異議商標表彰商品之信譽 於系爭商標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申請註冊前,已廣為相關業者或消費大眾所普 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原告主張被告及訴願機關未詳究上開證據成立之時 間即遽予採認,自非有據。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飲水機、淨水器、濾水器、純 水器、軟水機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各種不銹鋼鍋、真空燜燒鍋、壺、 洗濯台、調理台...等商品,雖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然二者皆為家庭用飲食 用品或器具,其產製者、行銷管道、販售場所及購買者並無截然區分;況於今日 工商產業高度發展之際,各大企業均朝向多角化經營,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膳魔 師」商標既已著名於各種燜燒鍋、不銹鋼鍋等商品,則原告仍以相同之中文「膳 魔師」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飲水機、淨水器、濾水器、純水 器、軟水機等商品,客觀上仍易使一般消費者與參加人產生聯想,而對其所表彰 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原告徒以兩者 商品使用目的不同,而主張商品不同,並無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云云,尚不 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洵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陳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斷不生影 響,爰不再逐一論斷,均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林文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林孟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