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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業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
    鄭忠仁林育如楊莉莉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寶盛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原   告 寶盛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高烊輝律師 徐嶸文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訴字 第○八九一三五七九六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之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至八十一年三月間委由他人承建工程支付 工程款,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出借牌照廠商允成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允成公司)、上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上昇公司)及大雄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大雄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三十八紙,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一○四 、四四九、六五六元(不含稅),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財 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查獲,移由被告核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應補徵營 業稅五、二二二、四八四元。另以開立JN00000000號等三十六紙統一 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營業稅,且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認定有進貨事實 ,並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裁罰在案,得免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規定處漏稅罰。至於JN00000000及LU00000000號等二紙 發票,業經允成及大雄公司申報作廢,且未重新開立發票申報繳納營業稅,銷售 額計八、七八二、四○○元,營業稅額計四三九、一二○元,則按所漏稅額裁處 原告五倍罰鍰計二、一九五、六○○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 府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府訴字第八五○八九二六三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 ,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重為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原 告提起訴願,復經台北市政府以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府訴字第八八○二○○○七 ○一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惟被告重為決定,仍維持原核 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原告復提起訴願決定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有無以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 行為? ㈡允成公司及大雄公司分別將原告取得之JN00000000號及LU0000 0000號統一發票二紙作廢後,是否已補開立同額之發票? ㈢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所引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徐瑞美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談 話筆錄,並不足資為不利原告之證據。蓋財政部台財訴字第八五○○七七一七 七號訴願決定與台北市政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第0000000000號訴 願決定,均不認大雄公司為無交易事實之虛設行號,台北市政府八十五年九月 三日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亦不認允成公司為虛設行號,被告未查 明允成公司、上昇公司及大雄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遽認其非原告實際交易對 象,尚嫌率斷。 ⒉營業稅法第十九條僅列舉不得扣抵憑證之項目,並未賦予其法律效果,法律效 果係規定於同法第五十一條本文中,此觀諸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本法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即 明。又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之追繳稅款及處罰 ,應以有漏稅結果存在為前提。原告取得之JN00000000號等三十六 張統一發票,系爭稅款既已為開立發票人報繳,則補稅之基礎即不存在。 ⒊台北市政府二次訴願決定撤銷理由業已指明允成公司開立之JN000000 00號發票與大雄公司開立之LU00000000號發票作廢原因為何、有 無通知原告、抑或作廢時原告是否知曉、原告仍將其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無 可歸責之原因等,命被告詳予究明,然本次復查及訴願決定就此部分均未予詳 查。 ⒋允成公司開立之JN00000000號發票與大雄公司開立之LU0000 0000號發票之收執聯及扣抵聯仍在原告處,該二公司並未依統一發票使用 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 二十四條之規定收回,其作廢程序顯有瑕疵,本件復無銷貨退回之情事,原告 當期持發票之扣抵聯作為進項憑證申報營業稅,並無過失,稅捐機遽爾允許該 等發票之作廢,於法尚有未合。 ⒌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提供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允成公司針對 JN00000000號發票於八十年三月補開同額五、八二五、六○○元之 KN00000000號發票。大雄公司針對LU00000000號發票亦 於八十年九月補開同額二、九五六、八○○元之MA00000000號發票 ,該二公司補開發票之時間緊接、金額相同,銷售內容一致,已堪認定其同一 性。 ⒍澎湖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第一五九七七號函及八十五年四月八日 第○五七九○號函,內容是否屬實、該二公司是否確未重新開立發票繳納營業 稅等,稅捐機關既未明察,不應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且關於開立發票人是否 報繳系爭稅款,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 釋意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㈣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違章事實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原告之委託人徐瑞美八十四 年九月二十五日所作談話筆錄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⒉有關起訴案件雖經以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允成等公司犯行,為無罪之判決,惟 參照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判字第八號判例意旨,刑事判決雖諭知無罪,其見解並 不能拘束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 ⒊允成、上昇及大雄三家公司係由徐榮助雇用林東村仲介營造牌照出租,並開立 不實發票,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 九○四號刑事判決確認在案,該判決理由四記載:「...徐榮助亦涉有逃漏 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然查被告徐榮助涉嫌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之 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先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 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徐榮助之上開犯行與前開先 行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法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準此,有關徐榮助部分並非為無罪之判決,且徐榮助前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通緝在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二號刑事判 決書附案為憑,原告自與上開公司間無交易事實,洵足認定。 ⒋原告指稱系爭三十六紙統一發票,開立發票已報繳營業稅,自不得再向原告補 稅乙節。依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紀錄載明:「. ..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 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 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 義務。...」是被告依獲案違章事證核定原告補徵營業稅款,於法並無不合 。 ⒌關於JN00000000、LU00000000號兩張統一發票部分,據 澎湖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八四)澎稅工甲字第一五九七七號、 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八五)澎稅工甲字第○五七九○號函復,允成及大雄公司 於申報作廢後,並未重新開立發票申報繳納應納之營業稅,原告雖提供專案調 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供參,惟尚難證明該查核清單上所列載之八十年三月、九 月份統一發票與本案作廢發票間確實具關聯性;又依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一年判 五十三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 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 ⒍原告以票據付款經查獲有資金回流現象,此亦足證允成、大雄、上昇公司並非 本件實際交易人,其違章事實至臻明確。 理 由 壹、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 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 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 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為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 、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對 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至八十一年三月間委由他人承建工程支付工程款,未 依法取得憑證,而以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出借牌照廠商允成公司、上昇公司及 大雄公司(下稱允成等三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三十八紙,金額計一○四、四四 九、六五六元(不含稅,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有財政 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一年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八十二年偵字第二六○九號、五六九一號起訴 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刑事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二號刑事判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 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及原告公司會計瑞美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之談話筆 錄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事證明確。是被告核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 稅,應補徵營業稅五、二二二、四八四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 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查明允成公司、上昇公司及大雄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遽認其 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尚嫌率斷;又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營業稅法第 五十一條之追繳稅款及處罰,應以有漏稅結果存在為前提,開立系爭發票之允成 等三公司均已申報繳納營業稅,被告補稅之基礎即不存在云云。惟查: ㈠原告取得允成等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該三家 公司係由訴外人徐榮助雇用林東村仲介營造牌照出借,並開立不實發票交與業主 ,幫助逃漏稅捐,其從中抽取佣金等情,業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一年偵 字第二二四七四、八十二年偵字第二六○九、五六九一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刑事判決認定:「徐榮助亦涉有逃 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然查被告徐榮助涉嫌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之 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先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繫 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徐榮助之上開犯行與前開先行起 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法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二號刑事判決書亦認徐榮助與林明富等人共同幫助逃漏 稅捐,出借營造牌照及發票予建商或個人,徐榮助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緝在 案。參以被告查核系爭付款支票之資金流向,其中支票號碼FB0000000 、FB0000000、FB0000000號三紙支票,係由訴外人原告之職 員張秀娥、徐瑞美二人提領現金,另支票號碼FB0000000號等十三紙支 票均係由個人兌領;支票號碼DC0000000號支票,係存入昶明機械工程 有限公司甲存帳戶,原告付款之票據有資金回流現象,其未能就此為合理說明, 復未提出其與允成等三公司確有交易之具體事證,足認允成等三公司並非原告之 實際交易對象,其與允成等三公司是否虛設行號,並無必要關連。 ㈡參照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 議決議「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 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 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 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額。又我國現行加值 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 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 金額報繳營業稅,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本件原告以非交易 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並未依 法繳納,仍應依法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額。允成等三公司縱已申報繳納應 繳之營業稅額,但不影響原告補繳營業稅之義務。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 三七號解釋,係指財政部七十六年五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七六三七三七六號函與營 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援用,本件被告對原告依法補徵稅 額,並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四、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補徵營業稅五、二二二、四八四元部分,均無違誤, 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關於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 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營利事業依法規定. ..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 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 條所明定。 二、被告以原告取得允成等三公司開立金額計一○四、四四九、六五六元之統一發票 三十八紙,其中JN00000000號等三十六紙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申報繳 納營業稅,且經台北市國稅局認定有進貨事實,並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 裁罰在案,得免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漏稅罰。另JN00000 000及LU00000000號等二紙發票,銷售額計八、七八二、四○○元 ,營業稅額四三九、一二○元,業經允成及大雄公司申報作廢,且未重新開立發 票申報繳納營業稅,遂按所漏稅額裁處五倍罰鍰計二、一九五、六○○元,固非 無見。惟查,原告主張允成、大雄公司未將JN00000000號與LU00 000000號統一發票之收執聯及扣抵聯自原告處收回,原告不知發票已作廢 ,其當期持發票之扣抵聯作為進項憑證申報營業稅,並無過失;況允成公司已就 JN00000000號發票於八十年三月補開同額五、八二五、六○○元之K N00000000號發票,大雄公司亦針對LU00000000號發票於八 十年九月補開同額二、九五六、八○○元之MA00000000號發票等情, 業據提出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為證。經核原告所指允成、大雄二公司 補開發票之時間緊接、金額相同,原告已就其主張提出相當之證明,被告自有再 行查證其是否確實補開,該二公司有無通知原告發票作廢之必要。乃竟未為,仍 執原告為此主張前之澎湖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八四)澎稅工甲字 第一五九七七號、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八五)澎稅工甲字第○五七九○號函,謂 允成及大雄公司於申報作廢後,並未重新開立發票申報繳納應納之營業稅,維持 五倍之罰鍰處分,自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妥適,自應將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關於罰鍰之部分撤銷,由被告查明後為適法之處分。參、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予論列,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 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楊 莉 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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