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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

土地增值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鄭小康黃秋鴻林金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原台北縣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處長)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九十年

度訴字第三四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今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金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一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於民國 91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增值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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