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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王立杰陳雅香黃本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

原告
台灣蓋一電池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世洋(會計師)
訴訟代理人
丙○○(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台

財訴字第○八九○○八二五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帳載其他收入為新台幣(下同)七四五、九七○、○六四元,係政府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而徵收土地及發放建築物、雜項補償費及自行拆遷獎勵金等收入。原告以前者係土地增益免稅,後者屬損害賠償,依財政部七十九年四月七日台財稅第七八○四三二七七二號函釋免納所得稅,且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以下同)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七三號判決亦持免予課稅之論述,乃將後者損害補償收入(淨額)部分九三、八○六、三七二元調整為免稅所得,併同土地增益帳外調整減除,申報其他收入為零元,被告初查以依財政部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二一四九一六八一號函及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台財稅第八六一八八六三二八號函釋意旨,認建築物之補償費收入九三、八○六、七○二元非屬免稅所得,乃予轉列其他收入,核定其他收入為九三、八○六、七○二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九○四五六五八號復查決定書駁回申請,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訴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無論個人或營利事業因拆遷領取之補償,同為損害補償性質,尚無所得發生,非屬所得,均不應課徵所得稅,被告卻差別處理,認原告建築物因拆遷領取之補償費收入非屬免稅所得,乃予轉列並核定為其他收入,顯有違誤,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建築物之拆遷補償費收入,核屬「損害補償」,其事物之本質係屬「損害填補,尚無所得發生」;但個人免稅,而營利事業竟須課稅,顯違租稅公平原則。

⑴「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為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明定之「平等原則」。「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再為同法第九條所明定之「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應一律注意之原則」。合先敘明。

⑵「財政部七十九年四月七日台財稅第七八○四三二七七二號函釋:『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而徵收土地,依拆遷補償辦法規定發給之建築改良物或農作改良物補償費、自行拆遷獎勵金及人口搬遷補助費,核屬損害補償,應准免納所得稅。』(仍編列八十七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內),並未釋明僅限於個人綜合所得稅適用;且同為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而徵收土地所領取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其性質因個人或公司而異,一為核屬損害補償,應准免納所得稅,另一為列入非營業收入,非免稅所得,是否合於租稅公平原則,似有待商榷,一再訴願決定未予詳究。原告執以指摘,難謂全無理由。」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七三號判決理由著有明文。

⑶按「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而徵收土地,依拆遷補償辦法規定發給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自行拆遷獎勵金及人口搬遷補助費,核屬損害補償,應准免納所得稅」,「營利事業因市地重劃,於七十七、七十九、八十年度領取建物、機器設備等拆遷、補償費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加計利息,經應依行政院決定書撤銷理由『再訴願人領取之拆遷補償費,依財政部七十九年四月七日台財稅第七八○四三二七七二號函釋,應准免納所得稅。』處理,惟應注意其與拆遷相關之成本、費用及損失,亦不得列報減除。」分別為財政部七十九年四月七日台財稅第七八○四三二七七二號函及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廿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所明釋。以上復為同類案件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七○○七四四三五號復查決定理由所明示。從而,本件既屬相同法律之爭點,自應為齊一免稅之處理,用符租稅公平原則,並符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之法律明文強行規定。

⑷按「拆遷補償費核屬損害補償,應准免納所得稅」,為財政部七十九年四月七日台財稅第七八○四三二七七二號函所釋,其認定之事實為「拆遷補償費,係屬損害補償,尚無所得發生」,所以准免納所得稅。再「參諸財政部卷附賦稅署簽核資料,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所領取之建築改良物或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費,其性質係屬『損害填補,尚無所得發生』,不發生課徵所得稅問題。」亦為同類事件行政院台八十四訴字第一五六三七號再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免稅理由。依此,拆遷補償費依事物之本質,核屬「損害填補,尚無所得發生」,自不應依「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課徵所得稅,用符「租稅法律主義」及「實質課稅原則」。

⑸拆遷補償,其性質係屬「損害填補,尚無所得發生」之事實與見解,證諸現行財政部稅制委員會編印八十七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第二頁,已將本免稅函釋改列入第一章總則第一節「一般規定」,而不再列入第二章綜合所得稅第十四條第九類(現行條文為第十類):「其他所得」之法條編排體系至明。

⒉建築物拆遷補償費之「評定價格與市價不同,市價須參考房屋坐落地段好壞,以及使用價值高低,評定價格僅係該房屋之本身價值,不考慮周邊之各項因素,固較市價為低」,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一九號判決著有明文。且「徵收與買賣有別,補償數額之決定,亦非以應受補償人之同意為必要」,復為同院四十三年判字第五號判例著有明文。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亦認為「土地徵收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因徵收土地致其定著物遷移時,應由需用土地人給予相當遷移費。所謂相當云者係指因遷移通常所受之一切損失核計補償而言」,再為最高行政法院二十八年判字第四八號判例所明示。司法院釋字第四○○解釋號更謂「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收益及處分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本此解釋所謂「應給予相當之補償」,即在於「損害填補,尚無所得發生( NO GAIN, NO LOSS ) 」;如對營利事業再加以課徵百分之二十五營利事業所得稅,即「不足填補損害(LOSS 25﹪)」,僅剩75%根本不敷填補重建所需,致顯失「應給予相當補償」之憲法保障財產權本旨,更造成當事人之損失。準此,拆遷補償費對當事人而言,既尚無所得發生;惟個人可免稅,營利事業竟須課稅之差別待遇,既無正當理由,更有違「事物之本質」,違憲違法,牴觸「租稅公平原則」。

⒊「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為行政程序法第九條所明定之「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應一律注意之原則」。本免稅函釋既仍列入現行有效之七十三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第二頁,則依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六五三六六號函釋,原告自得主張優先適用有利於人民之免稅函釋,要不容被告,罔顧行政程序法第九條之強行法規定,概持最不利於人民之見解,恣意強令原告應惟一適用最不利之課稅函釋。再參酌行政院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二○九一一號再訴願決定意旨,法意至明。又財政部七十九年四月七日台財稅第七八○四三二七七二號函釋(即本免稅函釋)主旨如後:「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而徵收土地,依拆遷補償辦法規定發給之建築改良物或農作物補償費、自行拆遷獎勵金及人口搬遷補助費,核屬『損害補償』,應准免納所得稅。」本免稅函釋,財政部既仍列入所得稅法令彙編,故原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九條之規定,主張優先適用。

⑴本免稅函釋於七十九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第八七頁列為所得稅法第一章「總則」第一節「一般規定」之第四條:「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之解釋函令。本免稅函釋既列入第一章總則第一節一般規定之第四條免稅規定,是依法條編排體系而言,本免稅函釋當然同時適用於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而非僅綜合所得稅有其適用,法意至明。

⑵本免稅函釋於八十三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第二一○頁則變更列入為所得稅法第二章綜合所得稅之第十四條第九類:其他所得:「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含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之解釋函令。惟遍查八十三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財政部均未隻字說明何以同屬為配合政府政策所取得之「損害補償」,其事物之本質同係屬「損害填補,尚無所得發生」,但營利事業竟應課稅,而綜合所得稅則可免稅之「正當理由」。是本免稅函釋自仍應對營利事業所得稅亦有其適用,而不得為「差別待遇」;否則,即有違「同一事實,應為同一審理」之平等原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更有違租稅公平原則,其理至明。

⑶本免稅函釋於八十七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第二頁則再變更移列至為所得稅法第一章總則第一節一般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之解釋函令。是財政部顯已明示承認「損害補償」依事物之本質,係屬「損害填補,尚無所得發生」之事實。再遍查八十七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財政部亦未隻字說明何以同屬為配合政府政策所取得之「損害補償」,其事物之本質既同係「損害填補,尚無所得發生」,但營利事業竟課稅,而個人則可免稅之「正當理由」。是本免稅函釋自應對營利事業所得稅亦有其適用,而不得為「差別待遇」,否則,即有違「同一事實,應為同一審理」之平等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更牴觸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及第九條,其理至明。

⑷綜上,無論營利事業或個人領取之「損害補償」,其「事物之本質」既同為「損害填補,尚無所得發生」,故自應為齊一免稅之公平待遇。本件依「事物之本質」既顯無從推衍出合乎理性且明白之正當理由,被告竟恣意遽為差別待遇,是顯違租稅公平原則。

⒋縱退萬步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固為所得稅法第三章第三節營利事業所得額第二十四條(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第一項所明定。而「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固再為所得稅法第二章綜合所得稅第十四條(綜合所得總額之計算)第十類定有明文。依此,就本件「損害補償」之租稅徵免而言,所得稅法「本法」對營利事業所得額與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計算既屬相同,而無差別待遇,從而自應為齊一免稅之處理,用符平等原則與租稅公平原則。再者,「‧‧‧至個人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依拆遷補償辦法規定領取之各項補償費,應依財政部七十九年四月七日台財稅第七八○四三二七七二號函(即本免稅函釋)規定辦理」,既為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從而,依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凡就營利事業領取之同類各項補償費,自應為齊一免稅之處理,用符租稅公平原則。又「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為興建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以協議設定或徵收取得之地上權,其依大眾捷運系統路線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給付之地上權補償費及其加成補償或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其給付對象如為個人,該項補償費得比照適用本部七十九年四月七日台財稅第七八○四三二七七二號函規定,免納所得稅」,再為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台財稅第八六一八八六三二八號函所明釋。從而,再依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凡就營利事業領取之同類各項補償費,自應同為齊一免稅之處理,用符租稅公平原則。本件被告於復查及訴願程序,己一再確認系爭標的同為「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依拆遷補償辦法領取之損害補償」,但無正當理由,竟恣意遽為差別待遇;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顯違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之平等原則。

⒌本件系爭「拆遷補償」係政府為興建「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城線五五一標(永寧站)」,依大眾捷運法第六條、第七條,強制徵收土地、建物所發放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雜項補償、自行拆遷獎勵金補償(依法統稱:拆遷補償)」。而本件之主要爭點在於「拆遷補償」之「事物之本質」,究係下列三者中之何者?及各應如何適用租稅法律?

⑴「特別犧牲之損失填補」,尚無所得之發生。基此,則個人及營利事業自應同無納稅義務,用符平等原則與課稅公平原則;更符合經濟真實性與實質課稅原則。「本件XX少年觀戶所向XX君購買土地,經雙方協議給付出售人之土地改良補償費及轉業獎勵金,尚非屬政府強制徵收土地或為配合政府政策所發給之補償費或補助費,核無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為財政部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六八五四五三號函釋在案。易言之,凡屬政府強制徵收土地或為配合政府政策所發給之補償費或補助費,個人及營利事業均應同有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又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在案,併此敘明。

⑵「財產交易所得」?果爾,則個人及營利事業均適用所得稅法第一章總則第八條第七款「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規定。個人並應適用所得稅法第二章綜合所得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①財產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②財產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之時價及因取得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而營利事業則應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二條「出售或交換資產利益」。基上,被告僅徒以營利事業之資產有「提列折舊」乙事,遽為主張差別待遇之惟一基礎,既屬風馬牛不相及,更非屬正當理由,故顯違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

⑶「其他收益」?果爾,則個人及營利事業均應適用所得稅法第一章總則第八條第十一款「在中華民國取得之其他收益。」個人並應適用所得稅法第二章綜合所得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則應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條一百零九條「營利事業依資產重估價辦法而重估之資產增值不作收益課稅。」及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⑷「拆遷補償」,就個人與營利事業而言,彼此「事物之本質」完全相同,復既無任何法律明文可資差別待遇,則依租稅公平原則,自不應為相異二致之處理。財政部既對個人承認拆遷補償尚無所得發生,則焉能毫無任何法律依據,竟遽對營利事業恣意濫為不公平之差別待遇。

⑸請求鈞院命被告述明其何以恣意濫為差別待遇之事實上與法律上之原因,並准原告就此詰問被告,以期能幫助鈞院發現事實,而為符合「租稅公平原則」之判決。

⑹縱退而言之,財政部七十九年四月七日台財稅第七八○四三二七七二號函既經財政部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令自九十一年元月一日起,一律不再援引適用。是本件當然仍應適用八十五年度行為時有效之釋示。財政部七十九年四月七日台財稅第七八○四三二七七二號函於本件行為時,既仍編列於財政部稅制委員會編印所得稅法令彙編內,故依行政院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二○九一一號再訴願決定意旨,則該函釋於本件自仍有其適用。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增訂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行政院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台八十三訴字第一四五七一號再訴願決定意旨:「‧‧‧非謂在後之釋示變更見解致不利於納稅義務人時,仍可追溯適用。‧‧‧」。最高行政法院對本件之同類案件,均以財政部既有解釋令規定這類補償費免課所得稅,其中並無區分個人與營利事業,因而判決稽徵機關敗訴,此有同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七三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

⑺財政部七十九年四月七日台財稅第七八○四三二七七二號函之免列理由(詳財政部稅制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編印所得稅法令彙編、免列理由索引、第八頁):「本函『應係(不用「確係、係」而用「應係」,故表:猜測、不敢確定之意)』針對個人取得補償所為免稅之核示,因易滋生營利事業亦可援用之誤解,爰予刪除。」足證財政部之免列理由亦至為心虛、理虧,更欠缺法理,而一昧希圖矇混過關。又原告基於「事物之本質」及「課稅公平原則」,仍一貫主張財政部廢止七十九年四月七日台財稅第七八○四三二七七二號函之行政行為顯然違法,更牴觸租稅法律主義。

⑻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台財稅第八六一八八六三二八號函(已編入財政部稅制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編印所得稅法令彙編第三百頁):「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為興建大眾捷運系統工程‧‧‧給付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其給付對象如為個人,該項補償費得比照適用本部七十九年四月七日台財稅第七八○四三二七七二號函釋意旨,免納所得稅。」援彼例此,本件當然亦得比照適用上開財政部函釋,免納所得稅,用符課稅公平原則。

⒍財政部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三九七號函明示:「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台財稅第八六一八八六三二八號函,有關給付對象如為個人,該項補償費得比照本部七十九年四月七日台財稅第七八○四三二七七二號函,免納所得稅之規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停止適用。」足證財政部已明文揭示財政部七十九年四月七日台財稅第七八○四三二七七二號函,免納所得稅之規定,至少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仍屬有效。財政部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三九六號函釋亦同揭此理。從而,縱退而言之,原告亦當然得主張適用行為時仍屬有效之財政部函示。又原告基於「事物之本質」、「同一事實,應為同一審理之平等原則」,仍主張個人與營利事業之拆遷補償,既同為「損害補償性質,尚無所得發生」,故均應非屬所得,而當然均不課徵所得稅。

⒎綜上,請鈞院依「租稅公平原則」、行政程序法之「平等原則」及「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應一律注意之原則」,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查本件原告取得政府給付之補償費,依財政部函釋意旨既應列為其他收入,而原告並未列入其他收入申報,則原核定將系爭補償費收入九三、八○六、七○二元轉列其他收入核認,且其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原核定亦已予核認,而按取得淨額認列其他收入,與財政部函釋意旨,尚無不合。至原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七三號判決,係屬個案判決,並非判例,且案情尚非相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又本件有關營利事業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依拆遷補償辦法規定領取之各項補償費應列為其他收入‧‧‧迭經財政部函釋明示在案,是被告原核定,並無不合。

理由

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營利事業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依拆遷補償辦法規定領取之各項補償費應列為其他收入,其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准予一併核實認定。」及「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為興建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以協議設定或徵收取得之地上權,其依大眾捷運系統路線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給付之地上權補償費及其加成補償或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其給付對象如為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及本部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該營利事業應將取得之各項補償費列為其他收入,其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准予一併核實減除‧‧‧」分別經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台財稅第八六一八八六三二八號函釋有案。上開函釋係財政部本於權責依法就營利事業領取建物拆遷補償費應如何列報核認之釋示,與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並不相背,行政機關自得引為行政之依據。

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帳載其他收入為七四五、九七○、○六四元,係政府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而徵收土地及發放建築物、雜項補償費及自行拆遷獎勵金等收入。原告以前者係土地增益免稅,後者屬損害賠償,依財政部七十九年四月七日台財稅第七八○四三二七七二號函釋免納所得稅,且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七三號判決亦持免予課稅之論述,乃將後者損害補償收入(淨額)部分九三、八○六、三七二元調整為免稅所得,併同土地增益帳外調整減除,申報其他收入為零元,被告初查以依財政部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二一四九一六八一號函及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台財稅第八六一八八六三二八號函釋意旨,認建築物之補償費收入九三、八○六、七○二元非屬免稅所得,乃予轉列並核定為其他收入九三、八○六、七○二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遞遭駁回,復起訴主張無論個人或營利事業因拆遷領取之補償,同為損害補償性質,尚無所得發生,非屬所得,均不應課徵所得稅,被告卻差別處理,認原告建築物因拆遷領取之補償費收入非屬免稅所得,乃予轉列並核定為其他收入,顯有違誤,詳如其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查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其中帳列取得政府興建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城線五五一標永寧站建築物拆遷補償費九三、八○六、三七二元,原告並未列入其他收入申報,經被告審核,將之轉列其他收入核認,且其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亦已核實一併減除(見原處分卷所得稅覆核報告書稽核稱覆核報告),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財政部函釋,自無不合。

至於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七三號判決,主張無論個人或營利事業因拆遷領取之補償,同為損害補償性質,非屬所得,均不應課徵所得稅乙節,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見解,係屬個案,且其意旨係命「被告重行研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並非確定之法律見解,尚難於本件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為相同判決之論據,又有關營利事業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依拆遷補償辦法規定領取之各項補償費,財政部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六六五一六號函重申應列為其他收入,其必要費用及相關費用准予一併核認認定在案,原告所訴,委無可採。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之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陳雅香

法 官 黃本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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