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一二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一二號
- 原告
- 奇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陳明邦 (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參加人
- 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關係人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以「汽車椅套之結構改良」向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三一一三一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八)台專(判)字○二○一六字第一一六○五七號專利審查審定書為舉發成立之處分。關係人不服,訴經財政部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五二七○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經被告重為審查,另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八九)智專三(一)○二○○八字第○八九八九○○一四五一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以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八三○號訴願決定書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開庭行準備程序,命到庭之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關係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