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財訴字第○八九○○二五二七二號
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張老師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 被告
-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台
財訴字第○八九○○二五二七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其逾期申報,乃核定加徵滯報金新台幣(下同)三三六、八六八元。原告對該加徵之滯報金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應否就其所委託康偉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遲延申報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乙事負責?
㈠原告主張:
⑴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廿日委由訴外人康偉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以下簡稱「康偉崇信事務所」)代為結算申報八十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並已於雙方約定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前提供全部必要資料予康偉崇信事務所。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七條、第一○二條第三項規定及財政部七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台財稅0000000號函釋:「會計師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案件,如每一年度代理案件係在十件以上,其查核簽證報告書因打字、校對、裝訂費時,致未克在五月三十一日以前提出者,除仍應如期提出申報書並繳納稅款外,得於五月三十一日前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延至六月三十日以前提出查核簽證報告書,但以不超過其代理案件之二分之一為限,並應於封面加註『查核簽證報告書於六月三十日以前補送』字樣。」,可知如原告已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會計師雖仍應於五月卅一日前申報,但查核簽證報告書得延至六月三十日前提出,而據康偉崇信事務所之通知,其已於五月卅一日申報,係符合所得稅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第七十一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如係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查核簽證申報者,得延長至五月三十一日。」。
⑵查財政部駁回原告所提訴願之理由中,認為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事宜,雖委託康偉崇信事務所查核簽證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結算申報,惟康偉崇信事務所之會計師代理簽證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申請全數延期提示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不合財政部七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號函釋及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台財稅字第八一一六八七九九五號函釋:「會計師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案件,除合於本部七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規定外,如未於申報時提出查核簽證報告書者,應視為普通申報案件處理。」認為原告係屬於前揭函釋之普通申報案件而逾期申報六十二日,加徵原告滯報金三三六、八六八元;然上開函釋係財政部供被告處理延期申報稅款案件之行政函釋,非原告所能得知,且原告係信賴所得稅法第七十七條、第一○二條第三項規定及康偉崇信事務所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法為原告處理申報八十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相關事宜;詎康偉崇信事務所嗣後竟全數延期提示查核簽證報告書,而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財北國稅資字第八七○二四○七二號函及八十七年六月廿四日財北國稅資字第八七一四七一九號函通知限期補正(以下簡稱「限期補正函」)均係向康偉崇信事務所為之,非向原告通知,原告實無從知悉並資補正,再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一○條第一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通知‧‧‧對其發生效力。」及前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一五三號裁判意旨:「罰鍰之行政處分經合法送達即生效力,公法上債權債務亦告發生。」,可知系爭限期補正函並未合法送達於原告,故被告命原告補納滯報金之處分自尚未發生效力,而原告更無繳納滯報金予被告之義務。
⑶退步言之,縱認為被告就應對原告送達之限期補正通知函係對原告委任處理申報八十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事宜之康偉崇信事務所送達,而與向原告送達生相同之效力;然康偉崇信事務所已怠於履行其職務即延期提示查核簽證報告書予被告,如何能期康偉崇信事務所轉通知原告其收受被告寄發之通知期限補正函?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可知對於人民處以行政罰應以人民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就本案言,被告加徵原告滯報金係依所得稅法第一○八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未依期限辦理結算申報,但已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滯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然上開規定之處罰責任要件並無特別規定即使行為人係無過失違反規定亦得逕加徵行為人滯報金,故可知須行為人就滯報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時,被告始得依所得稅法第一○八條第一項規定課徵行為人滯報金,而原告對於滯報之結果既無任何故意、過失已如前所述,是原處分實為無理由。
㈡被告主張:
⑴按「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但已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滯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為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所明定。次按「會計師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案件,如每一年度代理案件在十件以上,其查核簽證報告書因打字、校對、裝訂費時,致未克在五月三十一日以前提出者,除仍應如期提出申報書並繳納稅款外,得於五月三十一日前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延至六月三十日以前提出查核簽證報告書,但以不超過其代理案件之二分之一為限,並應於封面加註『查核簽證報告書六月三十日以前補送』字樣。」及「會計師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案件,除合於本部七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規定外,如未於申報時提出查核簽證報告書者,應視為普通申報案件處理。」分別為財政部七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及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六八七九九五號函所釋明。
⑵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原查以原告雖為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結算申報,惟其委託康偉崇信事務所之會計師代理簽證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申請全數延期提示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不合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視為普通申報案件,致有逾期申報六十二日,依首揭規定應加徵百分之十滯報金及核定滯報金,計
三三六、八六八元(應納稅額3,368,683×10%=滯報金336,868 元)。
⑶經查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惟會計師事務所原申請延期提出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案,因未符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被告原查基於愛心辦稅原則,乃先後以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財北國稅資字第八七○二四○七二號函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財北國稅資字第八七一四七一九○號函,通知該事務所限期補正,惟逾期仍未自行刪除至合於規定之額度報核,被告原查依財政部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六八七九九五號函釋:「會計師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案件,除合於本部七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規定外,如未於申報時提出查核簽證報告書者,應視為普通申報案件處理」以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逾期申報,而加徵滯報金三三
六、八六八元,並無不當,原告復執前詞爭執,仍難認有理由,核無足採。至本件原告委託康偉崇信事務所之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因該會計師事務所疏失致使受託查核簽證之案件不符合財政部七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七五四六○八七號函,導致被告加徵滯報金,係原告與康偉崇信事務所之會計師之間私法違約求償之爭議,與本件被告依法加徵滯報金無涉,併予陳明。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但已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滯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為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所明定。次按「會計師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案件,如每一年度代理案係在十件以上,其查核簽證報告書因打字、校對、裝訂費時,致未克在五月三十一日以前提出者,除仍應如期提出申報書並繳納稅款外,得於五月三十一日前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延至六月三十日以前提出查核簽證報告書,但以不超過其代理案件之二分之一為限,並應於封面加註『查核簽證報告書於六月三十日以前補送』字樣。」及「會計師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案件,除合於本部七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七五四六○八七號函規定外,如未於申報時提出查核簽證報告書者,應視為普通申報案件處理。」分別經財政部七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及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六八七九九五號函釋有案。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雖為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結算申報,惟其委託康偉崇信事務所之會計師代理簽證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申請全數延期提示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不合首揭財政部函釋,視為普通申報案件,致有逾期申報六十二日,乃依首揭所得稅法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加徵百分之十滯報金計三三六、八六八元(應納稅額3,368,683X10%=滯報金336,868元)。原告不服,主張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既已配合所得稅法第七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委請康偉崇信事務所查核簽證申報,即應享有使用藍色申報書之獎勵而不應視為普通申報案件,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對於人民處以行政罰,須人民具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該事務所延期提示查核簽證報告書之責任不應責令原告負責,請准予註銷滯報金等語,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雖係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惟會計師事務所,原申請延期提出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案因未符首開財政部函釋意旨,被告基於愛心辦稅原則,乃先後以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財北國稅資字第八七○二四○七二號函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財北國稅資字第八七一四七一九○號函通知該事務所限期補正,惟逾期仍未自行刪除至合於規定之額度報核,依財政部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六八七九九五號函釋:「會計師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案件,除合於本部七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規定外,如未於申報時提出查核簽證報告書者,應視為普通申報案件處理」,被告據以核定加徵滯報金計三三六、八六八元,並無不符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財政部訴願決定持相同論見,駁回原告之訴願。
三、茲原告起訴意旨略稱:其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委由康偉崇信事務所代為結算申報八十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已於雙方約定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前提供全部必要資料予該事務所。依財政部七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七五四六○八七號函釋,如已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會計師雖仍應於五月三十一日前申報,但查核簽證報告書得延至六月三十日前提出,而據該事務所之通知,其已於五月三十一日申報。雖康偉崇信事務所嗣後竟全數延期提示查核簽證報告書,然被告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財北國稅資字第八七○二四○七二號函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財北國稅資字第八七一四七一九號函通知限期補正均係向康偉崇信事務所為之,然該事務所已怠於履行其職務,如何能期其轉通知原告?原告實無從知悉並資補正。按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對於人民處行政罰應以人民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就本案言,原告對於滯報之結果實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是原處分為無理由云云。
四、查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委託康偉崇信事務所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代為申報。而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將限期補正函送達與原告委任處理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事宜之康偉崇信事務所,即與向原告送達生相同之效力,康偉崇信事務所逾期未自行刪除至合於規定之額度報核,其所涉違規之責,原告自應承受。又本件滯報之結果,乃原告選任會計師不當所致,自難謂其無過失。被告依據財政部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六八七九九五號函釋:「會計師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案件,除合於本部七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規定外,如未於申報時提出查核簽證報告書者,應視為普通申報案件處理」,以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逾期申報,而加徵滯報金,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至本件原告委託康偉崇信事務所之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因該會計師事務所疏失致使受託查核簽證之案件不符合財政部七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導致被告加徵滯報金,係原告與康偉崇信事務所會計師之間私法上違約求償之爭議,與本件被告依法加徵滯報金無涉,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並非可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俱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