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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六三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王立杰黃本仁陳雅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六三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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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甲○○

右原告與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七三○六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算,原告設於台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週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兩造實體上之主張,無庸進而審究,併此敘明。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陳雅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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