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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六四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鄭忠仁林育如楊莉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六四號

原告
龍騰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榮武律師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台財訴

字第○八九○○六四五一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台幣(下同)一二六、三九○、七六一元,課稅所得額三六五、八九四元,經被告依書面審查,增列華僑商業銀行利息所得四八一元,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

三六六、三七五元。嗣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下稱台北縣調查站)查獲李文鑫集團申報或簽證案件涉有逃漏稅捐之嫌,將查扣資料袋(含八十三年度總分類帳乙本、銷貨統一發票存根二十四本、傳票暨憑證十二本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四○一表八份等資料)移由被告審理,經被告函請原告提示帳證供核,原告申請延期提示,惟屆期仍無法提示,被告乃依所查扣資料袋內所含帳簿憑證查核結果,以其未編製相關成本分析表、存貨帳,致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一三六○-一四)毛利率百分之三十五,核定營業成本為八二、一五三、九九五元,營業費用依申報數核定八、三○一、七七三元,營業淨利為三五、九三四、九九三元,因淨利率超過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七,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就其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七,核定營業淨利為八、八四七、三五三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二三、八三二元,減除非營業費用一、四六五、五二六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七、四○五、六五九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八十三年度之帳簿憑證是否因公調閱而不能提示?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之八十三年度有關帳簿憑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於八十四年三月送交原告所委任之稅務代理人漢鴻會計師事務所王振麟會計師查核簽證,有該會計師事務所點收收據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書為證,後王振麟會計師並未通知領回,原告曾委任林榮武律師以存證信函,請其交還八十三年度帳簿憑證而無著。嗣因王振麟會計師涉及李文鑫集團簽證或申報案件有逃漏稅捐之嫌,而由檢調單位將查扣資料(內含原告八十三年度之帳簿憑證及有關資料)發交被告審理,因其為財政部登記合法之稅務代理人(證書號碼八三台財稅登字第一八六三號),原告相關帳簿憑證資料為檢調單位查扣,屬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因公調閱」。原告經被告通知領回該年度有關帳簿憑證,發現所有帳簿及部分憑證遺失,此有原告向被告簽收領回帳簿憑證收據為證,核與原送漢鴻會計師事務所資料不符,因此於復查時即無法提示完整之帳簿憑證供核,被告卻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顯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四項不符。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按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業經會計師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查核簽證申報,並經被告按書面審核暫行核定在案,則原告於會計師查核簽證完竣後,即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之規定,將八十三年度之帳簿憑證留置於原告之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始為適法。詎原告八十三年度之帳簿憑證非但未依規定留置於原告之營業場所,更且嗣因檢調單位查獲李文鑫集團申報或簽證案件涉有逃漏稅捐之嫌,而在原告委託之漢昇會計師事務所以外之新聯會計師事務所查扣原告所有帳簿憑證之資料袋乙袋(內僅含八十三年度總分類帳乙本、銷貨統一發票存根二十四本、傳票暨憑證十二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四○一表八份等資料),即原告之帳簿憑證等,早已因未依規定留置於營業場所而致遺落他處;再原告於被告因審理李文鑫集團涉嫌逃漏稅捐案需要,通知其查帳時,方委請林榮武律師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請會計師交還八十三年度帳證,自無原告訴稱之「屬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所稱因公調閱以致滅失」事實,已甚明確。原告既自承其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係委託漢鴻會計師事務所代理稅務申報等,則漢鴻會計師事務所未妥善保管原告八十三年度之帳簿憑證,致原告之八十三年度總分類帳乙本、銷貨統一發票存根二十四本、傳票暨憑證十二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四○一表八份,流落新聯會計師事務所,其餘帳簿憑證不知所蹤等,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之規定,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應就其代理人漢鴻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自不得主張歸責所委託會計師致無法取得帳簿憑證供被告查核而免責,是原告所訴因公調閱致無法提示完整之帳簿憑證供核云云,實為推諉之詞,核無足採。

理由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而其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之情形,亦有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營利事業當年度關係所得額之全部或一部之原始憑證,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稽徵機關得依該事業以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一二六、三九○、七六一元,課稅所得額三六五、八九四元,經被告暫依其申報書面審查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三六六、三七五元。嗣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查獲李文鑫集團申報或簽證案件涉有逃漏稅捐之嫌,將查扣資料袋(含原告八十三年度總分類帳乙本、銷貨統一發票存根二十四本、傳票暨憑證十二本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四○一表八份等資料)移由被告審理,經被告函請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提示帳證供核,原告申請延期一個月提示,惟屆期仍未能提示,被告乃依所查扣資料袋內所含帳簿憑證查核結果,以其未編製相關成本分析表、存貨帳,致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七、四○五、六五九元。原告申請復查,惟未依規定檢附相關帳證備查,經被告函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提示帳證備核,原告申請延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提示,惟屆期仍未提示之事實,有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板肅字第八七○一一七號函、查獲證物啟封紀錄、原告八十七年七月五日申請書、被告通知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以原告經通知未提示帳證供查,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課稅所得額,原告申請復查,經函請提示帳證備核,屆其申請延期日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仍未提示,認原核定並無違誤,駁回復查申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將八十三年度有關帳證交由會計師王振麟查核簽證,該會計師涉及李文鑫集團逃漏稅案,遭檢調單位查扣有關資料,嗣被告通知原告領回時發現所有帳簿及部分憑證遺失,應屬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云云,並提出漢鴻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八十三年度帳簿憑證點收收據影本為證。惟查該收據縱然屬實,依其所載「委託事項: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等語,亦僅能證明原告將八十三年度帳簿憑證交付會計師查核簽證,不足以證明其八十三年度之帳簿憑證全遭檢調單位查扣。參以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向被告領回調查局查扣移交資料為銷貨發票二十四本、憑證十二本、購票證一本、薪資扣繳稅額繳款書一本、四○一申報書八張、印領清冊一本、電腦分類帳一本、八十三年結算申報書一份、出口報單一本、紙箱一只,有領取帳證資料收據影本在卷可徵,是難僅憑該收據即認原告八十三年度帳簿憑證遭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況原告復查時稱其八十三年度帳證業經重新整理及核對無訛,請求重核,並未聲稱帳證遺失,其主張自無可採。又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會計師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查核簽證申報,經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按書面審查暫行核定,原告即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於會計師簽證申報完竣後,將八十三年度之帳簿憑證留置於其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詎原告未將八十三年度之帳簿憑證依規定留置於其營業場所,嗣因檢調單位查獲李文鑫集團申報或簽證案件涉有逃漏稅捐之嫌,原告經被告通知其查帳時,方委請律師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催請會計師交還其八十三年度帳證,其不足以為原告帳證係因公調閱以致滅失之證明。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其八十三年度帳簿憑證係經有關機關調閱或查扣,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八十三年度帳簿憑證既非有關機關因公調閱致不能提示調查,自無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楊 莉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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