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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徐瑞晃李得灶曹瑞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抗告人
家普興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抗告人因營業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營業稅事件,不服本院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寄存送達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十月六日起算,因抗告人設於台北市,並無扣除在途期間,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始提起抗告,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曹瑞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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