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線廣播電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鄭忠仁、楊莉莉、林育如
- 法定代理人甲○○
- 原告金頻道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臺北市政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四六號 原 告 金頻道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右當事人間因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 日九○聞訴字第○二二六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 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若逾越二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而提起行政 訴訟,自為法所不許,此觀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八年裁字第 七號、四十八年裁字第五五號判例即明。 二、本件原告因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收受行政院新聞局之 訴願決定書,此有行政院新聞局訴願文書送達證書影本一份附於訴願案件可稽。 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算,不予扣除在途期間( 原告設址於台北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亦設址於台北市),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三 日(星期一)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此觀起訴狀上總收文戳記日期即知,揆之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顯已逾法定不 變期間,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 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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