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有線廣播電視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
    鄭忠仁楊莉莉林育如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金頻道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臺北市政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四六號 原   告 金頻道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右當事人間因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 日九○聞訴字第○二二六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 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若逾越二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而提起行政 訴訟,自為法所不許,此觀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八年裁字第 七號、四十八年裁字第五五號判例即明。 二、本件原告因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收受行政院新聞局之 訴願決定書,此有行政院新聞局訴願文書送達證書影本一份附於訴願案件可稽。 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算,不予扣除在途期間( 原告設址於台北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亦設址於台北市),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三 日(星期一)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此觀起訴狀上總收文戳記日期即知,揆之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顯已逾法定不 變期間,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 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