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七四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七四號
- 原告
- 松杉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原臺北縣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科處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二
月二十七日八九北府訴決字第三一六六九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度銷售貨物,計收取價款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八百萬二千五百九十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買受人,而開立統一發票予非實際買受人之璜欣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璜欣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廿一條規定,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取具財政部賦稅署稽核報告、璜欣公司進貨資料、說明書、談話筆錄等證據附案佐證,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按查明認定之總額一千八百萬二千五百九十元,處百分之五罰鍰九十萬零一百二十九元。原告不服,主張其所為係違反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且被告有重複處罰情事,申請復查、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點:⒈被告就原告違章事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科處罰鍰,是否適法?
⒉被告就本件是否有重複處罰之情形?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所載)
⒈原告為進口商,進口檀香木及沈香木等製香原料產品,進口資料均有海關記錄可稽。依此經營特性及稽徵機關電腦勾稽之嚴謹,一定要開立銷貨發票,斷無逃漏之可能,此理甚為昭然。八十四年間,因部分客戶係經營香鋪零售業,進貨不願索取發票,惟原告為依規定開立發票,乃從買受人之要求,轉開發票予磺欣公司,原告在不願漏開發票之不得已情況下,乃配合買受人要求,將發票轉開予其指定之買受人磺欣公司,實係出於商業經營環境艱困所不得不然,而有關原實際買受人要求原告轉開發票予磺欣公司之事實,亦有其所出具之說明可證。
⒉依被告對原告八九北稅法字第八六三二六號(原告誤植為第八六二八八號)復查決定書所述,亦敘明益田公司吳三田先生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說明其八十四年度所取得原告公司之發票,係來自下包同業(工頭,多層油漆師傅),該等下包同業以包工包料共同參與施工,因無法依規定給予本身之憑證,故非得已而取得原告公司開立之木料發票代替同業承作成本。
⒊本件與被告八九北稅法字第八六三二六號復查決定,亦有重複處罰之情形,亦非適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規定。又按「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八月八日(六九)臺財稅字第三六六二四號函,認為營利事事業銷售貨物,不對直接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而對買受人之客戶開立統一發票,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論處。此項命令,核與上述法律規定係為建立營利事業正確課稅憑證制度之意旨相符,與憲法尚無牴觸。解釋理由略以稅捐稽徵法第一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故稅捐稽徵法與其他稅法規定不相同時,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且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有關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或所載不實之規定,則係指營業人已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惟其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如應書立抬頭而未書立,或應填寫買受人統一編號而未填寫等情形而言,並不包括對於直接買受人不給予憑證之情形在內,更無優先適用營業稅法之問題,併此說明。」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五二號解釋。
⒉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度銷售貨物,計收取價款一千八百萬二千五百九十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買受人,而開立統一發票予璜欣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廿一條規定,此有財政部賦稅署稽核報告、璜欣公司進貨資料、原告及相關人士之談話筆錄等證據可稽,且原告於復查補充說明書亦坦承之事實,其違章之行為洵堪認定。原告主張本件銷售額已於銷售時開立統一發票,且已申報及繳納營業稅額在案,並非未給與他人憑藉或短漏開統一發票之情形,應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之適用,因一時疏漏,開立統一發票之對象記載不當,亦應屬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統一發票記載內容不實處百分之一罰鍰之處罰等情。惟按首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五二號解釋,本件原告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買受人而開立統一發票予璜欣公司之行為,且原告並未否認本件違章事實,則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論處,於法並無不合,故原處分按查明認定之總額一千八百萬二千五百九十元,處百分之五罰鍰九十萬零一百二十九元,應予以維持。
⒊至原告認本件與八九北稅法字第八六三二六號復查決定有重複處罰之情形乙節,從本件之相關談話筆錄及證據資料分析原告漏報銷貨收入一千四百六十四萬六千八百元未開立發票之違章情事,與本件係就原告八十四年度銷貨依法開立發票予實際買受人而開予其他非實際銷貨對象之違章情事並不相同,故本件應無重複處罰之情形,併予敘明。
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對外營業一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予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另「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百分之一罰鍰,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五百元,最高不得超過五千元。經主管稽徵機關通知補正而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實者,連續處罰之。」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又「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八月八日(六九)臺財稅字第三六六二四號函,認為營利事事業銷售貨物,不對直接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而對買受人之客戶開立統一發票,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論處。此項命令,核與上述法律規定係為建立營利事業正確課稅憑證制度之意旨相符,與憲法尚無牴觸。」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五二號解釋在案。而「稅捐稽徵法第一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故稅捐稽徵法與其他稅法規定不相同時,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且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有關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或所載不實之規定,則係指營業人已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惟其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如應書立抬頭而未書立,或應填寫買受人統一編號而未填寫等情形而言,並不包括對於直接買受人不給予憑證之情形在內,更無優先適用營業稅法之問題,併此說明。」亦為上開解釋理由所闡明。
三、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度銷售貨物,計收取價款一千八百萬二千五百九十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買受人,而開立統一發票予非實際買受人之璜欣公司之事實,業據原告自承在案,且有財政部賦稅署稽核報告、璜欣公司進貨資料、原告及相關人士之談話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其有違反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廿一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原告主張本件銷售額已於銷售時開立統一發票,且已申報及繳納營業稅額在案,並非未給與他人憑藉或短漏開統一發票之情形,應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之適用,且乃因一時疏漏,開立統一發票之對象記載不當,亦應屬違反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之統一發票記載內容不實處百分之一罰鍰之處罰云云。惟按本件違章之行為,核與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有關「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或所載不實」之規定,所指營業人已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惟其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如應書立抬頭而未書立,或應填寫買受人統一編號而未填寫等情形大相逕庭,揆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五二號解釋意旨,原告此部分主張,殊不可採。
四、次查原告另主張原處分機關對其所為本件裁罰與原處分機關對其所為八九北稅法字第八六三二六號復查決定有重複處罰之情形云云;但查原處分機關八九北稅法字第八六三二六號係針對原告於八十四年期間銷貨計一千四百六十四萬六千八百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六十九萬七千四百六十七元,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所為之處分,有上開復查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而本件事實乃原告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買受人而開立統一發票予非實際買受人璜欣公司,核其情節非一,自無重複處罰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顯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八十四年度銷售貨物,收取價款一千八百萬二千五百九十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買受人,而開立統一發票予非實際買受人之璜欣公司之事實,既臻明確,被告以原告違反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廿一條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認定原告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總額一千八百萬二千五百九十元,科處百分之五罰鍰九十萬零一百二十九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